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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相對人均未盡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甲○○之義務,亦未曾與子女有所聯繫,未成年子女甲○○均係由聲請人在照顧,且不希望未成年子女甲○○背相對人的債,亦不希望討債集團知道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住在娘家造成更多麻煩,為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爰請求變更甲○○之姓氏為母姓「許」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提出聲明或為事實之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
蓋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又按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規定之「為子女之利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㈡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口名簿、戶籍資料為證,相對人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供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聲請人之主張係為真實。
再據本院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調查,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亦主張其與家人期待透過變更姓氏可讓未成年子女為其家族傳宗接代,其主張與本國家族傳統觀念相符。
就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在離婚後未曾探視、關心過未成年子女,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的開銷,但由於本會未能與相對人進行訪視,無法了解其行使親權、探視權之意願與想法,故相對人是否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處,本會認仍有待衡酌,請鈞院參酌其他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1月23日財龍監字第113010091號函暨訪視報告等件附卷可稽。
此外相對人曾表示不同意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有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在卷可稽。
聲請人雖另提出光碟及譯文表示相對人已同意未成年子女改姓云云,惟此譯文未經相對人確認是否為其所言,再依該譯文內容尚提及「幹嘛一定要改姓」更難依此即認相對人已同意未成年子女改姓。
又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若未改姓可能面臨背負相對人之債務云云,然子女姓氏之變更與子女是否承擔債務人之債務並無關聯。
㈢本院考量兩造子女甲○○尚未成年,目前尚無足夠之理解、判斷能力以認知姓氏所代表之意義,即依子女之智識程度,尚不至因姓氏問題而使其對家族之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疑惑,反而可能因改姓結果而使子女與相對人之父子關係益形疏離,對子女自有不利情事。
聲請人以未成年子女若未改姓可能面臨背負相對人之債務,而提出本件聲請,又未能提出未成年子女甲○○改從母姓最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具體事證,本件聲請,於現階段尚難認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法亦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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