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略以:
-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18日結婚,嗣經鈞院於110年2月22
- 二、關於兩造剩餘財產部分:
- (一)原告部分:原告之婚後消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及價
- (二)被告部分:
- (三)綜上,原告於基準時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則為1,889萬
- 三、並聲明: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 (二)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則以:
- 一、原告財產部分:對於原告之婚後消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之
- 二、被告財產部分:
- (一)關於清償婚前貸款債務部分:被告於兩造結婚時,原有婚前
- (二)被告婚後於108年3月31日借款40萬元、108年6月30
- (三)被告婚前於107年8月22日匯款300萬元至原告申設之臺灣
- (四)被告於109年9月17日向元大銀行貸款570萬元,轉而依原
- (五)由於兩造係夫妻關係,被告始願借款予原告,且因借款之對
- (六)被告係家中唯一經濟收入來源,家中尚有老父老母需要扶
- 三、被告主張以對於原告之上開借款債權與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
- 四、並聲明: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參、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
- 一、不爭執事項:
- (一)兩造於108年1月18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兩造經本
- (二)原告之婚後消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及價值。
- (三)被告之婚後消積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及價值。
- (四)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於婚後清償婚前房貸共
- 二、爭執之事項:
- (一)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房貸共
- (二)被告於兩造婚後分別於000年0月00日出借款項40萬元、0
- (三)被告於婚前000年0月00日出借款項300萬元,並匯入原告
- (四)被告於109年9月17日向元大銀行貸款570萬元,並依原告
- (五)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三所示款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
-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
- 二、兩造不爭執其等於108年1月18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 三、原告於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 (一)兩造不爭執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之
- (二)原告另有120萬元、536萬690元之婚後債務【詳如下述四
- (三)、(五)】。
- (三)綜上,原告於基準日之現存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 四、(五)536萬690元。故原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
- 四、被告於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 (一)兩造不爭執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積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之
- (二)被告未舉證係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故於婚後清償婚前
- (三)被告分別於000年0月00日出借款項40萬元、於000年0
- (四)被告婚前於000年0月00日出借款項300萬元予原告,原告
- (五)570萬元借款債權之債務人為原告,於基準日未受償之金額
- (六)原告依民法第1030之3條規定,請求追加計算被告帳戶金額
- (七)綜上,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 五、基上,原告於基準時應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於基
- 六、被告抗辯對原告有債權及抵銷部分:
- (一)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 (二)就上開570萬元借款債權之清償部分,依原告主張、被告稱
- (三)是被告對於原告前開120萬元、476萬3,396元之借款債
-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 陸、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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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原 告 賴○○芬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4
訴訟代理人 許子豪律師
複代理人 王志成律師(民國113年4月1日具狀解除委任)被 告 賴○源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18日結婚,嗣經鈞院於110年2月22日以110年度財登字第33號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兩造同意以110年2月22日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基準日。
二、關於兩造剩餘財產部分:
(一)原告部分:原告之婚後消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及價值。
