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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丁○○
特別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免除聲請人乙○○、丙○○對相對人丁○○所負扶養義務。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父。自聲請人二人年幼時,即未盡扶養義務。
且早年因相對人負債,致聲請人二人遭債權人追討,其中聲請人乙○○因遭提告詐欺,長期這些壓力造成聲請人乙○○耳聾;
聲請人丙○○亦曾遭相對人拿保健食品DM丟到聲請人丙○○臉上。
現相對人已失智,惟聲請人二人均無力承擔,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之1條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㈠相對人因器質性精神疾病及血管性失智症,經社會局安置於九德大愛護理之家。
聲請人固為上開主張,惟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係由聲請人丙○○照顧,並由聲請人二人安排,至今已繳納該住宿費用及差額完畢至112年1月份,僅餘112年2月份之費用尚未繳納;
且聲請人乙○○尚有工作及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元。
是聲請人主張無力支付云云,應非可採。
㈡關於聲請人二人有分別患憂鬱、耳聾疾病,無法證明該疾病與相對人有何因果關係。
聲請人似聲請減輕扶養義務云云,惟相對人與甲○○係於104年11月4日離婚,兩人離婚時,聲請人乙○○已年滿23歲,聲請人已年滿15歲,親權由甲○○單獨任之。
是相對人於離婚前,應有對聲請人二人盡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所稱未盡扶養義務云云,未據舉證。
㈢相對人現在領有社會局補助,聲請人二人也只需針對補助後之差額來盡扶養義務,相對人年紀愈大,愈難好轉,預計後續會有其他醫療費用及補助,且目前並無相對人有用聲請人二人之名義為詐欺或涉犯其他刑事案件之證據等語。
爰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三、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相對人為54年生,有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另查相對人名下汽車2部,財產總額0元、108年、109年、110年給付總額均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
足見相對人已不能維持生活,依據前揭規定,相對人應符合扶養權利人之要件。
(二)聲請人主張:自聲請人二人出生後,相對人未曾盡對聲請人二人之扶養義務等事實,經證人即相對人之前配偶即聲請人之母甲○○結證稱:「(聲請人乙○○、丙○○成年前,相對人是否盡到扶養義務?)沒有。
每次我要跟相對人拿錢繳房租之類的,相對人都跟我說沒有錢,或是說下星期轉給我,但是都沒有給我,每次回臺中非但沒有給我錢,還一直叫我去借錢,我去借錢,相對人起先我有幫借錢,後來就沒有了,15年前我最後一次幫他借8 萬元,但是相對人也沒有還我」、「我與相對人於民國80年初結婚,一開始住在南屯,起初是租賃,後來83年左右我拿我婚前積蓄,相對人也用標會來購買房屋,我們一起籌頭期款在南屯買房子,房子是以我名字貸款,貸款都是我還的,但是相對人嗣將房契拿去地下錢莊借錢,結果房子被法拍,所以我的信用也破產」、「86年我跟相對人一起跑路到臺北,起先住永和,後來住中和,租房子也是我繳交的。」
、「相對人說心情不好沒辦法上班,每天在家裡睡覺,睡了3 個月,說要出去找工作,然後工作3 個月後就說跟老闆理念不合,就沒有再工作了。
聲請人幼兒園費用也是我繳的,我跟相對人說如果你沒有工作,就照顧小孩,將幼稚園費用省下來,但是相對人覺得我是在羞辱他,所以他也不願意。」
、「在臺北這段期間,我尋求我的妹妹、姐姐幫忙,婆家人沒有幫忙,因為婆家的人已經失望,覺得相對人欠錢沒有還。
、「我要相對人在家裡照顧小孩,相對人覺得我看不起他,每次我跟他說到這點,相對人就說要去做生意,不願意在家帶小孩,為了這一點也打過我,我也告過相對人,因為一言不合,沒有拿錢回來,還要我去借錢,我沒有錢幫相對人還,也為了這些事情打過我,我告過他。」
、「我當時一個月賺約2 萬3 到2 萬8 之間,有時候還會去幫別人打掃賺錢,如果打掃比較多,大約就3萬多元。
」等語(本院112年6月29日訊問筆錄參照)。
綜上事證,聲請人二人自出生後相對人即未盡扶養義務,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2人之父,然在聲請人陸續出生後,相對人未對聲請人二人盡扶養照顧之行為,且依上開情節,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二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有失事理之衡平。
從而,聲請人二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免除。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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