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家親聲,1076,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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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75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

有關未成年子女丙○○就附表一所示事項,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

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之其餘反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理    由甲、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

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案、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反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案、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

衡諸兩造請求均係就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開規定,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12月13日和解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尚未達成協議。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方案:㈠兩造在同一家公司工作,薪資相仿,工作穩定。

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均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娘家父母及手足亦樂意協助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依附甚深。

目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居於聲請人妹妹住家,該環境整潔、明亮、安全。

兩造分居後,聲請人皆遵守兩造協議會面交往方式,積極配合讓相對人每週末得將未成年子女帶回一整天照顧;

而相對人個性反覆、情緒管控不佳,並消極未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責任。

惟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希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且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一般就醫、就學、金融保險、戶籍搬遷、政府補助事項可單獨決定。

㈡相對人應依聲請親權酌定事件補充理由狀附表1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三、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775元,兩造應平均負擔,故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等語。

四、並聲明: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聲請人可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一般就醫、就學、金融保險、政府補助等事項,其他事務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㈡相對人依家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㈢相對人應自離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給付方式:匯至未成年子女之台新銀行帳戶);

如逾3期不履行時,其後全部扶養費喪失期限利益。

貳、相對人之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然聲請人經常情緒不佳、控制欲極強,在婚姻期間拒絕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家人互動,更甚而違反先前兩造協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剝奪相對人行使親權機會,若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恐將導致相對人親權更加難以行使;

相對人收入較聲請人豐厚,且相對人之母親、大哥及叔叔均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宜。

㈡若本院認應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就學(含幼稚園)部分應由兩造共同決定,且會面交往部分,相對人得依家事聲請反請求狀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進行。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兩造平均負擔,故聲請人每月應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等語。

三、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就學(含幼稚園)、及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聲請人得依家事聲請反請求狀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㈡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2,387元予相對人,由相對人代收管理使用,聲請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參、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於112年12月13日和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06、66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是兩造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屬有據。

㈢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據本會訪視了解,兩造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現階段皆應尚屬穩定,兩造在親職時間提供、環境及教育等規劃尚屬合理,本會認為兩造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

兩造對於過往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部分有所差異,兩造雖皆希望未來能由己方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然考量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未來若兩造能持續關注未成年子女,對其身心發展應有助益,且兩造尚能自行約定會面方式,現階段相對人皆有穩定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會面,本會認為兩造尚有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可能,故建議鈞院未來宜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另兩造已分居逾半年,這段時間平時主要由聲請人及其家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應尚屬穩定,故本會依據繼續性原則,認為宜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三)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據本會訪視了解,現階段相對人每週週六皆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然聲請人考量未成年子女夜間就寢時無法適應相對人住所,且聲請人尚會親餵未成年子女母奶,因此希望在未成年子女能睡過夜前,相對人能先以不過夜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本會認為並不能完全排除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住所就寢時會有不適應、缺乏安全感等狀況,然就相對人所述其對於讓未成年子女於其住所過夜態度屬積極,又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皆有持續與相對人會面、互動,且本會認為未成年子女能增加與相對人相處時間並無壞處。

若聲請人擔心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住所過夜情形,可讓未成年子女攜帶其熟悉物品前往相對人住所,綜上建議鈞院宜嘗試讓相對人按照一般隔週末可過夜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等語,此有該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㈣再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一、建議在能妥當安排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前提下,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指定特定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理由:就本次調查了解,111年8月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由聲請人主要照顧,而兩造於112年2、3月間分居後(相對人搬離兩造租屋處)、未成年子女亦繼續由聲請人照顧迄今,按家調官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目前之照顧狀況良好且與兩造之依附情感均親近,兩造在與未成年子女單獨之互動過程中亦均有適切之親職能力展現,惟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未曾脫離聲請人之照顧,現階段兩造亦能友善執行親子會面交往程序、並平和交接未成年子女之事務,故建議依照顧繼續性原則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在共同及單獨親權之考量方面,兩造於個人身心狀況、工作狀況及經濟狀況、親屬支持系統狀況及住處環境規劃等方面均為有能力行使親權之人、均無不適任親權之事由,且兩造離婚之主要原因為兩造間溝通相處問題,故考量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及能力、父母資源觀點、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均具依附情感等面向,建議兩造宜優先採取共同親權之模式最為妥適。

而兩造另就未成年子女就學事務應由兩造決定或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未有共識的部分,按家調官理解,聲請人並無拒絕相對人了解未成年子女學校事務之言行舉止或有類似非善意父母之行徑,而兩造過去單就托嬰中心決定事件即能看出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事務執行之認知及做法顯有落差,故應無必要為使相對人亦能參與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決策,而造成主要照顧者處理未成年子女入學事務之繁複,同時為避免兩造因溝通不良及決策效率之落差而影響未成年子女日常事務處理之及時性而有損及子女權益之虞,故建議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之事項如下,聲請人亦應於決策前秉持善意父母原則,以適當方式通知相對人以下事務之相關安排情形;

