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宣告林憲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 二、選定林郁晨(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郁堂
- 三、指定林賴照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憲雄負擔。
-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因自發性震
- 二、關係人部分:
- ㈠、關係人林郁晨之陳述略以:關係人林郁晨為相對人之長子,
- ㈡、關係人林郁堂之陳述略以:相對人多由關係人林賴照英及看
- ㈢、關係人林賴照英之陳述略以:相對人白手起家創業經商有
-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監護宣告部分:
- ㈡、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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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林郁庭 住○○市○○區○○○街0號4樓
代 理 人 羅誌輝律師
相 對 人 林憲雄
關 係 人 林郁晨
代 理 人 賈俊益律師
關 係 人 林郁堂
林賴照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憲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郁晨(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郁堂(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郁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憲雄之監護人,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執行監護職務。
三、指定林賴照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憲雄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因自發性震顫、巴金森症,殘障等級為重度障礙,日常生活動作均需他人照顧,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平日由同住之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林賴照英及看護照顧,而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林郁堂、聲請人分別住於同棟7樓、4樓,亦會協助照顧相對人,至於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林郁晨並未同住,有時始會前來探視、照顧相對人。
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考量相對人有諸多財產,關係人林郁晨、林郁堂、聲請人同為繼承人,應可共同決定如何使用相對人之財產,較能減少日後之紛爭及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又關係人林郁晨因涉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事件,經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在案,現上訴二審中,如由關係人林郁晨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實非適當,況相對人本身之財產足以負擔其照顧支出,共同監護並不致造成意見歧異之情,反倒較能妥適處理相對人之支出,避免單獨監護致生損害相對人財產之疑慮。
是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請選定由關係人林郁晨、林郁堂、聲請人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由關係人林賴照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部分:
㈠、關係人林郁晨之陳述略以:關係人林郁晨為相對人之長子,基於傳統長子持家之身份,目前相對人之生活照顧、就醫主要均由關係人林郁晨及其家人協助,亦由關係人林郁晨選聘看護,全日照顧相對人,相對人與關係人林郁晨及其家人互動融洽、密切,感情良好。
又相對人家族間建物(即臺中市○○區○○○街0號)之費用,包括電話費、瓦斯費等費用皆由關係人林郁晨支出,且約於民國107年間以後,相對人便將其存摺、印章交由關係人林郁晨管理,家族間包括聲請人、關係人林郁堂之生活開支,於提出申請後由關係人林郁晨以所保管之相對人帳戶內資金支付,嗣於110年12月16日,相對人更委由律師簽立聲明書,表明若爾後其無法自理生活時,指定由關係人林郁晨擔任監護人。
