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改定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
- 二、指定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
-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 理由
- 壹、聲請意旨略以:
- 一、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媳婦,而相對人育有成年子女己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婆媳多年關係良好,視同母女,實擔憂婆婆
- 三、因相對人平日房屋出租,向來收受租金事宜均委由聲請人及
- 四、惟關係人(應指己○○)長時間禁止相對人與聲請人見面,已有
- 五、相對人年紀已漸大,思緒已漸退化,且相對人擁有龐大財產
- 六、又家事調查官並無訪視相對人,而相對人願由何人照顧及管
- 七、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26號聲請人稱「同意改為輔助宣告,
- 八、並聲明:請准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 貳、相對人則抗辯稱:
- 一、相對人於本院審理112度監宣字第260號抗辯稱:「我的錢給
- 二、相對人於本院審理112年度輔宣字第126號抗辯稱:「我想要
- 三、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是相對人所有,已給聲請人免費居
- 四、並聲明:聲請駁回。
- 參、關係人己○○之意見:
- 一、相對人為關係人己○○之母親,相對人發生車禍後,搬來臺中
- 二、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
- 三、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並經確定,至今已有一年之久,在關係人
- 四、聲請人就上開兩點理由或另加其他細節之陳述均與民法第11
- 五、況受監護人初病之時,需要多與大自然接觸方得以加速復原
- 六、除關係人己○○與受監護人有母女連心特殊因素外,108年間
- 七、關係人己○○不同意共同監護,聲請人是為了財,聲請人沒有
- 八、聲請人之子因詐欺罪(或毒品相關之罪)業經判決確定在案,
- 九、並聲明:聲請駁回。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82號、111年度家暫
- 二、改定監護人部分:
- ㈠、證人即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之孫女丁○○結證稱:「(你、你父
- ㈡、經本院函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本件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 ㈢、綜上,可知己○○目前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然無故拒絕相對
- ㈣、至於己○○指摘聲請人之子觸犯刑章乙節,固據聲請人之女即
- ㈤、本院經綜合審酌聲請人乙○○、相對人、關係人己○○各自所為
- 三、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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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王素玲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雅雯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即
法定代理人 己○○
庚○○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共同監護人。
有關甲○○之生活照護、身體療養、醫療處置事務,由己○○單獨決定之。
有關甲○○之財產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由乙○○、己○○共同決定之;
但就甲○○生活照護、身體療養、醫療處置等支出,於每月新臺幣6萬元之範圍內,得由己○○單獨決定。
二、指定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媳婦,而相對人育有成年子女己○○、庚○○(已死亡)及壬○○(已死亡)三人,聲請人與壬○○為夫妻。
相對人平時日常所需及雜務均聲請人及壬○○在照顧及處理;
因相對人喜好住於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之住家,故聲請人與壬○○即常常探望相對人,為相對人送便當、帶孫子與相對人一起出遊。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發生車禍住院期間,亦是由聲請人與夫壬○○照顧看護,並支付醫療費用,故相對人日常生活即由聲請人及夫照料。
嗣聲請人之夫壬○○不幸於111年3月26日過世,並於000年0月0日出殯,聲請人處理夫之後事後,為安慰相對人減輕其喪子之痛,於111年4月24日乃與聲請人之女丁○○帶相對人至沙鹿、臺中港等處旅遊,然關係人(應指己○○)看到相對人與聲請人一同出遊相當不悅。
