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75年12月14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
-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12月18日在戶政事務所已口頭拋棄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已拋棄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提
- (三)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無婚後債
- (四)另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二,且無婚後債務等
- (五)據此,原告之剩餘財產為21萬2581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
-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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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
原 告 甲OO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6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代理人 陳律安律師
洪任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75年12月14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後兩造於109年12月18日協議離婚,本件自應以109年12月18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而原告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無婚後債務,剩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21萬2581元;
被告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二所示,無婚後債務,剩餘財產合計為1099萬1946元。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538萬9683元【計算式:(1099萬1946元-21萬2581元)÷2=538萬9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12月18日在戶政事務所已口頭拋棄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縱認原告得為請求,本件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經送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價值亦有過高之虞,因勘估價格日期正逢新冠肺炎疫情日益嚴重之時,對於房價理應產生相當程度影響,該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於個別因素分析、價格評估、方法及估算過程、價格決定之理由等章節,卻未就疫情此參數對於房價影響做出任何論述,且亦有研究報告載稱:「指出國內房市因新冠肺炎疫情而呈現由盛轉衰的轉折現象,價量齊挫,疫情影響房市變動……」等語,堪信基準日房價應受疫情影響而下降,前開估價報告書實有未評估疫情影響之缺失;
此外,與系爭房地同社區之房地於109年底至110年初之出售價格亦大約落在800餘萬元,足見前開估價報告書鑑定之系爭房地價值遠超其應有之市價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於75年12月14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後兩造婚姻關係於109年12月18日消滅,應以該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原告請求計算兩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即屬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已拋棄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提出原告與被告、原告與兩造子女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99至103頁),惟觀之前揭對話紀錄,原告所稱「媽媽是沒有爸爸的財產淨身出戶」、「我家產沒有分你一半,連存款我都沒有一毛錢分到,房子也沒有跟你分,本來可以法律解決的,我還是忍讓給你」等語,顯僅陳述其於離婚當下未取得財產之事實,實難憑此遽認原告已有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情;
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解尚乏所據,不足憑採。
(三)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無婚後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11、218頁),應堪認定。
是原告之剩餘財產為21萬2581元。
(四)另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二,且無婚後債務等情,被告除就系爭房地價值為前開辯解外,餘均無爭執(參本院卷第211至212、218頁)。
而就系爭房地價值部分,本院前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經該事務所派員分析政策、經濟(含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等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分析、區域地理環境、人口、公用設施、嫌惡設施、交通運輸等概況及經濟商業設施、區域土地及建物利用、重大建設等區域因素,及系爭房地條件、使用現況等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依據比較法、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等評估方法,認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合計為924萬元,有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參外放估價報告書卷),本院審酌前開鑑定過程,業已詳細比較分析、說明其形成判斷之過程及理由,核無違背學理、事理之爭議,應足以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提出所謂國政研究報告發布時間為109年4月29日即新冠肺炎疫情甫蔓延時,與本件基準日相隔已逾半年,已難以該份研究報告中對整體房市之粗略概況描述,遽認前開估價報告書有何不可採之情;
況依被告所提出系爭房地周邊不動產於110年4月4日售出時之實價登錄資料(參本院卷第209頁),該筆不動產出售單價為每坪18.2萬元,亦與系爭房地鑑定價格換算後之每坪單價18.4萬元差距不大(計算式:924萬元÷50.22坪≒18.4萬元),考量出售時間、房地面積等影響因素,益徵前揭鑑定結果尚與市價大致相符,並無過高之情,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足採。
是被告剩餘財產合計為1099萬1946元。
(五)據此,原告之剩餘財產為21萬2581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099萬1946元。
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538萬9683元【計算式:(1099萬1946元-21萬2581元)÷2=538萬9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0萬元,即屬有據。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3日起(參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項目 財產名稱
價值
存款臺中黎明郵局帳戶存款
21萬2581元
編號項目 財產名稱
價值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24萬元
建物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
含同段2409建號建物即該社區管理服務中心)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6萬元
存款臺中黎明郵局帳戶存款
149萬19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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