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監宣,115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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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陳嘉琦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代 理 人 廖純誼律師
相 對 人 陳杞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杞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嘉琦(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杞均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陳嘉琦之同意。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杞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長年患有失智症,導致智力減退,近年來情況日益嚴重,除無法處理自己之生活事務外,甚至偶有遺忘自己子女之情形,其精神狀況顯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又相對人之子女、孫輩,除聲請人居住於臺灣外,其他現均居住於美國就業、就學,相對人一直以來均由其配偶照顧,惟相對人之配偶亦有因失智症導致記憶力減退之情形,且相對人平日與其他親屬已無往來,手足非已歿即年事已高,是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配偶戴仁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如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惟考量相對人之日常生活所需以及其行為習慣,為給予相對人較周全之保障,請增列應經聲請人同意之特定事項,以免相對人因不理解之法律行為或遭有心人士欺騙而受有損害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及增列受輔助宣告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亦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㈠、證據:1.聲請人之陳述。

2.戶籍謄本。

3.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暨文件證明書、輔助宣告同意書、陳明意見書。

4.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5.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0649號函 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㈡、相對人因失智程度已達中度,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參酌聲請人之意見及相對人之生活需要等情狀,增列受輔助宣告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亦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1.辦理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電子支付、行動支付及其相關事宜。
2.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電信帳戶及相關管理事宜。
3.辦理新臺幣3,000元以上之買賣、保險、投資等法律行為。
4.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事宜,其單日總金額超過新臺幣30,000元或單月總金額超過新臺幣50,000元者。
5.票據行為。
6.加入合會、授予代理權之法律行為。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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