聲請人於111年4月25日再到相對人永春路居家探視及送便當給相對人時,卻遭關係人己○○阻擋於門外一個多小時不得見到相對人,後聲請人於隔日(26日)再到相對人家中探視,卻發現相對人已不在家中,經鄰居告知始知相對人已遭關係人(應指己○○)帶走。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婆媳多年關係良好,視同母女,實擔憂婆婆之情況,乃於111年5月母親節至關係人(應指己○○)居住的臺中市大墩七街欲探望相對人,然關係人(應指己○○)卻拒不開門,並阻止聲請人與相對人見面及說話,關係人(應指己○○)甚告訴聲請人「我們家跟你們家已經沒有關係了」,全然不顧相對人與聲請人等間之親屬情誼。
後聲請人屢再探望均遭關係人(應指己○○)阻擋,而無法見到相對人;
甚聲請人於111年5月底曾表示111年6月3日為相對人之子壬○○之百日,欲詢問相對人是否要參與?惟關係人(應指己○○)非但拒絕,不讓聲請人與相對人見面,更對聲請人說「你們自己的老公自己處理」,完全無視相對人與壬○○母子之情。
而聲請人於6月3日欲再次至大墩七街探訪相對人時,發現關係人(應指己○○)家中已無燈光,相對人不見蹤影,聲請人自此失去相對人的音訊,嗣聲請人曾以訊息詢問關係人(應指己○○),有關相對人現住處及近況,然關係人(應指己○○)均不予置理。
三、因相對人平日房屋出租,向來收受租金事宜均委由聲請人及壬○○協助處理,並將租金存入相對人的帳戶內,聲請人近日因租賃事宜輾轉得知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且關係人(應指己○○)為監護人。
四、惟關係人(應指己○○)長時間禁止相對人與聲請人見面,已有限制相對人自由之實,關係人(應指己○○)拒不讓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子女與相對人見面,更不讓相對人參與兒子的百日,顯已無視相對人與親屬間之重要緊密聯繫,難認對相對人之人格權全無損害。
另關係人(應指己○○)明知聲請人與相對人關係親密良好,卻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故意不通知聲請人,顯難認已就相對人之權益為最佳之考量;
且關係人(應指己○○)趁聲請人在為夫壬○○忙於醫療及辦理喪事之際,獨自向法院聲請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將相對人藏匿,此皆違反人性尊嚴,更損及相對人之利益 。
五、相對人年紀已漸大,思緒已漸退化,且相對人擁有龐大財產,實不宜單獨由己○○擔任輔助人或監護人,為維相對人之權利,至少應由聲請人或丁○○與己○○共同任之,以免相對人遭己○○控制。
六、又家事調查官並無訪視相對人,而相對人願由何人照顧及管理其財產,其真義為何尚屬不知?且由何人任監護人對相對人最有利,此均須進一步調查;
且憑何己○○可阻止聲請人一家與相對人見面?相對人怎會不想與聲請人一家碰面?是有請求鈞院請調查官詳加調查之必要,始能保護相對人。
七、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26號聲請人稱「同意改為輔助宣告,但是應由己○○、乙○○共同擔任輔助人,這樣才足以保護甲○○,因為從上次監護宣告裁定後,乙○○及女兒丁○○無法探視甲○○,且己○○很明顯阻擋乙○○、丁○○接近甲○○,且調查官也是如此認定,希望共同擔任輔助人。
另甲○○名下財產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且有不動產好幾億,如果變成輔助宣告,輔助人一個人就可以操控甲○○,對甲○○不好的。
我們認為不宜由一個人擔任輔助人。」
(112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參照)。
八、並聲明:請准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貳、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相對人於本院審理112度監宣字第260號抗辯稱:「我的錢給我女兒己○○管就好了,因為是我自己生的,媳婦要工作,就讓她去工作,不用管我的事情,媳婦還很年輕。
今天來法院就有看到媳婦,媳婦不用另外去看我,我女兒就很照顧我了,我常常看到我的孫女,就是我小兒子的女兒叫丁○○。」
。
(112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參照)。
二、相對人於本院審理112年度輔宣字第126號抗辯稱:「我想要自己處理,我的財產要放著就好,沒有要處理,我的錢給我的女兒己○○管就好,我的錢全部都要給我的女兒己○○管,女兒是我生的,我不用給我的孫女管錢,因為她將來結婚就是別人家的,我的意思就是這樣。」
(112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參照)。
三、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是相對人所有,已給聲請人免費居住,洗車場租金35,000元,加上麵攤工作每月至少70,000元左右,所有權狀都在聲請人手上還不還給相對人,相對人已88歲了,年事已高不良於行,還要開庭,對相對人太過殘忍了。
聲請人住相對人房子,緊握相對人所有權狀三份,強收相對人租金,真是驚世媳婦,天理能容嗎?(113年3月26日民事陳報狀)。