(二)被告部分:1.被告之婚後消積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及價值。
2.被告自108年1月18日至110年2月20日期間,以其婚後收入清償婚前房貸共計新臺幣(下同)2,340,109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應納入現存婚後財產。
3.關於借款一事,凡親友間、雇主間或銀行客戶間之借款,均各有其需借款之原因,例如親屬關係、公司週轉不靈、收不敷出等,且貸款人所評估之標準係借款人還款之能力,又若借款人及債務人無法還款,就借款訴訟上,則需認定借款意思及款項之交付二要件,至於為何借款之原因,均非所問。
被告之貸款確實係因原告為其配偶之夫妻關係及杏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童公司)需週轉,又原告之借款,係以杏童公司為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為之,換言之,被告亦係評估杏童公司此法人具有還款之能力而為借款,亦即如此高額債權,並非一般自然人所得負擔或償還,且日後如該借款無法清償時,被告必需提出借款之意思及款項交付等證明資料,方得為清償借款之訴訟。
故被告所持有之資料或擔任保證,或元大房貸,均係杏童公司,並非原告之自然人。
借款之債務人為杏童公司,並非原告,應不得於此剩餘財產訴訟中直接扣減或抵銷。
4.杏童公司107年8月22日所借300萬元部分,雖匯入原告帳戶,惟被告對於該借款,係針對杏童公司業務、財務評估後借款,方願意接受原告以杏童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支票,並非以原告為債務人為借款。
縱被告債權之債務人、金額,仍須另訴確定,尤不適於本訴逕予認定而抵銷抗辯。
又後原告無資力償還含利息18萬元之318萬元借款,是被告同意不收取上開借款利息,並自銀行撤票取回交還原告,原告另外交付以杏童公司名義開立之109年7月5日面額300萬之臺灣銀行忠孝銀行支票,此為「債之更改」,即對債務時間、利息均更新成立另一109年7月5日無利息之新債務,並非新債清償之情況,故此300萬元之借款,仍應列入被告婚後債權之數額中。
5.元大房貸570萬元部分,杏童公司已償還839,220元(於基準日前償還103,229元)。
6.兩造自108年1月18日結婚時起,至110年2月20日登記分別財產制前,被告所有不明或異常提領款項之方式,均係薪資、收入一進銀行帳戶旋即「現金」提領(無法得知其用途為何)完畢,使被告每一銀行帳戶均無過高之餘額,且每次提領之時間均相當緊密(一般人大多會將存款留存於銀行帳戶,如無緊急事件不致短時間緊密為提領,且提領到甚少餘額),且一般正常夫妻,除非兩方結婚初始已談妥各自管理財產外,大多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或婚姻之中一方財產有狀況,方可能自法定財產制登記變更為分別財產制,被告於登記分別財產制之前即知原告之財產有狀況,故其不願其財產遭影響而早已將可能遭原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予以移轉或安排,避免未來原告得以請求而填補債務缺口,故可認被告主觀上早存有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及蓄意隱匿、移轉財產之情事。
被告雖謂其上開提領係因其係為借款予原告及為家中唯一支柱等情,然就原告向被告所借款項為1,190萬元,扣除元大貸款570萬元之明確借款(不明提領之部分未計入該570萬元)後為620萬元,短短2年,被告不明移轉之款項為1,109萬7,308元(明細詳如附表三所示),縱扣除620萬元,仍高達489萬308元。
縱被告需扶養其高齡之老父老母,這2年多包含被告自己,三人需要花費這麼多錢(平均1年需花費約250萬元)?且為何提領之情況非每月幾萬元之提領?為何均是每一入帳即提領完畢?該提領或花費之情事顯與一般常情有違。
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之規定,將此部分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三)綜上,原告於基準時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則為1,889萬6,315元【計算式:積極財產金額13,395,778元{如附表二之壹各編號所示共計1,258,898元+被告對杏童公司之債權金額979萬6,771元(計算式:4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3,000,000元+5,700,000元-已償還103,229元)+被告婚後財產償還之婚前房貸2,340,109元}+附表三追加金額11,097,308元-消極財產金額5,596,771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889萬6,315元,平均分配計算之金額為944萬8,157元(計算式:18,896,315元2=9,448,157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9,448,157元。
又被告出借款項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被告與杏童公司,而非兩造之間,故被告實際上並未對原告負有任何借款債務,不符合抵銷之要件,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財產部分:對於原告之婚後消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及價值,不爭執。
二、被告財產部分:
(一)關於清償婚前貸款債務部分:被告於兩造結婚時,原有婚前財產分別為元大銀行綜合存款12萬248元、玉山銀行優惠存款4萬3,071元,持有上市公司股票價值共計330萬4,913.73元,以上合計346萬8,232.73元。
而被告於110年2月22日之財產分別為元大銀行綜合存款19萬5,463元,玉山銀行優惠存款3萬5,071元,持有上市公司股票價值共計162萬804.8元,以上合計185萬1,338.8元,可見被告婚前財產遠比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為多。
被告在婚後係以婚前財產償還婚前之貸款債務,因此被告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較婚前財產有所減少,原告主張顯無可採。
(二)被告婚後於108年3月31日借款40萬元、108年6月30日借款50萬元、109年6月30日借款30萬元予原告,由原告交付杏童公司簽發、與借款金額相同面額之支票3紙擔保借款債務,惟上開支票屆期均未兌現,此部分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合計120萬元。
