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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巷00號
代 理 人 徐敬昕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丙○○於民國87年2月3日結婚,並於89年12月11日在越南生育聲請人,惟相對人在聲請人出生前即自行返回臺灣,故聲請人出生後係與母親兩人在越南生活,期間相對人亦未給付任何生活、扶養費用。
嗣於95年間,聲請人與母親辦理依親來臺,並與相對人同住一年時間,期間相對人對聲請人母女毫無照顧,住居所之租金亦係由聲請人之母負擔,聲請人之母無法繼續忍受,即帶聲請人離家。
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於102年12月6日協議離婚後,對聲請人不聞不問,亦未提供任何扶養費用,聲請人之生活、教育費用均由聲請人之母負擔。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貳、相對人則以:否認從未給付聲請人任何生活費用,相對人與聲請人在越南及臺灣共同居住、生活之期間,相對人均有照顧關懷聲請人並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且聲請人及證人丙○○均稱兩造至少在台灣有同住一年,本件相對人有盡扶養義務,於聲請人成年前,仍有扶養聲請人,故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並無理由。
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文。
肆、經查:
一、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並核閱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知,相對人於111年度之申報給付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乙節,可認相對人現確不能維持生活。
二、復依證人即聲請人之母丙○○到庭證述略以:其與相對人在越南住兩年後便回臺灣居住,然於懷胎兩個月時相對人便帶其回越南,一週後相對人便自行返回臺灣,留其於越南獨自生活,而聲請人自出生後均由自己跟娘家幫忙照顧,相對人均無聯繫及負擔任何費用,曾攜聲請人去臺灣找相對人,有一起居住一年多,然租金、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之母獨自負擔,而相對人時常打牌、賭博,還變賣其所有之機車一台,嗣因無法再忍受相對人,便帶聲請人搬出去,不久就離婚等語(見本院113年4月15日訊問筆錄),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可信為真。
相對人僅空言否認,自難採信。
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在聲請人年幼亟須父母扶養與照顧之際,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若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故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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