四、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關係人己○○之意見:
一、相對人為關係人己○○之母親,相對人發生車禍後,搬來臺中市己○○住所,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並由關係人己○○照顧、奉養至今。
並因相對人車禍受傷,精神日益退化,經聲請鈞院111年監宣字第382號民事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己○○為其監護人。
二、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但本件聲請人是否符合聲請改定監護人之資格,尚有爭議,就聲請人於112年1月19日向鈞院所提「民事聲請狀」所載事實,僅載明聲請人於111年5月母親節至關係人己○○住所探視相對人遭阻,又載聲請人於6月3日至大墩七街探訪,發現關係人己○○家中已無燈光,相對人不見縱影等,認關係人己○○長時間禁止相對人與聲請人見面,已足認關係人己○○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乙節,然,母親節當日,是關係人己○○與子女陪同相對人到戶外散心,以解母親之鬱悶,另6月3日係相對人因疫情確症,住於中山醫院隔離治療中,除此以外,聲請人所述均非事實,不符民法第1106條之1之規定,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聲請人主張為無理由。
三、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並經確定,至今已有一年之久,在關係人己○○細心照顧下,精神已大為好轉。
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請求改定監護人,必須:㈠現任之監護人之監護行為有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且有事實足以證明。
㈡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方有符合該條聲請改定之要件。
然聲請人於聲請狀內,對於事實部分,僅以下兩點為聲請改定監護人之理由: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婆媳多年,關係良好,視同母女,實在擔心婆婆之情況,乃於111年5月母親節至關係人居住的臺中市大墩七街欲探望相對人,然關係人卻拒不開門,並阻止聲請人與相對人見面及說話…全然不顧相對人與聲請人等間之親屬情誼。
㈡「6月3日欲再次至大墩七街探訪相對人時,發現關係人家中已無燈光,相對人不見蹤影,聲請人自此失去相對人的音訊」等情。
四、聲請人就上開兩點理由或另加其他細節之陳述均與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之規定不符。
聲請人於其民事聲請狀中,既未指明關係人己○○有如何之「監護人 (答辯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監護人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逕行提起改定監護人之聲請,顯無理由。
五、況受監護人初病之時,需要多與大自然接觸方得以加速復原,關係人己○○經常利用氣候適當的時間到公園等處散心,聲請人狀稱:「發現關係人家中已無燈光」一節,應是關係人己○○陪同母親(受監護人)去外散心之時間,且因關係人己○○與受監護人時時之細心互動,致其精神大有進展。
六、除關係人己○○與受監護人有母女連心特殊因素外,108年間關係人己○○因母親年歲漸長,為了能親自照顧母親外,又特別和政府機關所辦理之「長照服務講習」並通過測驗,取得證照(見答辯人112年4月10日狀)。
關係人己○○因此在母親車禍受傷後,得以快速減輕病症,不無效果。
七、關係人己○○不同意共同監護,聲請人是為了財,聲請人沒有照顧相對人,每個月就有3 萬5 千元的租金可拿,相對人要跟聲請人要回,聲請人不還,且相對人有三份所有權狀都在聲請人那邊。
八、聲請人之子因詐欺罪(或毒品相關之罪)業經判決確定在案,現在監獄執行,其家庭之不良,何以能對受監護人為最有利之照顧?
九、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82號、111年度家暫字第56號民事裁定: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己○○之女賴珍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已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卷宗可稽,堪信為真。
二、改定監護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媳婦,與相對人感情甚佳,然自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長子壬○○於111年死亡,相對人經關係人己○○聲請經裁定監護宣告後,聲請人及其子女即無法探視相對人,相對人恐受關係人己○○控制,相對人身心安養及財產,是否受妥當照顧,均未可知,應不符受監護人最佳利益等情,經相對人、關係人己○○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證人即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之孫女丁○○結證稱:「(你、你父親壬○○生前、聲請人乙○○與你奶奶相處情形為何?)我們住在西區,奶奶住在南屯,我們出門會帶奶奶出去臺中港買魚,我們買回來,媽媽會煎魚給奶奶吃,過年會帶奶奶去鹿港拜拜。