(三)被告婚前於107年8月22日匯款300萬元至原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借予原告,原告則交付以杏童公司名義簽發、發票日108年2月23日、面額318萬元(其中18萬元為借款300萬元之利息)之臺灣銀行忠孝分行支票乙紙(支票帳號000000000號),被告並於107年8月22日匯款當日將上開支票存入元大銀行崇德分行帳戶內代收。
嗣兩造於108年1月18日結婚後,因原告無資力可按期於108年2月23日支付上開318萬元票款,而被告亦同意不收取上開借款利息,乃將上開支票自銀行撤票取回交還原告,再由原告另外交付杏童公司簽發發票日109年7月5日、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
是該筆被告對原告300萬元借款債權係被告之婚前財產,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上開婚前借款300萬元債權,已因債之更改而變成婚後債權,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云云,尚非可採。
(四)被告於109年9月17日向元大銀行貸款570萬元,轉而依原告指示匯款至杏童公司,借款予原告。
原告於基準日前償還之借款金額,以杏童公司名義匯入被告申設之元大的銀行帳戶金額為準。
(五)由於兩造係夫妻關係,被告始願借款予原告,且因借款之對象為原告,而出借之目的在於幫助原告,是以所有借款均未收取分文利息。
而雖婚後之借款係依原告指示匯款到杏童公司,仍無礙於認定原告為借款債務人之事實。
況且被告婚前於107年8月22日借款300萬元予原告,即係匯入原告個人在臺灣銀行忠孝分行開設之帳戶內,益可說明被告係基於夫妻情誼而借款予原告。
(六)被告係家中唯一經濟收入來源,家中尚有老父老母需要扶養,各月各項支出甚鉅,且婚後尚貸與多筆金錢予原告,是以每月薪資入帳後用於各項花費幾無剩餘。
如被告欲故意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即不可能於婚後,將大部分存款借予原告,致使財務陷於危機,更不可能為了幫原告減輕負擔高額利息壓力,再於109年9月17日向元大銀行貸款570萬元借予原告,以致自陷於承擔高額負債風險。
況兩造於110年2月22日以契約約定登記定分別財產制,是項約定並非兩造登記分別財產制之前,所得預期,是原告指摘被告故意減少婚後財產等語,顯屬無稽。
三、被告主張以對於原告之上開借款債權與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結果如下(家財訴卷二第95頁至98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8年1月18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兩造經本院於110年2月22日以110年度財登字第33號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兩造同意110年2月22日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基準日。
(二)原告之婚後消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及價值。
(三)被告之婚後消積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及價值。
(四)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於婚後清償婚前房貸共234萬109元。
二、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房貸共2,340,109元,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列入婚姻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有無理由?
(二)被告於兩造婚後分別於000年0月00日出借款項40萬元、000年0月00日出借款項50萬元、000年0月00日出借款項30萬元均尚未獲清償,而該等債務人為原告本人或杏童公司?又是否應將該債務,分別列為兩造基準日時消極財產?另被告就該部分債權,與原告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三)被告於婚前000年0月00日出借款項300萬元,並匯入原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忠孝帳戶內,原告則於108年2月23日交付以杏童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318萬元(含300萬元借款利息18萬元)之支票與被告收執,嗣兩造婚後因原告無力清償,被告交還上開支票與原告,原告則另交付以杏童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300萬元、發票日109年7月5日之支票1紙與被告。
原告主張該筆借款應列為被告基準日之債權,有無理由?
(四)被告於109年9月17日向元大銀行貸款570萬元,並依原告指示將貸得金額570萬元匯入杏童公司申設之帳戶內,該債權未受清償本金金額為何?而該等債務人為原告本人或杏童公司?又是否應將該債務,分別列為兩造基準日時消極財產?另被告就該部分債權,與原告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三所示款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列為被告基準日時之積極財產,有無理由?即自108年1月18日至110年2月20日有刻意減少財產情事,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追列1,109萬7,308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不爭執其等於108年1月18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經本院於110年2月22日以110年度財登字第33號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情,是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又兩造均同意以110年2月22日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基準日,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自應以110年2月22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時點。
三、原告於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一)兩造不爭執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及價值等情,先予認定。
