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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0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高胤文 住○○市○區○○路000巷0號8樓之2代 理 人 武燕琳律師
相 對 人 吳品融
代 理 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程序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為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查本件兩造相互對對造提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由本院審理中,惟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及與未成年子女照顧方式之意見分歧,本院除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之外,為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避免不當干擾,確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再經本院審酌丙○○為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兒少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復經丙○○同意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程序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選任丙○○為未成年子女甲○○、乙○○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0、1041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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