(多久去臺中港?)一個月去兩、三次,只要我有休假,就會跟爸爸媽媽帶奶奶去。
(你們沒有住一起,你們會否請奶奶過來吃飯?)奶奶會自己煮,或是奶奶坐公車來我們家,我們會帶奶奶去餐廳吃飯。
(你媽媽會否帶便當去給奶奶?)會,媽媽下班也會帶便當給奶奶。
(奶奶會否買東西給你們吃?)奶奶會去市場買我跟哥哥喜歡吃的東西。
(奶奶有發生過車禍,就你所知,事後情形為何?)奶奶有發生過兩次車禍,有一次奶奶在嶺東的田邊被兩台機車撞到,那時候要開刀,在803 空軍醫院,住院時都是我在照顧,奶奶出院我也住在她那裡住三個月,我爸爸下班也會去陪奶奶聊天,從晚上7 、8 點陪到10點,奶奶要睡覺時我爸媽才離開,我會留在那邊過夜,我爸爸也會買飯給奶奶吃。
另外一次是我奶奶坐公車,因為司機急煞車導致我奶奶撞到頭,住三天到一個禮拜,是我媽媽請假去照顧我奶奶,我也有去顧奶奶一天讓我媽媽回來休息。
(這中間的醫療費用何人負擔?)好像是我們家付的,應該是媽媽付的。
(你爸爸過世後,你與你奶奶交往的情形?)爸爸過世之後,奶奶原本還住在南屯家,中間我們有帶奶奶去一次臺中港,後來被姑姑知道,姑姑就把奶奶帶走,不讓我們看,搬去大墩七街。
我們也有去大墩七街找過奶奶,我們有叫奶奶,奶奶有回應,但是姑姑把紗窗關起來不讓我們進去。
(你們去大墩七街幾次?)三、四次。
(請詳細去的情形?)有一次是爸爸的百日我們想請奶奶回來參加,姑姑把紗窗關起來,說爸爸的事情叫我們自己處理,說我們都不是劉家人,只有她才是,而且不讓我們看奶奶。
其他兩、三次我們看到奶奶躺在椅子上,奶奶沒辦法走過來,所以我們只能在外面叫奶奶,當時姑姑也有在,不讓我們進去,那時候姑姑在餵奶奶吃飯,但是連開門都不開。
(本件開庭你是否每次都有來?)是。
(你有無看到奶奶?)有,但是姑姑都擋著不讓我們跟奶奶講話。
(你們有無試著以電話跟奶奶聯絡?)姑姑的LINE把媽媽封鎖。
我有一次問姑姑可不可以看奶奶,姑姑沒回我。
(你有無看到姑姑對奶奶非常不禮貌?)沒有。
0○○○○○○○○○○○○?是何罪名?)是,好像是詐欺案的車手。
(你家裡現在有幾個人?)我哥哥、我媽媽還有我三個人,哥哥現在在監所。
(你哥哥是否4月份要出監?)是。
(你哥哥與奶奶感情為何?)很好,因為奶奶都會惦記哥哥問哥哥什麼時候要回來。
(你奶奶怎麼稱呼你哥哥?)可愛(台語)、金孫(台語)。」
等語(本院113年3月28日訊問筆錄參照)。
㈡、經本院函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本件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建議相對人甲○○之監護人應改由乙○○及己○○共同擔任。
原因:就本次調查了解,甲○○原本獨自居住南屯區住處,自111年4月底起便搬與長女己○○同住迄今,己○○於電話中陳述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狀況不錯、受照顧狀況良好,但不願接受家調官之訪視調查,並陳述未阻擋乙○○探視聯絡相對人、而係相對人拒絕乙○○之探視,然己○○於卷中卻稱係己○○剛好帶相對人外出,故乙○○來訪時未遇云云,故推論己○○確實有排除相對人與其他親屬往來之情形,亦因己○○拒絕家調官進一步的訪視調查,故本次調查無法實際了解相對人目前真實之精神狀況、受照顧及醫療之情形、相關意見及意願以及財產管理等相關情形。
就相對人過去與親友之往來情形,整理乙○○及相對人之孫女戊○○(庚○○之女)之陳述,相對人應與鄰里及乙○○一家人保持時常往來之關係,但與戊○○一家人則較無往來,而乙○○能陳述相對人過去之生活狀況及保管個人財物之態度,應能顯示乙○○過去確實常與相對人往來以致能掌握相對人之生活習慣;
又己○○稱000年 0月間乙○○曾逕行過戶相對人之不動產及盜領相對人存款以致相對人目前拒絕乙○○方之探訪云云,乙○○及丁○○亦有提出相對人當時在代書面前表意之過程影音檔供參,故目前尚未能認定乙○○方有不當挪用相對人財產之情事。
本院已於000年0月間宣告由己○○擔任相對人甲○○之監護人,而相對人的兩個兒子即壬○○、壬○○均已過世,目前也僅剩己○○一名子女,故由己○○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無顯然不妥,然而己○○自111年4月底起即拒絕其他家屬探視聯絡相對人迄今、使他人無法了解相對人目前受照護之相關情形,且面對本院家調官之訪視之配合意願低落,亦未按照家調官之要求提出相對人目前日常照顧、醫療安排及財產管理狀況等監護事務執行狀況供參,亦代理相對人拒絕本院之調查,有違監護人執行監護職務本應受法院監督之規定(民法第1103條)。
又己○○既然陳述相對人目前已恢復部分精神狀況、有相關意見及意願之表述能力,則更不應限制相對人就個人身分重大事務直接受本院家調官訪視會談之表意權利,己○○拒絕本院調查之行為已有不符相對人最佳利益之情事,又以目前事證資料乙○○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其亦係過去常與相對人交流往來並參與相對人生活事務之人,故建議相對人甲○○之監護人應改定由乙○○及己○○共同擔任,以維護相對人之相關權益。
另外,就相對人甲○○目前之精神狀況,己○○表示相對人目前的精神狀況不錯、應可變更為輔助宣告云云,請本院斟酌其他事證決定是否有讓相對人重新接受精神鑑定之必要。」
