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家親聲,1053,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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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吳○○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潘○○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同居之祖父,未成年人乙○○係相對人甲○○與相對人丙○○婚後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惟相對人甲○○及丙○○二人於104年12月4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人乙○○由相對人甲○○單獨監獲,嗣因相對人甲○○入監服刑,長期未與未成年人乙○○共同生活,且相對人丙○○與相對人甲○○離婚後,已長達6、7年未探視未成年人乙○○,未成年人乙○○實際上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二人均未履行對乙○○之照養責任。

因未成年人乙○○自相對人二人離婚後即由聲請人扶養,並照顧其生活起居,為符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請准裁定相對人丙○○、甲○○對於未成年人乙○○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貳、相對人丙○○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參、相對人甲○○未到庭,惟以書狀陳報:不願意被提解到庭,無答辯理由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

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並有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113年1月11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301014號函所附之訪視調查報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調查訪視報告為證,相對人丙○○、甲○○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聲請人所為之主張係為真實。

三、又本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相對人甲○○及未成年子女之評估結果亦認為:「據訪視了解,聲請人及相對人甲○○皆稱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便由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照顧10年,至今約有10年,聲請人稱相對人甲○○及丙○○婚姻存續期間,皆未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乙○○,甲○○及丙○○離婚後,相對人丙○○起初仍有不固定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後續因聲請人不願借錢給相對人丙○○,相對人丙○○便再無主動進行會面探視,且從未支付扶養費用;

且相對人甲○○仍未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乙○○。

另相對人甲○○於民國112年2月經桃園地方法院收押後,相對人甲○○便入獄服刑,亦無法扶養未成年子女們,聲請人自稱為方便協助處理未成年子女們的法定事項,故聲請人希望聲請停止相對人甲○○及丙○○親權。

相對人甲○○自稱考量其過往確實沒有盡到父親的責任,未來亦需要入獄服刑至少5-6年,故須處理未成年子女們監護權問題,相對人甲○○明確表示同意停止親權,並由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擔任未成年子女們的法定監護人,本會評估相對人甲○○需入獄服刑多年,現階段應無法行使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有停止親權之必要性……。

對停止親權之建議:相對人甲○○有民法第1090條及兒少權法第71條第1項宣告停止親權之事由,建議法院停止相對人之親權。」

等語,有該會未成年監護權案件調查訪視報告可參,並有該會訪視未成年子女乙○○之意願保密訪視報告在卷可稽(附於卷末證物袋)。

再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相對人丙○○訪視結果之綜合評估及建議亦載明:「……綜合(整體性)評估:1.相對人(此指丙○○)表述與兒少生父離婚後,因兒少祖母阻攔才無法探視兒少,未曾思考停止親權事宜,然而目前因已再婚生育子女,身體狀況亦不方便擔任兒少親權人,希冀未來相對人(指丙○○)與其家人可以探視兒少。

2.因停止親權係父母之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或對兒少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等情形,據相對人(指丙○○)所述因遭受兒少祖母阻攔才無法探親,並非刻意疏於保護,然而因目前再婚生子女、身體狀況無法擔任兒少親權人。

依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下,遂兒少乙○○權利義務,無須停止相對人(指丙○○)親權,可予改定親權,建請法官參酌聲請人相關證物與監護條件予以判決之。」

等語,有該會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到庭陳述:甲○○在監獄執行中,甲○○要執行至何時我不知道,因為有一些還沒有判決,至少還要關五年。

丙○○與我兒子離婚後只有來看一、二次而已,已經有六、七年沒有來看小孩。

我沒有阻止丙○○來看小孩,我也讓丙○○帶小孩出去玩,後來有一次丙○○有跟我借錢,我沒有借他,之後丙○○就沒有再來了,乙○○現在都是跟我住,從滿月都是我在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復參酌上開相對人二人、未成年子女乙○○之訪視報告(含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保密訪視報告),審酌未成年人乙○○從小即由聲請人扶養照顧,且相對人丙○○、甲○○數年來幾均未照顧未成年人乙○○,並無證據證明其二人有支付子女扶養費用,並考量相對人擔任親權之意願,暨相對人甲○○在監執行,刑期尚有數年以上,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人乙○○顯疏於保護、照顧,並情節嚴重,故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丙○○、甲○○對未成年人乙○○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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