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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72號
原 告 風秋霞即峻大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被 告 日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冼衍福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就南投鄭公館住宅新建工程,於民國108年12月1日簽立工程合約書:合約編號:000000000(下稱本工程)、合約編號00000000(下稱二次工程,並與本工程合稱系爭工程),由原告承攬模板工程,工程總價為本工程新臺幣(下同)1,791,322元、二次工程742,500元,合計2,533,822元(均未稅)。
系爭工程已於110年底完工,然被告僅給付原告工程款1,770,249元,尚欠尾款763,573元。
原告自110年12月24日起多次向被告催請給付尾款,被告均拒不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㈡本工程部分,原告已全部施作完成,對被告主張之結算金額均不爭執;
二次工程部分原告僅施作部分,二次工程未施作部分如原證四照片所示圍牆面積214,4平方公尺,換算為64.856建坪,每建坪單價4,500元,未施作金額為291,850元,原告同意扣除。
否認被告主張之二次工程結算金額、數量及代僱工扣款金額。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3,573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總價除註明以總價計算者外,並應於竣工後就估驗之實作數量,按報價單內所附單價計算,如有增減工程概於結算時一併計算」,故系爭工程於完工後,需經兩造驗收並以實作數量計算工程款。
㈡原告於施作本工程時,因品質低劣、瑕疵甚多,故就二次工程部分僅施作圍牆基礎。
本工程之總坪數為178.44坪,兩造約定每坪9,000元,3至4樓每坪加價1,000元計算,本工程施作完成後,主體結構工程之結算金額為1,660,249元,附屬工程結算金額為177,830元;
二次工程依合約書所載須施作圍牆基礎及圍牆,原告僅施作圍牆基礎,結算金額為61,248元;
二次工程合約書記載之數量165坪,係施工前被告依設計圖預估之數量,於本工程完成後,與業主商洽而變更施作如原告112年11月30日民事陳報狀所附照片,其數量依峻工圖實算為214.4平方公尺,全由被告自行施作完成。
故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1,899,327元(1,660,249+177,830+61,248=1,899,327)。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770,249元,且兩造約定原告施工瑕疵部分,由被告代為僱工修復,共支出218,200元,並於結算時代扣此部分款項,是本件被告已逾付工程款89,122元(計算式:1,899,327-1,770,249元-218,200元=-89,122元),被告已無應付款,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為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本院卷第196-197頁,並依訴訟資料調整部分文字):㈠不爭執事項:⒈峻大工程行為獨資商號,原負責人為曾俊男,於109年3月20日變更負責人為風秋霞(曾俊男之配偶),由風秋霞概括承受曾俊男即峻大工程行全部營業之債權債務,即受讓債權並承擔債務。
⒉兩造於108年12月1日簽立本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項目2311、項目名稱模板、單位㎡、數量386.17、單價480、金額185,362(備註附屬工程及圍牆基礎);
工程項目2311、項目名稱模板、單位建坪、數量178.44、單價9,000 ;金額1,605,960(備註主體結構)、合計金額1,791,322、加值稅5% 89,566、總計金額1,880,888;
同日簽立二次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項目2311、項目名稱模板、單位建坪、數量165、單價4,500、金額742,500(備註附屬工程及圍牆基礎)、合計金額742,500、加值稅5% 37,125、總計金額779,625。
系爭工程合計工程款總金額為2,660,513元(含稅)。
⒊系爭工程合約書㈠約定工程淨額、營業稅金等金額、㈡約定:「本工程總價除註明以總價計算者外,並應於竣工後就估驗之實作數量,按報價單內所附單價計算,如有增減工程概於結算時一併計算。」
,故於工程完成後,雙方應依實作數量計算工程價額。
⒋系爭工程於110年12月底完工,原告就本工程全部施作完成,本工程之主體結構部分約定建坪178.44,兩造於竣工後結算金額為1,660,249元、本工程之附屬工程結算金額為177,830元(均未稅);
原告就二次工程僅施作部分工程(圍牆基礎),原告就二次工程未施作之圍牆面積為214.4平方公尺,換算為64.856建坪,按每建坪4,500元計算,此部分未施作之金額為291,852元。
⒌被告支付工程款情形:108年12月30日支付10萬元、109年1月31日支付69,865元、109年4月17日支付11萬元、109年4 月30日支付366,111元、109年6月30日支付68,550 元、109 年7月7日支付413,060元、109年7月30日支付12,700 元、109年8月30日支付423,050元、109年10月30日支付206,913元。
合計被告已支付1,770,249元。
⒍曾俊男與被告工地主任黃盈傑有原告提出之聲證三-六之對話。
⒎兩造對於被告提出之被證1估驗請款單9紙、應付票據明細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原告對於本院卷第63頁之估驗請款單上手寫「3F」部分有爭執)。
⒏被告所提之被證2代扣款明細,原告不爭執其中109年12月9 日外牆突模打石2,600元、109年12月28日外部打石2,600元、110年1月20日外部打石5,200元、110年1月22日外部打石防水3,000元。
對於本院卷51頁之估驗請款單,扣3/13、15組工代收放樣3,000元不爭執。
㈡本件爭點: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是否有理由及其數額?
