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家親聲,459,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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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廖○○    住○○市○里區○○路○段000巷00號相  對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林○○(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嗣兩造於106年4月24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兩造雖曾協議聲請人每個禮拜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但相對人如果心情不好,即會為難聲請人,為求能穩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爰依法請求鈞院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方法等語。

並聲明: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方法酌定如民事酌定會面交往聲請狀附表所示。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所明定。

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嗣兩造於106年4月24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為深入明瞭最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會面交往方式,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聲請人稱過去若兩造有爭執時,相對人便會刁難會面,雖然目前兩造尚能達成共識並執行會面,但聲請人仍希望能透過法院裁定來保障權益;

相對人則稱其係因擔心聲請人恐無法在受暴、酗酒等情形下保障未成年子女安全,才會有限制會面之行為,不過目前兩造能達成共識,讓聲請人於每週六進行會面,而相對人也同意聲請人現階段於每週六進行單日會面之訴求。

本會認為兩造目前能達成共識並履行會面,且此會面方式應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而考量兩造曾因爭執致使影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權益,故若明定會面時間則應更有保障,因此本會建議本案會面時間宜定為每週六,詳細交付時間則由兩造自行約定」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2月1日財龍監字第113020006號函檢附之訪視報告附卷可憑。

三、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目前聲請人確實無法與未成年子女穩定會面,而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仍需父母共同關愛提攜,方能健全成長,且父母子女親情屬乃自然之人倫天性,故本院認應明訂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

從而,聲請人聲請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參酌兩造現況及已達成之共識,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附表: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下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時間:
㈠聲請人得於每週六上午9時起至同日下午7時止,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
㈡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由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
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由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
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大年初二下午5時至大年初五整天,及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10時前,由相對人與子女共度。
該些期日中如逢聲請人依前款所示會面交往時間,聲請人當日會面交往權停止。
㈢於子女就讀學校暑假期間時,聲請人除仍得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寒假並得另增加5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5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均得集中一次或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又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期間,應於會面交往期間第一日上午時10起至最後一日下午5時止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寒、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一日開始)。
三、兩造於子女年滿14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方式
㈠接回、送還子女均由聲請人負責,並以子女住處接送。
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方式。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聲請人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㈢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使子女得以交付聲請人。
並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
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聲請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會面交往;
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會面交往,則當次之會面交往時間,順延至翌日實施。
而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相對人,並將子女相關物品交還給相對人。
㈡聲請人遲誤會面交往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相對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權,以免影響相對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
㈢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㈣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㈤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㈥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㈦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
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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