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件除被告丁○○、己○○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一、本件起訴時僅由原告戊○○、乙○○、甲○○(下稱原告3人)起
- 二、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除原告3人及被告丁○○、己○○外,尚有
- 壹、原告3人主張:
- 一、被繼承人為原告3人、被告丁○○、己○○之祖父,於民國111年
- 二、訴外人即被告己○○之母吳淑梅於被繼承人逝世百日時,提出
- 三、倘認系爭遺囑所載關於系爭土地由林國正繼承之內容非屬遺
- 四、又系爭土地已登記為被告丁○○、己○○所有,且因系爭遺囑之
- 五、爰聲明:
- ㈠、被告丁○○、己○○應將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 ㈡、兩造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㈢、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原告提出之陳
- 貳、被告部分:
- 一、被告丁○○、己○○之答辯略以:
- ㈠、系爭遺囑載明系爭土地由林國正「單獨繼承」之旨,並非以
- ㈡、又林國隆於被繼承人生前表示其業已成年,欲獨力外出闖事
- ㈢、另就被繼承人之病歷資料,其自97年8月14日至106年間,因
-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被告辛○○、庚○○、壬○○、癸○○○、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 參、茲依全辯論意旨,就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整理如下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被繼承人於111年6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 ㈡、林國隆、林國正及被告辛○○、庚○○、壬○○、癸○○○均為被繼
- ㈢、被繼承人於95年5月17日經由張繼光代筆、訴外人即見證人謝
- ㈣、系爭土地於111年9月7日由被告丁○○、己○○、丙○○持系爭
- 二、兩造爭執事項:
- ㈠、關於系爭遺囑就系爭土地之分配,其性質究屬分割方法之指
- ㈡、承上,若屬分割方法指定或應繼分之指定,則:
- ㈢、原告3人請求被告丁○○、己○○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11年9月8
- ㈣、原告3人請求兩造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 ㈤、原告3人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無理由?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關於系爭遺囑就系爭土地之分配,其性質究屬分割方法之指定、應繼
- ㈠、按被繼承人以遺囑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包含遺贈、應繼分
- ㈡、又按遺囑乃是遺囑人最後意思處分與死後處分,在解釋遺囑
- ㈢、查,系爭遺囑記載:「立遺囑人所有土地坐落台中縣○○鄉○○○
- 二、系爭遺囑有無侵害特留分之情事?
-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 ㈡、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計算:
- ㈢、關於原告3人特留分之算定及扣減權之行使:
- 三、原告3人請求被告丁○○、己○○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11年9月8
- 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 ㈡、查,系爭土地於111年9月7日由被告丁○○、己○○、被告丙○
- 四、原告3人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無理由?
- ㈠、末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 ㈡、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中,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如附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3人對被告丁○○、己○○、丙○○行使扣減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0號
原 告 林宥妘 住○○市○里區○○路00號4樓
林明毅
林明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李昭萱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 人 劉奕靖律師
被 告 林俊毅
林燕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 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林鶯美
林鶯玉
林鶯蘭
謝林秋香
林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壹、本件除被告丁○○、己○○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可準用之。
另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亦有明文。
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
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準此,各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對第三人所為回復公同共有物,或所有權妨害除去之請求,得由公同共有人一人單獨或數人共同起訴。
惟若部分或全體共有人共同起訴,該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性質上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合先敘明。
查:
一、本件起訴時僅由原告戊○○、乙○○、甲○○(下稱原告3人)起訴,而主張被繼承人林錦坤(下稱被繼承人)以遺囑所為之遺贈因受遺贈人即訴外人林國正(以下逕稱其姓名)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而不生效力,則就被繼承人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地號:臺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仍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是被告丁○○、己○○逕就系爭土地為分割繼承登記,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乃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並聲明求為:「被告丁○○、己○○應將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
核其當事人即屬適格。
二、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除原告3人及被告丁○○、己○○外,尚有辛○○、庚○○、壬○○、癸○○○、丙○○等人,關於遺贈發生效力與否對於渠等應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所受判決對於其他繼承人亦生效力,從而,原告3人於民國112年7月3日具狀追加其他繼承人辛○○、庚○○、壬○○、癸○○○、丙○○為共同被告,並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被告丁○○、己○○應將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㈡、兩造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原告之陳報二狀附表2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固經被告丁○○、己○○表示不同意,惟核原告3人所為之變更、追加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亦無礙於被告丁○○、己○○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辛○○、庚○○、壬○○、癸○○○、丙○○等人均同為法定繼承人,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3人主張:
一、被繼承人為原告3人、被告丁○○、己○○之祖父,於民國111年6月2日死亡,其與配偶即訴外人林李碧(於98年3月20日死亡)共同育有長女即被告辛○○、次女即被告庚○○、三女即被告壬○○、四女即被告癸○○○、長子即訴外人林國隆(以下逕稱其姓名)、次子林國正,然林國隆、林國正先後於95年2月20日、104年11月16日死亡,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故由林國隆之子女即原告3人、林國正之子女即被告丁○○、己○○、丙○○代位繼承。
二、訴外人即被告己○○之母吳淑梅於被繼承人逝世百日時,提出被繼承人於95年5月17日由訴外人即代筆人張繼光(以下逕稱其姓名)代筆,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以95年度彰院認字第0000000號認證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示被告丁○○、己○○代位繼承系爭土地,且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丁○○、己○○名下。
依系爭遺囑記載:「立遺囑人所有土地坐落台中縣○○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叁叁玖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於立遺囑人被繼承開始時由次子林國正單獨繼承。」
並未敘及其他繼承人,亦未敘及其他財產應如何分配、相關稅賦如何分擔等,僅表示將系爭土地無條件給予林國正,應認被繼承人欲以遺贈之方式將系爭土地歸屬於林國正。
被告丁○○、己○○雖為林國正之繼承人,在法律上承受林國正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因林國正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故林國正於生前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財產上權利,且依民法第1201條規定,該部分之遺贈已不發生效力,因此,被告丁○○、己○○無從繼承林國正受遺贈系爭土地之權利,系爭土地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原告3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己○○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
三、倘認系爭遺囑所載關於系爭土地由林國正繼承之內容非屬遺贈,而係分割方法之指定或應繼分之指定,惟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歸由林國正取得,並經被告丁○○、己○○、丙○○持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再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丁○○、己○○各所有2分之1,則原告3人就所餘遺產而得受分配之價值顯低於其等各按特留分應得之價值。
故系爭遺囑之內容確已侵害原告3人之特留分,原告3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丁○○、己○○行使扣減權,應屬有據。
本件原告3人以書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丁○○、己○○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即已生扣減之效果。
而因特留分係概栝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原告3人行使扣減權後所回復之特留分乃摡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然被告丁○○、己○○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其等所有,已影響原告3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行使,原告3人自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丁○○、己○○將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四、又系爭土地已登記為被告丁○○、己○○所有,且因系爭遺囑之故而未能由任一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3人併請求兩造就系爭土地辧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
另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過世後所遺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因兩造對上開遺產未達成分割協議,復查無兩造就上開遺產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3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法亦屬有據。
至於分割方法,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現均為被告丁○○、己○○所使用,如以原告3人原物分配恐有困難,亦嫌零散,難以發揮價值,為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促進不動產之有效利用,故原告3人請求以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法分割。
五、爰聲明:
㈠、被告丁○○、己○○應將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㈡、兩造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原告提出之陳報二狀附表2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丁○○、己○○之答辯略以:
㈠、系爭遺囑載明系爭土地由林國正「單獨繼承」之旨,並非以「贈與」表示,嗣系爭土地亦以遺囑繼承登記,參以被繼承人之遺產課稅清單,被繼承人名下僅有2筆不動產,其中1筆即系爭土地指定予特定繼承人單獨繼承,已寓有分割遺產之意,足認被繼承人係以系爭遺囑指定應繼分或指定遺產分割方法。
復比較對照內政部92年9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4850號函釋,應屬系爭遺囑有指定系爭土地之應繼權利歸由林國正此房承繼,其理甚明。
據此,系爭遺囑之內容屬應繼分之指定,而非遺贈,即無原告3人所述受遺贈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失其效力之問題,原告3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自無理由。
㈡、又林國隆於被繼承人生前表示其業已成年,欲獨力外出闖事業,彼時林國隆年僅22歲,依當時經濟條件根本無法以自身能力購買上開土地為用體現債信良好,因此於00年0月間,由被繼承人出資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地號:臺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贈與林國隆,作為林國隆營業及結婚資本,是原告3人之父即林國隆已取得大片土地。
林國隆於取得上開土地後,於76年5月7日與原告3人之母結婚,於81年間即遷出被繼承人之住處,另立門戶,故林國隆已於繼承開始前,因營業及結婚取得被繼承人贈與之財產。
林國隆於結婚分居後,從此對被繼承人夫婦之起居生活不聞不問,全賴林國正及其配偶照料被繼承人夫婦。
被繼承人為感念林國正無微不至之照料,乃於95年5月17日訂書立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指定全部由林國正繼承,是原告3人之父即林國隆於繼承開始前,既已取得被繼承人之特種贈與,而應予歸扣,本件應無侵害原告3人特留分之情事。
㈢、另就被繼承人之病歷資料,其自97年8月14日至106年間,因病就診住院,均由林國正及其配偶照顧,按聘僱外籍看護每月新臺幣(下同)26,000元之支出計算,自97年起至111年6月2日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共14年,照護費用計4,368,000元,此部分原告3人等應分擔之金額為728,000元,亦應自特留分中加以扣除。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辛○○、庚○○、壬○○、癸○○○、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茲依全辯論意旨,就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整理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於111年6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㈡、林國隆、林國正及被告辛○○、庚○○、壬○○、癸○○○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林國隆已於95年2月20日死亡,其子女為原告3人。
