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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廖○○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2
相 對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林○○(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廖」。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0年4月21日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然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即未詢問或探視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子女僅於3年前於其祖母過世時,在喪禮上與相對人見過一次面,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未再聯繫。
綜上,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
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第4款規定,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廖」等語。
貳、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叁、本院的判斷:
一、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
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姓氏較為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嗣兩造於100年4月21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且未盡扶養義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情,相對人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分別對於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進行訪視,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聲請人認為未成年子女都是由聲請人方照顧,聲請人擔心只有未成年子女姓氏不同會格格不入,而相對人沒有關心也沒有負起相關責任,聲請人想與相對人切割清楚,故想將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為母姓『廖』,訪視時未成年子女亦表意希望能變更母姓,惟本會本次僅訪視單造,致使無法進行更具體之評估,故建請鈞院再為參考他造訪視報告,以衡量本案變更姓氏是否對未成年子女更為有利,或不變更姓氏是否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形。」
等語。
就相對人部分,因訪視單位無相對人聯繫方式,故實際至相對人居所即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3尋訪惟未遇,且寄送訪視單、至住家、居所留下訪視未遇單,相對人均未主動聯繫,故未能進行訪視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3月7日財龍監字第113030038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回覆單、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5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409140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監護事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為參。
㈢綜合上開事證,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長期均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已有相當期日未關心聞問,亦未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情事,而未成年子女保有其父姓氏,將使其受聲請人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使未成年子女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且未成年子女在上開家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認同、依附母方,生母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而形成其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參以未成年子之意願,並為避免因姓氏產生隔閡,滿足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進而形塑其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應認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必要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姓。
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廖」,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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