四、法院之判斷: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承攬系爭工程,兩造簽訂本工程、二次工程合約書,合計工程款總金額為2,533,822元(未稅,含稅價為2,660,513元)及系爭工程業於110年12月底完工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為證【112年度司促字第1438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⒉⒋)堪信屬實。
準此,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既已完工,其依承攬及系爭工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㈡原告完成工作之工程款數額:⒈系爭工程合約書㈡約定:「本工程總價除註明以總價計算者外,並應於竣工後就估驗之實作數量,按報價單內所附單價計算,如有增減工程概於結算時一併計算。」
(司促卷第11頁、第19頁),故於工程完成後,兩造應依實作數量計算工程總價。
⒉系爭工程之本工程部分,原告全部施作完成,本工程之主體結構兩造於竣工後結算金額為1,660,249元、本工程之附屬工程兩造於竣工後結算金額為177,830元(均未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⒋前段),則原告施作完成之之本工程之工程款淨額合計應為1,838,079元(1,660,249+177,830=1,838,079,未稅)。
⒊系爭工程之二次工程部分,其中原告未施作之圍牆面積為214.4平方公尺,換算為64.856建坪,按每建坪4,500元計算,此部分未施作之金額為291,85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⒋後段),原告既未施作二次工程之圍牆工程,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另就原告已施作之二次工程圍牆基礎部分,被告辯稱結算金額為61,248元及二次工程合約數量為165坪,嗣經與業主商洽變更施作,依峻工圖實算為214.4平方公尺等節,均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96頁),經查:⑴依二次工程合約書所載:二次工程約定工程項目2311、項目名稱模板、單位建坪、數量165、單價4,500、金額742,500(備註附屬工程及圍牆基礎)(司促卷第1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⒉)。
顯見兩造依二次工程合約書之約定,原告應施作之工程內容含施作圍牆基礎在內,約定應施作之模板工程數量合計為165建坪,被告雖辯稱二次工程經變更後,依峻工圖實算工程面積為214.4平方公尺云云,此工程數量換算為64.856坪,僅約合原約定應施作工程面積165坪之39%,相差甚鉅,且既為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兩造於竣工後結算二次工程數量之證明,所辯尚難遽採;
況依被告所辯二次工程竣工後實算面積僅214.4平方公尺,兩造復均不爭執原告未施作之二次工程圍牆面積亦為214.4平方公尺及原告已施作完成二次工程之圍牆基礎,則原告已施作完成之二次工程圍牆基礎豈非均不計入二次工程之合約面積,明顯與前述二次工程合約書之明文不符。
⑵按系爭工程之估驗請款單係經曾俊男與被告公司老闆協商後,由被告會計製作乙情,業據被告工地主任黃盈傑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4-115頁),即系爭工程之各期估驗請款,均係經兩造於原告請款前先行協商確認,再由被告會計製作供原告據以請款,應先認定。
被告辯稱本院卷第63頁估驗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係會計誤載合約編號,另二次工程之基礎工程係與本工程之基礎工程合併估驗如本院卷第51頁估驗請款單(下稱4月30日請款單)所示云云。
惟系爭估驗請款單記載合約編號:00000000、估驗日期:109/08/30、估驗期別:1、已請%:65.0993%等內容;
而被告提出之其他估驗請款單則記載合約編號:000000000,估驗日期、估驗期別及已請%分別為108/12/30,第1期,0%、109/01/30,第2期,未載、109/04/30,第3期,未載、109/06/30,第4期,未載、109/07/07,第5期,未載、109/07/30,第6期,未載、109/08/30,第7期,76.730%、109/10/30,第8期,76.730%(本院卷第47-61頁)。
系爭請款單已明確記載合約編號及請款期別表明係二次工程之第1期估驗請款,與被告提出之其他估驗請款單均表明為本工程之第1-8期估驗請款明顯有別;
且系爭請款單亦明確記載合約明細:數量165、單價4,500,總價742,500等內容,亦與二次工程合約書約定之數量、單價、金額相符,而與本工程合約書約定之數量、單價、金額不符;
