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家繼簡,83,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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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張阿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
  3. 二、被告就被繼承人黃張阿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5. 事實及理由
  6. 壹、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詹庭禎,業經其
  7. 貳、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張阿真如附表一
  8. 參、被告黃婷宥、黃永田、鐘黃美理、黃鶯鄉(下合稱被告等四
  9. 壹、原告主張:被告黃婷宥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82,010元
  10. 貳、被告部分:
  11. 一、被告黃永田、鐘黃美理則以: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之繼承人、
  12. 二、被告黃婷宥、黃鶯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13. 參、本院之判斷:
  14.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婷宥尚積欠其債務未清償,又被繼承人黃張
  15.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16.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17. 四、本件被繼承人黃張阿真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
  18.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19. 六、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20.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21. 伍、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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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陳威凱

楊至中
被 告 黃婷宥(原名:黃美惠)


黃永田
鐘黃美理
黃鶯鄉
參 加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張義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張阿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就被繼承人黃張阿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詹庭禎,業經其於民國113年6月6日聲明承受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張阿真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遺產,嗣最終變更訴之聲明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黃張阿真被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參、被告黃婷宥、黃永田、鐘黃美理、黃鶯鄉(下合稱被告等四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黃婷宥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82,010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向被告黃婷宥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已取得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

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張阿真於104年12月19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等四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黃張阿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黃婷宥雖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其分割遺產請求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永田、鐘黃美理則以: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之繼承人、應繼分、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案均無意見,並尊重原告權利等語。

二、被告黃婷宥、黃鶯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婷宥尚積欠其債務未清償,又被繼承人黃張阿真於104年12月19日死亡,並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等四人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本院111年10月4日中院平111司執寅字第123893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黃張阿真之除戶戶籍謄本、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拋棄繼承查詢函覆、繼承系統表、被告等四人之戶籍謄本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

查被告黃婷宥於112年僅有所得2,948元、111年並無所得,名下僅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及財產價值為0元之汽車1部,且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黃婷宥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等情,有被告黃婷宥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上開債權憑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黃婷宥並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陷於無資力。

又被告黃婷宥迄今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已怠於行使權利。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黃婷宥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於為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分割遺產或共有物訴訟中,可許合併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查被告等四人固於112年7月19日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惟未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等四人應就被繼承人黃張阿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繼承人黃張阿真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按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分割方法欄」之分割方法及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等四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

又參以原告主張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經被告黃永田、鐘黃美理到庭表示沒有意見,其餘被告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等情。

從而,本件被告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應較符合被告等四人之利益而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黃婷宥請求被告等四人就被繼承人黃張阿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且若未經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由被告自行訴請分割遺產者,被告仍需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各依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張阿真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本院分割方法 0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由被告黃婷宥、黃永田、鐘黃美理、黃鶯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0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0 被告黃婷宥 1/4 0 被告黃永田 1/4 0 被告鐘黃美理 1/4 0 被告黃鶯鄉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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