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 四、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 五、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 六、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 七、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 壹、聲請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 一、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 三、並聲明:
- 貳、相對人之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 一、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之部分:
- 三、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 四、並聲明: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部分:
-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 伍、程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28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原名乙○○)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
複 代 理 人 洪健茗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葛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任之。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任之。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14,000元;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新臺幣14,000元;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六、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七、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理 由甲、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
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原名乙○○,下稱聲請人)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
衡諸兩造請求均係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及扶養費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開規定,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男,00年00月00日生)、丙○○(原名丙○○,女,000年0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11月1日和解離婚,惟就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尚未達成協議。
㈡兩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皆居住在原告娘家,原告之母親亦會協助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可認原告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且自110年5月至今,相對人除不願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外,對於兩名子女之關心、照顧亦付之闕如,於子女須就醫時,相對人均無法給予最基本之問候及陪伴,聲請人僅得攜子設法自行前往就醫,完全罔顧子女感受與權益,實難期待相對人能適切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
再者,兩名未成年子女心理上之依附、偏好均較傾向聲請人,聲請人同意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之主要照顧者。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9年度臺中市人均月消費金額約為29,958元,由兩造按1比1之比例負擔,爰民法第1116條、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人聲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用各14,979元。
三、並聲明:㈠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後於113年(書狀誤載為112年)4月3日家事準備及陳述意見狀中主張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之主要照顧者。
㈡相對人應自聲請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扶養費各新臺幣14,979元,共計29,958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三期之給付均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之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不宜均由兩造共同任之,而應由兩造各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亦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㈠就訪視報告中關於親權能力評估內容,可見聲請人每月收入並不固定,其經濟能力是否足以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自非無疑。
就訪視報告中關於有無善意父母之積極內涵,其中依對未成年子女之撫育規劃所載內容,可知聲請人僅係將其冀望丁○○就讀東山國中之想法強諸於丁○○身上,然丁○○屢向相對人表示希望能與相對人一同生活,並與游泳隊同學一同就讀漢口國中,於熟悉之環境及教練下接受訓練,然聲請人卻未能接受丁○○真實想法,以強硬態度執意要求丁○○應報考東山國中體育班,未考慮丁○○需要重新適應游泳隊環境、培養新的人際關係外,亦未顧及東山國中距離兩造住處,開車均需超過20分鐘,需花費更多時間於通勤上,已嚴重影響丁○○日後就學生活,難謂聲請人將來能尊重子女之想法。
㈡聲請人屢次阻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探視,兩造原談好每周一、二、四由相對人負責接送子女上下課,相對人並提前告知聲請人到達聲請人住家之時間,然聲請人卻以各種理由,並以子女稱需要聲請人接送為藉口,阻止相對人接送外,尚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成見,進而以莫須有之詞責怪相對人,此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
㈢關於訪視報告所載,聲請人陳稱:111年11月24日那週開始,數次收到老師轉知相對人想幫未成年子女們轉校乙節,與事實全然不符,實際上係因未成年子女丙○○就讀之幼稚園計畫於112年7月遷至他址,且課程將於112年7月結束,相對人考量幼稚園課程既然於112年7月結束,且新校區位置離住家太遠,需要就近尋找新的幼稚園,故向班導師表示要為丙○○安排新的學校。
聲請人卻斷章取義並以警告語氣稱相對人企圖影響子女之生活云云,毫無溝通餘地,自難謂能成為友善父母。
㈣聲請人於訪視報告片面指述其有事先連絡相對人以討論訪視時之交付問題,直到111年11月27日相對人才突然告知不讓未成年子女回聲請人家乙節,實則係因社工人員原排定於111年11月24日,在相對人住家一樓(即兩造共同工作地點)與相對人進行訪視,相對人請聲請人配合訪視當日先不要排工作,讓相對人能與社工人員進行家訪,然遭聲請人拒絕,且相對人原安排於111年11月26、27日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出遊,只好更改訪視期日為111年11月28日(見本院家親聲第1128號卷第24頁),未料相對人於27日告知聲請人上情後,聲請人卻扭曲相對人用意,以嚴厲措辭指控相對人行為不當,剝奪相對人會面交往機會。
㈤相對人於111年4、5月與聲請人分居之前,子女之接送及丁○○課業、聯絡簿簽名等,均係兩造共同照護,且相對人目前從事掏耳師傅及義交工作,每月收入穩定。
此外,丁○○及丙○○均與相對人互動良好,相對人並能適時協調子女間所生衝突(見訪視報告所載),又丁○○即將就讀國中,其表示希望能與相對人一同生活,繼續於原學區就學,不論經濟層面、照護層面及子女個人意願,相對人均能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讓子女之健康、心智各方面得獲正常發展。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之部分: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109年度中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生活支出為29,985元,及兩造應以1比1比例分擔,較為公平,相對人爰主張聲請人應自本案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相對人關於丁○○之扶養費14,979元。
三、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仍不應剝奪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機會,相對人主張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家事反聲請(二)狀附表內容所示。
四、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反聲請聲請人單獨任之。
㈡反聲請相對人應自本案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反聲請聲請人關於丁○○之扶養費新臺幣14,979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參、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嗣於111年11月1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就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婚字第63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是兩造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均屬有據。
㈢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聲請人認為較相對人更了解未成年子女們,且相對人之照顧狀況較不精細,聲請人也認為兩造難以達成共識,故希望未來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
相對人認為聲請人身心狀况不穩定,也不願意與相對人一同處理未成年子女們事務,故希望能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
綜上本會評估兩造皆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亦評估其等照護環境、教育規劃尚屬合理,惟聲請人之身心狀況、經濟狀況及兩造親職功能皆有需進一步了解之處,故建請鈞院再行參考相關資料,並衡量整體情形後自為裁定。」