(二)原告另有120萬元、536萬690元之婚後債務【詳如下述四、
(三)、(五)】。
(三)綜上,原告於基準日之現存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之壹所示共計為3萬7,647元,婚後債務如附表一之貳所示990萬元、下述四、(三)120萬元、下述
四、(五)536萬690元。故原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計算式:37,647元-9,900,000元-1,200,000元-5,360,690元=負數,以0元計算)。
四、被告於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一)兩造不爭執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積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及價值等情,先予認定。
(二)被告未舉證係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故於婚後清償婚前房貸共計232萬6,029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應納入現存婚後財產。
1.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2.兩造不爭執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於婚後清償婚前房貸共234萬109元,已如前述。
然被告稱該等款項係其以婚前財產償還婚前貸款債務等語,惟被告既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為之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係以婚前財產清償部分負擔舉證責任。
然觀諸被告扣款帳戶明細內容(見家財訴卷一第321頁至325頁),該帳戶於兩造婚後108年1月29日存入3萬1,000元,餘額15萬1,248元,可見該帳戶婚前存款僅為12萬248元,後於108年2月1日、108年3月4日分別扣繳婚前貸款各2萬2,540元,108年3月4日後持續有款項轉入,於108年3月18日轉帳支取100萬元,被告未舉證婚後轉入之款項均為婚前財產,其內之存款已因混同而無法區辨,是除於108年2月1日、108年3月4日所扣繳之婚前貸款各2萬2,540元共計4萬5,080元中之1萬4,080元(計算式:45,080元-31,000元=14,080元)可得認定確係以婚前財產繳納外,其餘所扣繳之婚前房貸究係婚前存款還是婚後存款,因存款混同而無法區辨。
故被告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共計232萬6,029元(計算式:2,340,109元-14,080元=2,326,029元)。
(三)被告分別於000年0月00日出借款項40萬元、於000年0月00日出借款項50萬元、於000年0月00日出借款項30萬元予原告,共計120萬元,均尚未獲清償,應將上開金額分別列為原告婚後債務、被告婚後債權。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必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參照)。
2.被告抗辯原告分別於108年3月31日向其借款40萬元、於108年6月30日向其借款50萬元、於109年6月30日向其借款30萬元,並交付杏童公司簽發、與借款金額相同面額之支票3紙擔保借款債務,被告並依原告指示將上開金額匯入杏童公司所有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擷圖(婚卷第153頁至175頁)、支票(家財訴卷一第475、477頁)等件為證。
原告對於被告將款項匯入杏童公司所有帳戶不爭執,雖否認上開金額為其所借貸,惟原告就有借貸之意思表示既不爭執,可認被告就兩造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已為適當之舉證,原告如欲否認並辯稱係杏童公司所借貸,即應舉反證證明之。
3.觀諸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我沒什麼好處理的,你不用短期融通的方式去增資,一直要老公去借高額借款?」、「(被告)我的本事就這樣,賺多少錢頂多用多少,借那麼多錢寢食難安」、「(原告)我們本來就個性差異很大,結婚是因為我懷孕的關係,本來我就說要分手,我也是相信你說有問題我們一起解決。
於是我們結婚。
如果我並不在你『家人』的定義裡,是不是回歸到我原本想法?」、「(被告)為什麼你要把公司的事和家裡的私事混在一起,幾萬塊十幾二十萬,我吃得下來,一千萬的債務,我的人生怎麼辦?拿婚姻來威脅我,來下賭注??」、「(被告)我把妳當老婆才借三百萬給妳,別人絕對不可能」、「(被告)在我能力範圍之內,我已經幫老婆了,在我能力之外,強人所難」、「(被告)怎麼不說說妳是怎樣搞死妳老公的」、「(原告)好吧那我實話說了…老婆需要皇上再借40給我,然後壓力就可先減輕了。
剩下的我再來想辦法(原告傳送與他人對話擷圖1張)」、「(原告)沒辦法,收錢難收…過年前大家都卡來卡去」、「(被告)我可以擠出,借給公司四十萬(家裡救命準備金),不用半毛利息錢,但是只借三個月,『絕對不接受延期』三個月之後錢必須準時還回來」等語,可知原告係以被告配偶之個人身分與被告商議借款,且被告亦係以原告為其配偶之身分而應允之,使得原告所借款項作為公司周轉資金之用。
4.至於原告另主張其係以杏童公司支票為借款之擔保,且款項亦係匯入杏童公司所有帳戶,足證均為杏童公司所借貸等語。
惟票據為無因證券,簽發或交付票據之原因有多端,非僅借款一種,另消費借貸之金錢交付,法亦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自無法單憑支票之發票人為杏童公司及匯入帳戶等,即謂原告所辯為可採。
5.綜上所述,被告就兩造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借款交付已為相當之證明,原告雖否認之,但其就其所辯之反證既有不足,揆之首揭說明,被告主張與原告間就前揭款項有借貸關係存在,即可採之。
(四)被告婚前於000年0月00日出借款項300萬元予原告,原告未舉證婚後兩造間有債之更改之協議,是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7月5日成立另一300萬元債權債務,應列為被告婚後債權,為無理由。
1.兩造對於被告於婚前000年0月00日出借款項300萬元,並匯入原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忠孝帳戶內,原告則交付發票日108年2月23日、發票人杏童公司、票面金額318萬元(含300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18萬元)之支票與被告收執,嗣兩造婚後因原告無力清償,被告交還上開支票予原告,原告另交付發票日109年7月5日、發票人杏童公司、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等事實,均不爭執。