其餘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事務則應由兩造共同決定:㈠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及居住地(含戶籍遷移)。

㈡未成年子女之就讀學校、安親及補習事宜。

㈢未成年子女之一般醫療照顧及心理諮商事宜。

㈣請領未成年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

㈤辦理未成年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等相關事宜。

㈥辦理未成年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請領/補發健保卡等事宜。

㈦辦理未成年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等事宜。㈧辦理未成年子女10日內(含10日)出國旅遊之護照、簽證等事宜。

二、會面交往方案之建議:就家調官了解,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擁有一定之依附情感,為維繫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關係以滿足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需要,同時考量兩造於假日期間得有相同程度之時間可輪流陪伴未成年子女,並考量主要照顧者安排未成年子女學習準備及作息規律之需要,故建議之親子會面方案如下;

除本案裁定之會面方式外,鼓勵聲請人為子女成長之最佳利益(社會化及自我認同發展)釋出最大善意、以最大接觸原則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為互動相處。」

等語,有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佐。

㈤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之角色。

離婚之父母常因情感糾葛、財產處理等問題,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問題採取敵對之態度。

但若父母能避免敵對的態度,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行使負擔上,共同合作採取共同行使之方式,方屬未成子女之最佳利益。

在本件中,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始終不變,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亦均非任何人所得取代,易言之,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

本院參酌兩造上開所陳及事證與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之意見,認兩造均尚屬適宜之親權人,且無充分證據證明渠等有何客觀礙難共同教養子女之情事,又參以兩造均同意共同行使親權,並審酌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人格發展需要等情,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又考量兩造之前、目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互動相處、情感依附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兩造所為之陳述、事證及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報告等卷證資料,本院認為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㈥另參酌兩造所為之陳述、事證及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報告等卷證資料,及兩造目前互信基礎不甚良好,分居兩地,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本院另諭知如附表一所示,應定由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獨決定事由之事項,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為兼顧年幼子女同受父母關愛照拂之重大利益,並維護相對人與子女互動需求與孺慕之情,爰併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方式如附表二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

㈡本件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與母,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然依附表二所示之照顧同住時間,可知聲請人方屬實際付出勞力、財物等而為照料養護未成年子女之人,按上開規定意旨,是以聲請人請求未任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至於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按月支付將來扶養費部分,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之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臺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為32,421元,查聲請人係大學畢業,目前為業務秘書,每月薪資約4萬5,000元,相對人係大學畢業,現為軟體工程師,每月薪資約5萬元,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及當庭均同意給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12,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見本院112年12月13日筆錄第3頁)、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分為15,472元,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受扶養人即未成年子女所需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以每月24,000元作為扶養子女所需為適當。

又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兩造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依兩造前揭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審酌兩造之年齡、工作能力、經濟能力,兼酌日後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聲請人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爰酌定聲請人、相對人以1比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故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為12,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12,000元)。

㈣至聲請人將來扶養費請求之始日,家事起訴狀原雖記載「自離婚之日起」,惟於本裁定確定前,兩造均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法均有「共同」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限,任一方(父或母)並無法以自己名義向他方(父或母)請求,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將來扶養費之始期,應定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方屬妥適。

㈤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

另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3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程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附表一: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以下簡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下列事項由聲請人甲○○單獨決定: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小、國中階段,含安親、補習事項,不含出國遊學及高中以後)。
三、辦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補助事項。
五、辦理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及請領/補發健保卡等相關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附表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下簡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每月第一、三、五週(週次依該月週五之次序定之)週五下午6時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相對人乙○○得與子女照顧同住。
(二)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由相對人乙○○與子女照顧同住。
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初五下午7時止,由相對人乙○○與子女照顧同住。
農曆春節會面期間如逢相對人依(一)項所示照顧同住時間,當週之照顧同住停止。
(三)自子女就讀國民小學起之寒、暑假期間,相對人乙○○仍得維持前述照顧同住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非春節期
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4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行之。
相對人乙○○就該增加同住照顧期間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將該等選定日期通知聲請人甲○○。
(四)除前揭時間以外之其他時間,子女均由聲請人甲○○照顧並為同住。
(五)子女年滿14歲以後,照顧同住應完全尊重子女意願進行之。
二、方式:
(一)相對人乙○○(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應於行使探視權時,準時至子女就讀學校(或幼兒園)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並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子女送至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
(二)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乙○○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四)相對人乙○○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五)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甲○○無法就近照料時,相對人乙○○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乙○○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六)聲請人甲○○應於相對人乙○○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相對人乙○○。
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
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相對人乙○○,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
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其他週實施。
而相對人乙○○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聲請人甲○○,並將聲請人甲○○交付給相對人乙○○之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聲請人甲○○。
(七)相對人乙○○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聲請人甲○○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乙○○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以免影響聲請人甲○○及子女之生活安排。
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相對人乙○○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
(八)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
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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