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甲OO、
-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
- 三、其餘聲請駁回。
- 四、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
- 理由
- 壹、聲請意旨略以:
- 一、兩造於民國98年6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女、0
- 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有口頭協議:「相對人應
- 三、就尚未發生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因相對人曾透過其配
- 四、為此,爰依據系爭協議及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 五、並聲明:
-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431,736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
-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貳、相對人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給付扶養費部分:
- (一)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
-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於98年6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
-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已有約定,
- (四)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 (五)聲請人固以上情為由,主張就未成年子女3人尚未發生之扶
- 二、代墊扶養費部分:
-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依據系爭協議,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有關
-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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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丁OO
相 對 人 戊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丙OO扶養費各新臺幣11,667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8年6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女、00年0月00日生)、乙OO(女、000年0月00日生)、丙OO(女、000年0月00日生)3人。
嗣兩造於103年9月4日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擔任。
其中未成年子女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嗣經兩造於104年11月13日重新約定由聲請人任之;
未成年子女乙OO、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經兩造於106年7月7日重新約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有口頭協議:「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1,667元扶養費予聲請人,且若相對人遵期給付者,每月僅共需給付35,000元」(下稱系爭協議)。
相對人原均按月給付35,000元,然於112年2月,相對人僅給付30,000元(少付5,000元);
且自112年3月起,相對人則均未給付扶養費。
三、就尚未發生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因相對人曾透過其配偶表達不歡迎上開未成年子女至未成年子女之祖母處,否則將不再給付扶養費為脅,顯見相對人以不給付扶養費作為籌碼,是本件就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之部分,有預為請求全部扶養費之必要,爰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就上述尚未發生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請求相對人預為給付。
基此,相對人自應給付聲請人上開112年2月份短少給付之5,000元及自112年3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至成年之日止共53月之扶養費618,351元(計算式:11,667*53=618,351)、至未成年子女乙OO成年之日止共72月之扶養費840,024元(計算式:11,667*72=840,024)、及至未成年子女丙OO至成年之日止共83月之扶養費968,361元(計算式:11,667*83=968,361)。
以上合計為2,431,736元(計算式:618,351+840,024+968,361+5,000=2,431,736)。
四、為此,爰依據系爭協議及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有關本件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丙OO已發生及未發生(預為請求)之扶養費,並請求相對人若有一期未給付,適用加速條款。
五、並聲明: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431,736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給付扶養費部分:
(一)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
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77條之2 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於98年6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丙OO,嗣雙方已103年9月4日離婚,其中未成年子女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104年11月13日重新約定由聲請人任之、未成年子女乙OO、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106年7月7日重新約定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無不合,堪信為真。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已有約定,以相對人每月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11,667元,如有遵期給付,則每月給付35,000元即可等語;
相對人則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然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轉帳資料(聲證2)為憑。
依上開轉帳資料,可知相對人確實有於111年9月12日起至112年1月11日止,按月規律給付35,000元予聲請人;
於112年2月12日僅轉帳30,000元等情。
則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協議由相對人按月以上開金額及方式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應堪信為真。
且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支出為31,0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2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5,472元,有行政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83年至110年)在卷可稽。
即系爭協議中兩造所約定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並無過明顯高或過低之情,尚符合上開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兩造間既就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既已作成系爭協議,依據契約嚴守原則,相對人即應受其拘束。
從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有理由。
且有關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起算日,因聲請人係於112年5月26日提起本件聲請,有家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
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乃一定期性之給付,於裁判確定前,難以明確區分已發生、未發生之扶養費,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本院裁定前,固然部分未來扶養費業已發生,為免執行金額不明確,因聲請人係於112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扶養費之請求,本院爰以該日期為基準,並定自112年6月1日開始起算相對人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
(至於112年2月起至112年5月止相對人未給付之扶養費部分,因於聲請人提起聲請時,業已發生,本院將之列入已發生扶養費部分,詳如下述)。
(四)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而在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其支出亦屬繼續性之給付,並非一次給付。
且扶養費之本質,乃按月且持續滿足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
又按月給付者,兩造未明確約定給付期日,參酌相對人之前匯款時間,約莫於每月10日以後、14日之前,亦如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為憑,為免兩造不必要之爭執,爰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以資明確。
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 至3 項所明定。
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3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聲請人固以上情為由,主張就未成年子女3人尚未發生之扶養費,其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予以預為請求云云。
惟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乃屬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將來給付之訴規定之餘地;
聲請人雖主張應予類推適用,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業已明文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第一項)。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第二項)。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第三項)。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第四項)。」
,該等規定依據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之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
自無再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之理。
況依據聲請人所述,系爭協議就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約定,除上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11,667元(若遵期一併給付,則給付35,000元即可)外,並無有關一期遲延給付或未給付者,其後視為全部已到期之期限利益(或加速條款)之約定,則縱使相對人前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於本裁定確定前業已到期而未經相對人履行之部分,本院認為尚不得認為已全部到期。
(至於本裁定確定後,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給付,則仍應依本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定若有一期未履行,其後3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併此敘明。
)。
從而,有關聲請人預為請求此部分尚未到期之扶養費之本息部分,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二、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
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依據系爭協議,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各11,667元(若相對人遵期給付者,每月僅共需給付35,000元),然相對人於112年2月少付5,000元,且自112年3月起迄112年5月止,相對人則均未給付扶養費等語,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而依據上述轉帳資料(聲證2),確實知相對人之轉帳情形,則可推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2月份短少5,000元,而自112年3月起至112年5月止,相對人短少給付105,000元(計算式:35,000元*3月=280,000元)。
基上,相對人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5月止,共少付110,000元(計算式:105,000+5,000=110,000)。
此部分因短少給付而經聲請人代墊給付,從而,聲請人自得依上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110,000元,並請求自聲請狀繕本通知對造翌日(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聲請,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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