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監宣,1178,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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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陳聖夫 住○○市○○區○○街000號

相 對 人 張雅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雅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聖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雅惠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雅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一)證據:1.聲請人、相對人之陳述。

2.戶籍謄本。

3.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4.監護宣告鑑定報告。

(二)相對人因智能障礙,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雅惠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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