2.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成立新債關係而消滅舊債關係。
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上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
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
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7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即所謂新債清償,係以負擔新債務為履行舊債務之方法,是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又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究為舊債務消滅之債之更改(按所謂債之更改,係指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又稱債務更新,債之關係因為更改,舊債務即歸消滅,新債務因而成立),或舊債務不消滅之新債清償,端視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定。
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320條本文規定新債清償之情形;
倘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屬同條除外規定債之更改之情形,不容混淆。
是所謂借新還舊,於雙方無消滅舊債務之合意時,仍為新債清償,舊債務不因清償期、利息等非關債之要素之變更而當然消滅。
3.查兩造均稱婚後因原告無力清償,被告交還上開支票予原告,原告另交付發票人杏童公司、票面金額300萬元、發票日109年7月5日之支票予被告等情,可知兩造僅係就原先約定之利息、清償期而為變更,原告仍需償還原先之300萬元借貸,顯見債之關係同一性並無不同,尚難認兩造有消滅原借貸契約,成立新約之意。
是原告主張婚後被告自銀行撤票取回交還原告,原告另外交付以杏童名義開立109年7月5日面額300萬元之臺灣銀行忠孝銀行支票,有債之更改情事,且該債權應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等語,容有誤會。
(五)570萬元借款債權之債務人為原告,於基準日未受償之金額為536萬690元,應分別列計為原告婚後債務、被告婚後財產。
1.兩造對於被告於109年9月17日向元大銀行貸款570萬元,並依原告指示將貸得金額570萬元匯入杏童公司申設帳戶內等事實,並不爭執。
原告雖抗辯該筆借款債權之債務人為杏童公司,惟原告就有借貸之意思表示既不爭執,可認被告就兩造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已為適當之舉證,原告如欲否認並辯稱係杏童公司所借貸,即應舉反證證明之。
而消費借貸之金錢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自無法單憑款項係匯至杏童公司,即謂原告主張為可採。
原告主張之反證既有不足,被告抗辯與原告間就該筆570萬元款項有借貸關係存在,應可採信。
2.關於該筆借款債權於基準日前之清償部分,依原告主張、被告所稱以杏童公司匯入被告申設之元大銀行的帳戶為準(見婚卷第347頁;
家財訴卷二第94、95頁)之如附表四編號1號至5號所示日期,其實際還款金額(不含手續費)如附表四編號1號至5號所示,共計33萬9,310元,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元銀字第1120015182號函所附交易往來資料附卷可憑(見家財訴卷一第319頁至325頁),是扣除已清償之金額33萬9,310元,該筆借款債權於基準日尚有536萬690元(計算式:5,700,000元-339,310元=5,360,690元)未清償,應分別列計為原告婚後債務、被告婚後債權。
(六)原告依民法第1030之3條規定,請求追加計算被告帳戶金額共計1,109萬7,308元(如附表三所示),為被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為無理由。
1.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應將夫或妻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以該5年內之處分行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該條款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是主張應將基準時前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薪資、收入一進銀行帳戶旋即現金提領完畢,且提領時間相當緊密,且被告於登記分別財產制之前即知原告之財產有狀況,故其不願其財產遭影響而將可能遭原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予以移轉或安排,可認被告主觀上早存有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及蓄意隱匿、移轉財產之情事等情,固據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明細表(見家財訴卷一第403頁、第405頁、第539頁、第541頁),並佐以上開各銀行所函覆本院之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據(見家財訴卷一第305頁至317頁、第319頁至325頁、第441頁至444頁、第457頁至46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本院審視被告在上開各銀行帳戶之提領、轉帳情形,被告雖有薪資、款項一入帳戶即連續數日數萬元提領或在1日內連續提領數萬元或旋即匯出之情形,惟原告未舉證被告上開提領、轉帳款項之行為有何異其先前婚前習慣或資金運用情形,自難遽認被告自兩造108年1月18日婚後即具有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且衡諸被告身份地位及日常所需,亦應無顯然過高之情事。
再者,兩造於110年2月22日聲請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亦應非被告所得預見。
是依卷內現有證據,原告就被告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要素之舉證容有不足,自無從將該部分予以追加列計。
故原告主張應追加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自不可採。
