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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吳紹貴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周利皇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理由四㈢第14行關於「5名」之記載,應更正為「4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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