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 二、聲請意旨略以:
-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年0月0日
-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 (三)將來扶養費部分:
- (四)代墊扶養費部分:
- 三、相對人則陳稱:
-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 (二)將來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部分:
-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 (二)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後兩造於10
- (三)而就會面交往部分,未成年子女已年滿14歲,心智發展漸趨
- 五、給付扶養費部分:
-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 (二)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改定由聲請
- (三)而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之完整單據供本
- (四)又兩造雖均正值青壯,惟相對人罹患左側聽神經瘤,需長期
- (五)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 六、代墊扶養費部分: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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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號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邱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陸仟元;
且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但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給付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將來之扶養費,及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嗣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具狀追加請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二者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以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年0月0日生),後兩造於109年3月27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相對人自離婚時起即未再與聲請人聯繫,不接電話也不回簡訊,4年來未曾見過未成年子女,亦未曾支付扶養費。
而相對人於000年00月間曾委由律師與聲請人聯繫,表示願放棄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條件為聲請人不得向相對人請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為此,請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三)將來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3萬元,且應由兩造平均分攤,爰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8月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2000元。
此外,聲請人並無免除債務之意,當時係希望相對人能與未成年子女見面,才會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予相對人,惟相對人直至112年5月均未曾與未成年子女見面。
(四)代墊扶養費部分:相對人未曾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亦未免除相對人之債務。
為此,爰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8年4月起至112年7月止,合計52月,每月1萬2000元,聲請人為相對人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則陳稱: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相對人囿於身體及經濟因素,實無力行使親權,是相對人同意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另未成年子女已近14歲,有獨立思考能力,亦有相對人之聯繫方式,是本件尚無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只要聲請人不要陪同會面交往即可。
(二)將來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予相對人,明確表示不會向相對人索要未成年子女之任何費用,是依民法第343條之規定,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已因聲請人之免除而歸於消滅,聲請人自不得再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惟縱認相對人尚負有給付扶養費之義務,聲請人所提出未成年子女手機費、保險費、補習費等支出均非生活所必需,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應為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
且相對人目前舉債經營早餐店,因生意不佳,僅能勉強度日,聲請人雖表示相對人另有售屋所得,惟此部分所得均用以清償相對人母親先前借予相對人之購屋頭期款、工程款及裝潢款,相對人現時並無資產;
此外,相對人罹患左側聽神經瘤,目前左聽力缺損、左側舌頭味覺缺損、左側臉麻,須終身治療,日後亦須持續支付龐大醫藥費,是相對人實無能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按7比3之比例分擔等語。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
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自應以原協議有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
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基於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原則,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二)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後兩造於109年3月27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據該會訪視了解,聲請人以相對人並不會回覆其訊息、無法替未成年子女處理法定代理事務,因此聲請人希望改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而相對人稱針對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案件,不會持反對意見,該會認為相對人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態度屬消極及被動,且相對人稱因其健康狀況,並無照顧未成年子女及處理其相關事務等規劃,又兩造離婚後,已由聲請人及其家人照顧未成年子女多年,現階段未成年子女生活、就學屬穩定。
故該會評估,雖相對人現階段並無嚴重涉及兒少權益或影響平時未成年子女就學、生活,然考量兩造已無互相聯繫,又相對人對於行使親權態度消極、被動,因此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建議宜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等情,有該會113年3月21日財龍監字第113030091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稽。
而相對人亦陳稱囿於身體因素及經濟因素,無力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
佐以未成年子女於訪視時所陳述過往受照顧之情狀,及就未來照顧方式具體表達之意願(參卷附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確有不利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及能力,且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
是本院認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而就會面交往部分,未成年子女已年滿14歲,心智發展漸趨成熟,本院應尊重其意願,尚不宜由法院介入酌定其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方式,是本件並無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給付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業據前述,惟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自屬有據。
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已免除其給付扶養費之義務等情,惟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僅為父母間內部分擔之約定,並不能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
且未成年子女對父母有扶養費請求權,非扶養費請求權主體之父或母一方,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子女利益為扶養費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定、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
是就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始為權利主體,且非兩造所得處分,相對人係對未成年子女負有給付扶養費之義務,聲請人僅係基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任形式當事人,行使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聲請人既非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之債權人,自無從依民法第343條之規定免除相對人之債務,是相對人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三)而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之完整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而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1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萬4775元;
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萬5472元。
佐以聲請人自承經營早餐店,每月收入約5萬元,惟每月需償還貸款約3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109年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為12萬4564元、37萬1347元、30萬3000元;
相對人自承經營早餐店,惟收入不佳,負債約170萬元至200萬元,名下無財產,109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為1元、3萬1107元、72萬3355元,業據兩造於訪視時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貸款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1萬8000元為適當。
(四)又兩造雖均正值青壯,惟相對人罹患左側聽神經瘤,需長期治療追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該疾病對相對人工作及經濟能力所生之影響,及前揭兩造所陳之經濟能力,認聲請人及相對人應以2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據此計算結果,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60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1/3=6000元)。
聲請人主張兩造應平均分擔,相對人主張兩造應按7比3之比例分擔,均無足採。
(五)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
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聲請人就聲明扶養費數額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代墊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8年4月起至112年7月止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債權之全部或一部者,則其全部或一部債之關係即應消滅,債務人對於免除部分之債自得為消滅之抗辯;
又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 (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3號裁判、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曾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予相對人,業據相對人提出簡訊截圖為證,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而聲請人於簡訊中已多次提及「我甲○○此生不會因為琦珊告妳,也不會跟妳索要琦珊費用一毛錢」、「不管簽與不簽,我都不會要錢」、「昨天有跟琦珊聊一下天,她說她不希望跟你拿錢,造成你的負擔,還有她希望你能過得快樂,這件事就這樣了」等語,顯已對相對人為免除相對人所積欠代墊扶養費債務之表示,則前開債務即告消滅。
聲請人雖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簡訊係附有相對人需與未成年子女見面之條件,惟與簡訊前後文義有違,聲請人所提出與相對人委任律師之通話紀錄亦無從證明附有上揭條件,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從而,聲請人既已免除相對人積欠之代墊扶養費債務,其再行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時間
內容
111年11月11日
琦珊的事情,為了妳跟琦珊好,就維持現狀吧
只是如果真的需要妳幫忙辦琦珊的事情,拜託妳
盡量配合
我甲○○此生不會因為琦珊告妳
也不會跟妳索要琦珊費用一毛錢
耳朵的事情,妳保重身體
111年11月22日
接到妳律師電話了,不管簽與不簽
我都不會要錢
妳可以省下律師費。
112年3月10日
昨天有跟琦珊聊一下天
她說她不希望跟你拿錢,造成你的負擔
還有她希望你能過得快樂
這件事就這樣了
如果你還是要簽
才會放心,就約法院公證
祝妳順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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