(七)綜上,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共計1,014萬5,617元(如附表二之壹所示共計1,258,898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應納入現存婚後財產2,326,029元+借款債權120萬元+借款債權5,360,690元=10,145,617元),婚後債務如附表二之貳所示559萬6,771元,故被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454萬8,846元(計算式:10,145,617元-5,596,771元=4,548,846元)。
五、基上,原告於基準時應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於基準時應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454萬8,846元,經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54萬8,846元(計算式:4,548,846元-0元=4,548,846元),原告可分配2分之1即227萬4,423元(計算式:4,548,846元2=2,274,423元)。
六、被告抗辯對原告有債權及抵銷部分:
(一)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分別明定。
又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
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上開570萬元借款債權之清償部分,依原告主張、被告稱以杏童公司匯入被告在元大銀行的帳戶為準(見婚卷第347頁、家財訴卷二第94、95頁),故除110年8月9日還款5萬4,524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外,其餘如附表四編號1號至26號所示日期,其實際還款金額(不含手續費)如附表四編號1號至26號所示,有附表四各編號備註欄所示證據可證,共計93萬6,604元,是該筆借款債權尚未受償之金額為476萬3,396元(計算式:5,700,000元-936,604元=4,763,396元)。
(三)是被告對於原告前開120萬元、476萬3,396元之借款債權,合計596萬3,396元(計算式:1,200,000元+4,763,396元=5,963,396元),經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227萬4,423元抵銷後,原告並無餘額得以請求。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附表一(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基準時應分配之剩餘財產):附表二(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基準時應分配之剩餘財產):壹、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
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元)
存款
臺灣銀行綜存戶
21,943元
存款
臺灣銀行外匯綜合存款
14,121元
股票
台半
1,583元
貳、現存之婚後債務
編號
財產
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元)
債務
臺灣銀行貸款
9,900,000元
壹、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
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元)
存款
元大銀行
75,215元
附表三(原告主張應追列計算被告自108年1月18日起至110年2月20日止不明提款部分):
附表四
存款
中信銀行
223,852元
保險
臺灣銀行
56,087元
保險
臺灣人壽
214,065元
保險
南山人壽
121,922元
保險
安達
9,254元
保險
保誠
174,288元
保險
三商
268,135元
保險
國泰
116,080元
貳、現存之婚後債務
編號
財產
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元)
債務
元大銀行
5,596,771元
編號
金額、帳戶
新臺幣/單位:元
備 註
1
玉山銀行不明提款
6,751,308
家財訴卷一第403頁
2
元大銀行不明提款
1,301,000
家財訴卷一第405頁
3
臺灣銀行不明提款
1,745,000
家財訴卷一第539頁
4
第一銀行不明提款
1,300,000
家財訴卷一第541頁
編號 交易日期
金額
被告帳號
備 註
109/10/08
80,262元
000-
家財訴卷一第323頁
109/11/03
77,262元
000-
家財訴卷一第323頁
109/12/01
77,262元
000-
家財訴卷一第324頁
110/01/04
77,262元
000-
家財訴卷一第324頁
110/02/01
27,262元
000-
家財訴卷一第324頁
110/03/11
27,262元
000-
婚卷第207頁
(續上頁)
110/04/06
27,262元
000-
婚卷第208頁
110/05/05
27,262元
000-
婚卷第209頁
110/06/03
27,262元
000-
婚卷第210頁
110/07/05
27,262元
000-
婚卷第211頁
110/08/05
27,262元
000-
婚卷第212頁
110/11/20
27,272元
000-
婚卷第213頁
110/12/07
27,287元
000-
婚卷第214頁
111/01/07
27,287元
000-
婚卷第215頁
111/02/10
27,287元
000-
婚卷第216頁
111/03/14
27,287元
000-
婚卷第217頁
111/04/16
27,302元
000-
婚卷第218頁
111/12/28
30,000元
000-
婚卷第219頁
112/01/13
30,000元
000-
婚卷第220頁
112/02/17
30,000元
000-
婚卷第221頁
112/03/20
30,000元
000-
婚卷第222頁
112/04/21
30,000元
000-
婚卷第333頁
112/05/11
30,000元
000-
婚卷第334頁
112/06/26
30,000元
000-
婚卷第391頁
112/07/20
30,000元
000-
婚卷第391頁
112/08/28
30,000元
000-
婚卷第393頁
合計 936,604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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