林國正已於104年11月16日死亡,其子女為被告丁○○、己○○、丙○○。
㈢、被繼承人於95年5月17日經由張繼光代筆、訴外人即見證人謝彩鳳、張慧慧見證作成系爭遺囑,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以95年度彰院認字第0000000號認證在案。
系爭遺囑之內容載有「立遺囑人所有土地坐落台中縣○○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參參玖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於立遺囑人被繼承開始時由次子林國正單獨繼承。」
。
㈣、系爭土地於111年9月7日由被告丁○○、己○○、丙○○持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此三人之遺囑繼承登記於111年9月8日經刪除而於同日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丁○○、己○○各2分之1所有。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關於系爭遺囑就系爭土地之分配,其性質究屬分割方法之指定、應繼分之指定抑或遺贈?
㈡、承上,若屬分割方法指定或應繼分之指定,則:1.系爭遺囑有無侵害特留分之情事?2.原告3人之父即林國隆有無於繼承開始前因營業、結婚而受有被繼承人贈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情事?若有,則於歸扣後,原告3人之特留分有無受侵害?3.原告3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125條之規定而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有無理由?
㈢、原告3人請求被告丁○○、己○○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11年9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有無理由?
㈣、原告3人請求兩造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㈤、原告3人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遺囑就系爭土地之分配,其性質究屬分割方法之指定、應繼分之指定抑或遺贈?
㈠、按被繼承人以遺囑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包含遺贈、應繼分之指定及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參照)。
所謂遺贈,乃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受遺贈人)無償的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
應繼分之指定,乃立遺囑人指定其遺產由繼承人依其所指定之比例取得;
至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則係立遺囑人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指定以原物分割、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兼金錢補償等方式予以分割,所為分割方法指定之結果,若變更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則此種變更法定應繼分之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亦兼含有應繼分指定之意。
而遺贈與應繼分指定之差別,遺贈不限於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指定限於法定繼承人。
另於遺產有債務時,如係應繼分之指定,債務於繼承人之相互間按指定之應繼分而負擔。
如係遺贈,受遺贈人不負擔債務,且除遺贈違反特留分規定應予扣減外,法定繼承人相互間仍應按其原應繼分比例負擔。
㈡、又按遺囑乃是遺囑人最後意思處分與死後處分,在解釋遺囑時,遺囑人業已死亡,無法由遺囑人重現其意思,為求確保遺囑人之意思,解釋遺囑應探求遺囑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
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故本件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就系爭土地所作之分配究係遺贈或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自應通觀遺囑全文,斟酌立遺囑當時之情形判斷,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其中一二語,即任意推解其真意。
㈢、查,系爭遺囑記載:「立遺囑人所有土地坐落台中縣○○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參參玖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於立遺囑人被繼承開始時由次子林國正單獨繼承。」
等語,而無贈與之文句,再綜觀系爭遺囑之文意,並無寓有任令林國正花用所繼承之財產之意思,且自「單獨繼承」之用詞,應係欲使其家業由特定繼承人長遠存續之意。
另衡諸被繼承人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建物、存款等,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惟系爭遺囑僅就土地之分割方法為指定,足徵被繼承人係以系爭遺囑指定將其名下所有土地由林國正單獨繼承,至於系爭遺囑所未列載之其餘遺產,則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又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所為分割方法指定之結果,亦變更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是系爭遺囑應兼具指定應繼分及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性質甚明。
二、系爭遺囑有無侵害特留分之情事?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父母。
3.兄弟姊妹。
4.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
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民法第1223條、第1224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關於特留分扣減權行使之規定,雖僅就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為規範,惟參諸民法第1187條關於遺囑不得違反特留分規定之意旨,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解釋亦得為扣減之標的,是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又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
㈡、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計算: 1.查,本件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財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13年4月10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133308518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卷可佐,堪以認定。