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2年3月8日財龍監字第112030028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㈣就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1.本院綜上各情,參酌上開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及兩造所為之陳述暨所提出之事證,認未成年子女丙○○屬發展中之稚齡幼兒,主要由聲請人照顧且受照顧情形良好,且相對人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親權人(本院113年1月24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亦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然相對人尚無當親權人之意願,且經兩次移付調解亦無果,自無令其為親權人之理由與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審酌兩造陳述、卷內相關事證,認未成年子女丙○○尚屬年幼,仍需探視方之關愛探視,故依聲請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方式,以利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培養親子間互動模式,並維持雙方親子之交流,爰裁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至兩造所提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案,依法僅係供法院參考,並不拘束法院,附予敘明。
㈤就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本院參酌上開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及兩造所為之陳述暨所提出之事證,審酌未成年子女丁○○已年滿13歲,有相當之表意能力,能清楚陳述自己意見,其之意見自應予以尊重及參酌,綜上各情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酌定由相對人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聲請人雖提出其與未成年子女丁○○照顧同住(會面交往)方案供本院酌定,然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丁○○將於113年10月滿14歲,能清楚陳述自己意見,其與兩造照顧同住(或會面交往)之意見自應予以尊重,使其可以自己決定未來如何與兩造會面或互動,而現今社會網路科技發達、大眾傳播媒體普及、資訊大量流通,青年之身心發展及建構自我意識之能力已不同以往,均有較為早熟之現象,且現代人普遍受到民主社會薰陶已久,於自我意識高漲之下,較希望他人能尊重其自主決定意思,此由民法關於自然人成年之年齡業已下修至18歲,並已自112年1月1日施行可見一斑,其與聲請人照顧同住(或會面交往)既無困難,自宜尊重其意願而為照顧同住(或會面交往),已無明定照顧同住(或會面交往)時間、方式之必要,應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丁○○自行協議即可,予以明定反而違反子女最佳利益,故本院尚無依職權為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丁○○酌定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份,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
㈡經查:本件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丁○○、丙○○之父與母,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如上,按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均屬有據。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丁○○將來扶養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就扶養費數額部分:1.兩造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查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丁○○、丙○○居住於臺中市,依臺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為32,421元,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
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上開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
2.查聲請人係大學畢業,從事美容業,每月收入約30,000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0,500元,108至110年給付總額分別為4,965元、6,758元、14,436元;
相對人係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掏耳師傅、義交工作,每月收入合計約5至6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財產總額為882,750元,108至110年給付總額分別為506,694元、325,802元、120,763元等情,有上開基金會訪視報告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堪以認定。
可見依兩造之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雙方合計之收入應屬中等程度。
是本院除參酌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外,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分為15,472元,本院綜合審酌前述臺中市市民之平均消費水準、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受扶養人即未成年子女所需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以每月28,000元作為扶養子女所需,較為妥適。
3.又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兩造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用。
依兩造前揭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審酌聲請人、相對人分別為74年、72年出生,均有工作能力等情,爰酌定聲請人、相對人以1比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故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丙○○及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用,每月均為14,000元(計算式:28,000元×1/2=14,000元)。
4.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起訴之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然本院尚未酌定親權前,兩造均為親權人,尚無經法院酌定單獨親權或主要照顧者,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他造請求將來扶養費用,僅涉及是否有代墊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法律問題,是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
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1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及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5.又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使兩造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如兩造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至聲請人、相對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聲請人、相對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相對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程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下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相對人得於每月第2、4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該週週日下午6時止,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過夜。
(二)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2年、114年…)之農曆初三上午9時起至初五下午6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
113年、115年…)之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
此期間如逢相對人上開(一)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則上
開(一)之會面交往停止。
(三)於子女就讀國小後之學校寒、暑假之期間,相對人除仍得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得另增加5天、暑假得另
增加15天之會面交往期間,且可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上開增加會面
交往期間,應於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6時止行之,相對人並應於寒、暑假開始前15日通知聲請
人。
(四)子女年滿14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應尊重子女主觀之意願,以免有違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接回及送還子女之方式為:
由相對人(或相對人所指定之家屬)至子女住處(或兩造
共同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聲請人並應交付子女之健保
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相對人,並交
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會面交往結束時,由相對人(或
相對人所指定之家屬)將子女送回聲請人住所(或兩造共
同協議之地點),並交還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
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聲請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
項。
(二)在不影響子女目前及日後正常就學及作息下,相對人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子女交談
聯絡。
(三)相對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四)會面交往前,相對人應於事前2日通知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
(五)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
人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
養之義務。
(五)會面交往之時間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會面交往;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
法會面交往,則當次之會面交往時間,順延至次一週實
施。
(六)相對人於會面交往當日逾時1小時未前往接回子女者,除經聲請人與子女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日之會面交往,以免
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
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接回。
(七)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易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地點。
但兩造得自行再為協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