是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由關係人林郁晨單獨任其監護人,如此與現在照顧狀況相符,亦符合相對人之意願,並有利監護工作之進行,而相關監護支出則可公開予其他關係人,或提供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若由關係人林郁晨、林郁堂、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然三兄弟間互動關係不佳,則任何監護工作之進行均需三位監護人協商,將造成諸多不便,倘有意見分歧,反而對相對人之照顧不利,徒生紛擾,且明顯違反相對人之意願。
另聲請人雖主張關係人林郁晨因刑事案件被判決有罪云云,惟審閱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判決內容,可知相對人同為該案之被告,並與關係人林郁晨共同經營事業,且該案目前上訴二審審理中,本件應不受其影響,爾後若關係人林郁晨事實上無法執行監護職務時,始有改定監護人之問題等語。
㈡、關係人林郁堂之陳述略以:相對人多由關係人林賴照英及看護照料,關係人林郁晨及其家人僅偶爾於用餐時間提供食物前來探視,然近來已甚少前來。
當初關係人林郁晨、林郁堂、聲請人曾協議分配每週照看相對人之時間,包括提供用餐,然早在多年前,關係人林郁晨已購置市政路房屋且大多住於該處,其所提出之互動照片反而顯示其近來確實甚少前來探視,始需以照片證明,且照片中均無關係人林賴照英參與,顯係刻意為之,不足採信。
自相對人創業以來即以家族公財產來支應開銷,但現在相對人之所有開銷,關係人林郁晨及其家人均拒絕支付,而由關係人林賴照英支應。
關係人林郁晨與其子林佳泰將相對人家族有盈餘之事業均據為己有,而關係人林郁堂所負責之飯店現已改建一半,關係人林郁晨及其子林佳泰卻不支應費用,皆由關係人林郁堂自行籌款,關係人林郁晨及其配偶甚至惡意辭退由關係人林郁堂擔任負責人之家族事業之董事、股東,有意與關係人林郁堂切割。
又關係人林郁晨有刑案在身,其將相對人家族之主要事業及公財產交由其子林佳泰打理,卻對關係人林賴照英置之不理,連電話費均要關係人林賴照英自行繳款,遑論生活開銷等。
尤其關係人林郁晨之子林佳泰目無尊長,且相對人家族財產目前由關係人林郁晨及其子林佳泰管理,惟財產數額、支出若干均非其他家族成員可得而知,實難杜眾人悠悠之口。
再相對人於數年前早已交待家人關於家族資產管理,由三兄弟聚會討論,然嗣後多由關係人林郁晨及其子林佳泰管理,甚至排除關係人林郁堂及聲請人管理家族事業,是否係刻意隱瞞而將資產轉移,擔心共同監護會遭其他監護人調查?綜上,本件應由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林郁晨、林郁堂及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並由關係人林賴照英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最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等語。
㈢、關係人林賴照英之陳述略以:相對人白手起家創業經商有成,凡事事必躬親,全權處一切事務,家族所有支出亦均由相對人統一以家族財產處理。
嗣相對人年邁,自98年間起陸續患病,家族事業逐漸由關係人林郁晨及其家人接手。
關係人林賴照英不管家族事業及財務,全心照顧相對人,而關係人林郁晨及其子早期仍依循相對人之方式處理家族支出,詎料,近年來關係人林郁晨及其子對關係人林賴照英及家族長輩之態度丕變,對諸多家族事業開始切割,將集團元老幾乎撤換,花大錢購置豪宅、商辦大樓,反倒嚴格緊縮家族成員之支出,更對關係人林賴照英極不尊重,惡意拒絕交付關係人林賴照英及相對人之存摺、印章等財務資料,百般刁難以前固定給予關係人林賴照英之費用。
尤其甚者,相對人以個人名下財產供公司貸款之支出,關係人林郁晨之子林佳泰竟不願比照往例由家族公產支付,只好由關係人林賴照英支付。
關係人林郁晨及其子林佳泰對家族財產明顯別有用心,故關係人林賴照英交代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
又關係人林賴照英及相對人就家族財產向來抱持由關係人林郁晨、林郁堂、聲請人平均分配之想法,希望兄弟3人能攜手同心,故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由關係人林郁晨、林郁堂、聲請人共同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則由關係人林賴照英擔任。
至於關係人林郁晨提出之聲明書,關係人林賴照英及其他家人從未見過,其效力尚屬有疑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監護宣告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患有巴金森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復審酌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501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之鑑定結果及建議,足認相對人對於日常一般之指示、受意思之表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而根據心理評估推測,目前失智程度已達重度,其精神狀態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則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⒈經查,相對人與關係人林賴照英為夫妻,共同育有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林郁晨、林郁堂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此節首堪認定。