2.被告丁○○、己○○雖抗辯被繼承人生前曾因原告3人之父林國 隆結婚、營業之故贈與其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而屬 特種贈與,應依法歸扣云云,惟此為原告3人所否認,且被 告丁○○、己○○對此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被繼承 人之遺產總額應為19,345,473元(計算式:18,936,000元+ 376,200元+33,273元=19,345,473元)。
㈢、關於原告3人特留分之算定及扣減權之行使:⒈被繼承人於111年6月2日死亡,其子女為林國隆、林國正、被告辛○○、庚○○、壬○○、癸○○○,惟其中林國隆於95年2月20日死亡,林國正則於104年11月16日死亡,而原告3人為林國隆之子女,被告丁○○、己○○、丙○○則為林國正之子女,是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且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特留分之規定,原告3人之特留分為法定應繼分之2分之1,即各為36分之1。
⒉又原告3人之特留分價值各為537,374元(19,345,473元×1/36=537,3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19,345,473元,經扣除系爭遺囑所分配予林國正之系爭土地價額為18,936,000元,剩餘之遺產價值共409,473元(計算式:19,345,473元-18,936,000元=409,473元),顯已侵害原告3人之特留分,則原告3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核屬有據。
又原告3人於本件審理期間,以書狀為意思表示而向被告丁○○、己○○、丙○○行使扣減權後,已使其等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之指定應繼分兼分割方法失其效力,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
三、原告3人請求被告丁○○、己○○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11年9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及請求兩造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觀民法第767條規定即明。另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依同法第828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又按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乃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若與自己無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分者,即不能認為訴有保護之必要,法院應就本案之訴訟標的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查,系爭土地於111年9月7日由被告丁○○、己○○、被告丙○○持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此三人之遺囑繼承登記於111年9月8日經刪除而於同日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丁○○、己○○各2分之1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惟縱原告3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合法行使扣減權後回復權利,系爭土地即應為原告3人與被告丁○○、己○○、丙○○所公同共有之財產,且被告丁○○、己○○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顯已妨害原告3人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行使之圓滿狀態,然原告3人僅請求被告丁○○、己○○塗銷系爭土地於111年9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而此部分之分割繼承登記經塗銷後,即回復為被告丁○○、己○○、丙○○於同年月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狀態,實無法達到塗銷不動產登記回復為原告3人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訴訟目的,是原告3人僅就被告丁○○、己○○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提起塗銷登記之訴,顯無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無權利保護必要。
退步言之,縱原告3人併予請求塗銷繼承登記,惟繼承之不動產登記經塗銷後,即回復原被繼承人所有之狀態,各繼承人均得單獨聲請辦理登記為公同共有,則原告3人另請求兩造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回復登記之請求,亦無權利保護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3人請求被告丁○○、己○○塗銷系爭土地於111年9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及請求兩造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部分,均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原告3人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無理由?
㈠、末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分割方法係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
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中,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財產,業經認定如前。
又原告3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惟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丁○○、己○○所有,且被告原告3人請求兩造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因難認有保護之必要而不應准許,亦如前述,則原告3人併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自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3人對被告丁○○、己○○、丙○○行使扣減權後,請求被告丁○○、己○○塗銷系爭土地於111年9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及請求兩造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均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另系爭土地既經被告丁○○、己○○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渠等所有,則於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前,自無從為訴請裁判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故原告3人訴請分割遺產,尚屬無據,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錦坤之遺產明細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價值或金額 (新臺幣)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348.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8,936,000元 2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76,200元 3 臺中市霧峰區農會存款 33,273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戊○○ 18分之1 2 乙○○ 18分之1 3 甲○○ 18分之1 4 辛○○ 6分之1 5 庚○○ 6分之1 6 壬○○ 6分之1 7 癸○○○ 6分之1 8 丁○○ 18分之1 9 己○○ 18分之1 10 丙○○ 18分之1 合計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