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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0號
原 告 陳文松
簡文亮
吳宗澤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0樓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被 告 吳曉莉
吳思慧
吳宛珍
吳宗旗
吳宗茂
吳志偉
吳宛庭
簡堉芳
簡淑珍
彭阿月
周坤添
周世明
周士玉
周瑛雅
陳貴香
陳文成
陳貴雪
陳瑞娥
盧文英
盧嘉鴻
盧美娟
吳金龍
林昭華
林世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昭華應就被繼承人林芝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標、陳國、陳坤進、吳綢、簡陳綉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準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就被告之記載原列吳宗澤、簡文亮,惟本件起訴時原僅由被繼承人陳國之長男即被繼承人陳坤進之次男即原告陳文松請求分割遺產,惟被繼承人陳國之長女即被繼承人吳綢、次女即被繼承人簡陳綉蝦現存之遺產,與被繼承人陳坤進現存之遺產,均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且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標、陳國、陳坤進之現存遺產外,被繼承人吳綢、簡陳綉蝦現存之遺產亦予以分割,原告因此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具狀追加被告吳宗澤、簡文亮為原告,並撤回對被告吳宗澤、簡文亮之訴訟;
復因原繼承人(即公同共同人)林芝齡業於起前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昭華就林芝齡於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再於113年3月12日具狀及於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告林昭華應就被繼承人林芝齡所遺公同共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之聲明,均與本件遺產分割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訴訟標的對於數人亦必須合一確定,當事人也均無異議,更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前開當事人之撤回、追加及聲明之追加,均合於前揭規定,自屬合法,均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吳曉莉、吳思慧、吳宛珍、吳宗旗、吳宗茂、吳志偉、吳宛庭、簡堉芳、簡淑珍、彭阿月、周坤添、周世明、周士玉、周瑛雅、陳貴香、陳文成、陳貴雪、陳瑞娥、盧文英、盧嘉鴻、盧美娟、吳金龍、林昭華、林世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標於15年7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繼承人陳國繼承,嗣被繼承人陳國於71年3月1日死亡,由被繼承人陳坤進、吳綢、簡陳綉蝦再轉繼承,其後被繼承人陳坤進、吳綢、簡陳綉蝦分別於89年4月5日、100年5月4日、82年9月6日死亡,分別由原告及被告再轉繼承,是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又其中原繼承人之一即公同共有人林芝齡已於起訴前死亡,被告林昭華為繼承人,然迄未就林芝齡於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林昭華應就前開繼承部分辦理繼承,暨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曉莉、吳思慧、吳宛珍、吳宗旗、吳宗茂、吳志偉、簡堉芳、簡淑珍、彭阿月、周坤添、周世明、周士玉、周瑛雅、陳貴香、陳貴雪、陳瑞娥、林昭華、林世宏均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周坤添、周世明、周士玉、周瑛雅另於112年9月15日審理時到庭表示,同就渠等繼承陳金女公同共同權利1/21部分,分割由渠等分別共有(各1/84)。
㈢、被告吳金龍、吳宛庭、陳文成、盧文英、盧嘉鴻、盧美娟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父母。
3、兄弟姊妹。
4、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均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東地方法院112年1月7日東院漢民勇112聲8字第1120000433號函、112年1月7日東院漢民辰112聲9字第1120000432號函、彰化地方法院111年12月22日彰院毓司家健字第11100122200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本院112年10月17日中院平家良字第1120075479號函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7日龍地一字第1110006226號函暨所附繼承登記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11年11月9日南區國稅臺東營所字第111236791號函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吳曉莉、吳思慧、吳宛珍、吳宗旗、吳宗茂、吳志偉、簡堉芳、簡淑珍、彭阿月、周坤添、周世明、周士玉、周瑛雅、陳貴香、陳貴雪、陳瑞娥、林昭華、林世宏均不爭執,被告吳金龍、吳宛庭、陳文成、盧文英、盧嘉鴻、盧美娟則經合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全體繼承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林昭華尚未就系爭遺產中原由林芝齡所繼承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準此,為求訴訟經濟,原告起訴分割系爭遺產,一併請求被告林昭華應就系爭遺產中林芝齡所繼承之公同共有權利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第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除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分別請求裁判分割各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依前揭說明,本應以被繼承人所各自遺產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又原告雖僅就系爭遺產部分請求分割,惟經被告吳曉莉、吳思慧、吳宛珍、吳宗旗、吳宗茂、吳志偉、簡堉芳、簡淑珍、彭阿月、周坤添、周世明、周士玉、周瑛雅、陳貴香、陳貴雪、陳瑞娥、林昭華、林世宏均表示同意,另被告吳金龍、吳宛庭、陳文成、盧文英、盧嘉鴻、盧美娟則未到庭表示反對,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證明被繼承人仍遺有其他遺產應於本件一併起訴請求分割,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即無不合。
再者,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並未經兩造協議分割乙節,也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就系爭遺產仍與被告間為公同共有關係,又系爭遺產性質上並非不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㈤、復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
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聲明將系爭遺產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割方法,業經被告吳曉莉、吳思慧、吳宛珍、吳宗旗、吳宗茂、吳志偉、簡堉芳、簡淑珍、彭阿月、周坤添、周世明、周士玉、周瑛雅、陳貴香、陳貴雪、陳瑞娥、林昭華、林世宏均陳明同意,而被告吳金龍、吳宛庭、陳文成、盧文英、盧嘉鴻、盧美娟則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另審酌系爭遺產性質、兩造意願,認將系爭遺產按兩造間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按即未到庭或具狀同意分割之被告部分)後,渠等對於所分得之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且均亦有利於兩造各自行使權利,認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為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附表一:兩造公同共有財產明細暨分割方法
編 號 項目 標 的 所 在 遺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216)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216)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3/216)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3/216)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3/216)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216)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216) 8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216) 9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108) 10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108) 11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108) 12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108) 13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216) 14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216) 15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216) 16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216) 17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216) 18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216)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吳金龍 公同共有 1/18 2 吳曉莉 3 吳思慧 4 吳宛珍 5 吳宗旗 1/18 6 吳宗茂 1/18 7 吳志偉 公同共有 1/18 8 吳宛庭 9 簡堉芳 1/12 10 簡文亮 1/12 11 簡淑珍 1/12 12 彭阿月 1/21 13 周坤添 1/84 14 周世明 1/84 15 周士玉 1/84 16 周瑛雅 1/84 17 陳貴香 1/21 18 陳文成 1/21 19 陳瑞雪 1/21 20 陳文松 1/21 21 陳瑞娥 1/21 22 盧文英 公同共有 1/18 23 盧嘉鴻 24 盧美娟 25 吳宗澤 1/18 26 林昭華 公同共有 1/12 27 林世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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