⒉又聲請人、關係人林賴照英、林郁堂均主張應由關係人林郁晨、林郁堂、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林郁晨則主張由其單獨擔任監護人乙節,應堪認聲請人、關係人林郁晨、林郁堂均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且查,參諸關係人林郁晨就相對人過往之日常起居、就醫歷程等說明內容,佐以其提出之生活照片、與看護間之對話擷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入院病歷紀錄、應付帳款支付傳票等資料,足徵關係人林郁晨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管理、養護治療等事務之參與程度較聲請人、關係人林郁堂為高。
另查,相對人與關係人林賴照英長期共同居住於○○市○○區○○○街0號3樓住處,聲請人、關係人林郁堂亦居住於同一棟大樓之不同樓層,且相對人目前有聘僱看護為全日照顧等情,此據關係人林郁晨陳述在卷,並為聲請人、關係人林郁堂、關係人林賴照英所未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則以相對人目前受照顧之情形觀之,並無何損及相對人之安全、健康等情事,亦未有其他不適宜之處,自無不當。
再互核聲請人、關係人林郁晨、林郁堂、林賴照英之陳述情節,顯可知相對人之資產甚豐,惟相對人現顯已無法親自管理自身財務,且聲請人、關係人林郁晨、林郁堂、林賴照英於經濟方面歷來受相對人為相當之挹注,渠等之間對於相對人日後之財務安排顯存有歧見。
⒊另關係人林郁晨雖主張相對人曾以書面指定由其擔任監護人而應選定由關係人林郁晨單獨監護云云,並提出聲明書為憑,惟縱令上開文書確為相對人於意思健全之情形下親自做成,然上開聲明書究非民法第1113條之2、1113條之3所示之意定監護契約,是該部分意見至多僅供本院參酌,尚無從僅依前開聲明書而選定關係人林郁晨為監護人。
是本院審酌監護人之選定,首應重於相對人之身體療治及心理健康,經考量相對人目前居家受照顧情況良好,相對人自身即有相當資力得以繼續維持目前生活,自應以不變動相對人目前生活、醫療照顧方式並長期居住現址情形,作為未來相對人受監護照顧之模式。
另參酌關係人林郁晨就相對人之生活照護、財務管理等事務為主要協助之角色,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關係人林郁晨有損及相對人利益之情事,而其雖有涉犯刑事案件,惟尚未判決有罪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自無從逕認關係人林郁晨不適任監護人之職責。
至上開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子女間因信任不足所生各項矛盾,應以理性溝通方式自為解決,尚無足影響渠等監護能力及監護意願、未來監護計畫妥適性等方面之認定。
從而,為兼顧迅速處理相對人醫療、日常事務、所需費用支出之效,並期使透過商討使用相對人之資產支應照養費用之方式,以避免由單一人獨任監護,致有擅權處理事務、圖謀私人利益,或損害相對人權益之情事發生,因認由聲請人、關係人林郁晨、林郁堂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附表所示執行監護職務,另由關係人林賴照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一、關於林憲雄之生活及護養療治部分:
㈠、非經監護人林郁晨、林郁堂、林郁庭三人同意,不得變動林憲雄目前之護養住所(即臺中市○○區○○○街0號3樓),且不得改變聘僱看護照顧林憲雄之方式。
㈡、除上開第㈠項外,林憲雄之日常生活起居照顧與一般醫療事項,由監護人林郁晨單獨決定,但林憲雄之重大醫療事項,如手術、侵入性治療等,則由監護人林郁晨、林郁堂、林郁庭三人共同決定。
㈢、林憲雄之身分證、健保卡由監護人林郁晨妥善保管。
二、關於林憲雄之財產管理部分:
㈠、林憲雄所開設之帳戶存摺、印鑑及其餘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均交由監護人林郁晨保管。
㈡、監護人林郁晨應妥善保管林憲雄之存款款項(包含未來之可能收入),並應紀錄林憲雄每月照護費用之收支明細及憑
證,且應於每兩個月公開其製作林郁晨完整財務資料、收支狀況,供監護人林郁堂、林郁庭、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賴照英閱覽。
㈢、林憲雄之日常生活及照護費用,均由監護人林郁晨每月自林憲雄之存款中提領,其每月提領限額由監護人林郁晨、林郁堂、林郁庭三人共同決定,如未能共同決定,則限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超過15萬元之支出,須經監護人林郁晨、林郁堂、林郁庭三人共同決定後始得動用。
㈣、除上開㈢所示之款項支出外,林憲雄其餘之財產處分、管理、使用及收益,均由監護人林郁晨、林郁堂、林郁庭三人共同執行及決定。
三、其餘未載事項則由監護人林郁晨、林郁堂、林郁庭三人共同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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