等語,此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52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綜上,可知己○○目前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然無故拒絕相對人與親友往來,且經本院家事調查官欲行探訪時,拒絕調查,致法院無法獲悉受監護宣告之人現受照顧情況。
且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己○○亦未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亦即無法判斷監護人是否確切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有本於相對人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對相對人為妥適照護。
是考量相對人目前之受照顧情形難以獲悉,以及過往相對人與親友間之互動,及相對人名下應具有資產,如由一人單獨管理恐生爭議,為使相對人較能長期獲得妥適且穩定之照護,應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㈣、至於己○○指摘聲請人之子觸犯刑章乙節,固據聲請人之女即證人丁○○證述明確,查聲請人之子丙○○確實因數件詐欺取財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在案,現正在監執行中,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詐欺取財犯行,固為法所不許,亦誠屬可責,惟恐非能逕因此而認定聲請人不適任監護人,仍應綜合審酌一切情狀,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之。
㈤、本院經綜合審酌聲請人乙○○、相對人、關係人己○○各自所為主張、抗辯、陳述,與所提事證,暨本院上開家事調查官所為之調查報告等一切情狀後,認聲請人與關係人己○○均有照護相對人之意願,並均有照護相對人之能力,應均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然如僅由關係人己○○一人監護之下,相對人身心安養是否妥善照護,恐屬有疑,已如前述。
而共同監護可避免專擅,且聲請人、關係人己○○時間、能力各有所長,宜允相互配合,共同促使相對人獲得妥善安養。
本院認由複數監護人彼此合作並互相監督,由聲請人、關係人己○○互相分工,共同照護相對人,始足以保障相對人之最大利益。
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改定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己○○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就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考量乙○○、己○○可以互相制衡、監督,由聲請人、己○○共同決定相對人之財產管理,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又為免聲請人、關係人己○○間共同監護時因意見不合導致各種紛爭,互相掣肘,反而有害相對人之監護事務,本院審酌相對人既已明確表示希望由女兒即己○○照顧其生活等語,若2人共同決定,因己○○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若處處均應與乙○○商議,恐多有不便,反而有害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基此,有關相對人生活照護、身體療養、醫療處置等,均應由己○○單獨決定之,然己○○若無正當理由,仍不得阻擋乙○○或相對人之其他二等親探視相對人。
又有關相對人財產之管理,雖由共同監護人乙○○、己○○共同決定,已如前述,但就相對人生活照護、身體療養、醫療處置所生之相關費用,基於同上理由,爰酌定於每月6萬元之範圍內,仍應由己○○單獨決定,以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件聲請人請求指定由其女即丁○○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徵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職務乃於監護人於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時,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9條參照),而丁○○為相對人之孫女,於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前,與相對人關係良好,且因丁○○之父壬○○甫於111年間死亡,丁○○就相對人之財產,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適宜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並具有監督之效,且不影響聲請人、關係人己○○行使監護權限。
基此,綜合審酌上情,本院爰指定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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