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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李秀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相 對 人 吳玉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玉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秀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裕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子李裕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親等關聯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
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女,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而本件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極重度失智症,缺乏意思表示之能力與受意思表達能力,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回復可能性低,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可憑。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李裕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基上,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李裕隆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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