再依系爭請款單記載本期估驗數量:108,888、單價4,500、總價490,000等內容可知,系爭請款單之估驗總價490,000元,係依估驗數量×單價4,500元所得金額,並經被告同意以現金票支付其中463,050元,顯見被告就系爭請款單之估驗請款內容並無爭執,苟系爭請款單係就本工程為估驗請款,其單價應為每平方公尺480元或每坪9,000元,估驗總價必定與系爭請款單之估驗總價無法吻合;
另參以本工程之歷次估驗請款日期、請款期別均屬連貫未曾中斷,且其中109年8月30日亦有本工程之第7期估驗請款(本院卷第59頁),則同日之系爭請款單如亦屬本工程之估驗請款,何以未納入本工程第7期估驗請款單內一併估驗?顯有可議;
至4月30日請款單亦有明確記載合約編號000000000為本工程之估驗請款,其估驗單價記載為每平方公尺480元、每坪9,000元,與本工程合約書約定之單價相符,苟4月30日請款單包含二次工程之圍牆基礎,此部分之工程估驗單價應為每坪4,500元,不可能改以每平方公尺480元或每坪9,000元計算。
準此,被告辯稱系爭請款單係本工程之估驗請款,是會計誤值合約編號及4月30日請款單包含二次工程之圍牆基礎等詞,均難採信。
⑶本院審酌系爭請款單是經曾俊男與被告負責人協商後制作,應認系爭請款單上所載僅估驗數量即108.888坪,為原告已施作完成之二次工程數量,依二次合工程合約約定每坪單價4,500元計算,原告完成之二次工程款淨額應為489,996元(108.888×4,500=489,996,未稅)。
⒋綜上,原告就本工程已全部施作完成,竣工後經兩造結算工程款為1,838,079元(未稅);
二次工程原告已施作108.888坪,工程款為489,996元(未稅),合計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之工程款淨額為2,328,075元(1,838,079+489,996=2,328,075,未稅)。
㈢代僱用扣款金額: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之工程品質低劣、瑕疵甚多,兩造約定施工瑕疵部分,由被告代為僱工修復,共支出218,200元,為原告所否認,原告僅就其中109年12月9日外牆突模打石2,600元、109年12月28日外部打石2,600元、110年1月20日外部打石5,200元、110年1月22日外部打石防水3,000元;
就本院卷51頁之估驗請款單,扣3/13、15組工代收放樣3,000元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⒏),則應由被告就原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及其修補費用數額負證明之責。
經查:被告所辯固據提出代僱工扣款明細、簽收單、點工清單、總分類帳、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及結算單據等件(本院卷第67-69頁、第127-173頁、第205頁)及舉被工地主任黃盈傑為證,惟被告之工地主任黃盈傑證稱扣款項目均經曾俊男口頭同意,沒有資料可提出(本院卷第113頁),核與曾俊男到庭之證述內容不符(本院卷第108頁),尚難遽採;
而被告提出之代僱工扣款明細、總分類帳、轉帳傳票、結算單據等均係被告自行製作,未有原告之簽認;
另簽收單、點工清單及統一發票等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支付各該費用,尚無從據之認定係屬原告施工瑕疵所生之修補費用。
準此,被告所辯之代僱工扣款金額,除原告不爭執之16,400元外(2,600+2,600+5,200+3,000+3,000=16,400),既未盡其舉證責任,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㈣綜上,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之工程款淨額為2,328,075元(未稅),加計5%稅額後為2,444,479元(2,328,075×105%=2,444,479,小數點以下4捨5入),扣除施工瑕疵之代僱用扣款金額16,400元、被告已給付1,770,249元,原告尚得請求之工程款為657,830元(2,444,479-16,400-1,770,249=657,830)。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經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被告迄未給付,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7,8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司促卷第65頁,112年5月29日送達)翌日即112年5年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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