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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甲○○(即丙○○之承受程序人)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甲○○為丙○○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又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
此為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丙○○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死亡,原第一順位繼承人丁○○、戊○○○、已○○已聲明拋棄繼承,其繼承人為甲○○,有除戶戶籍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113年司繼字第196卷核閱無誤。
是揆諸首揭說明,甲○○為丙○○之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程序,爰依職權以裁定命甲○○為丙○○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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