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簡上,195,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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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呂明昇
法定代理人 呂盛義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被上訴人 楊嘉珍
參 加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劉育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8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援用外,並補稱:(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8日1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交岔路口左轉時,與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行經肇事地點交岔路口右轉時,兩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傷(下稱系爭事故)。

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必須終身專人照顧,目前在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照護,每月照護耗材及就醫費用加計購買營養品費用至少新台幣(下同)27500元,而營養品攝取確為治療上訴人傷勢所必須,上訴人每月至少花費2000元在購買營養品方面,此有110年7月以後迄今之購買紀錄可證,若非該營養品有助於上訴人之傷勢療養,上訴人何必在經濟狀况不佳情形仍額外購買?故營養品費用應列入照護費用之損害賠償範圍,且上訴人購買營養品,係基於養傷及營養需求而購買,依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下稱大甲光田醫院)111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須吃營養品」,可見上訴人有購買食用營養品之必要性。

至於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之慢性肝炎,乃系爭事故所造成,若非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之身體急速惡化,不致於罹患肝炎。

(二)系爭事故肇事地點監視器畫面並未拍攝到2車發生碰撞過程,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台中市車鑑會)僅以雙方口頭陳述作成鑑定意見,並指稱上訴人右轉彎未禮讓左轉彎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顯然未考量事故時2車之車速,及有無採取避免事故發生之處置,是系爭事故應囑託專業學術單位鑑定,藉以釐清肇事責任。

(三)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台中市交裁處)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雖仍認為上訴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但該覆議結論係依據不完整之監視器畫面作成,有再囑託學術單位鑑定之必要。

(四)上訴人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機車係擦撞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右後方車輪位置,並非系爭車輛前段位置,故2車發生碰撞時,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已完成左轉進入同一車道。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25日勘驗系爭事故肇事地點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無意見,而監視器畫面並未拍攝到2車碰撞過程。

(六)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8萬4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援用外,並補稱:(一)上訴人聲請囑託學術單位重新鑑定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比例,欠缺必要性,因民間鑑定機構不能推翻政府機關之鑑定結果。

(二)上訴人提出大甲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病人須吃營養品」乙語,但該診斷證明書係指上訴人因慢性肝炎需要吃營養品,與系爭事故無關,另「亞培葡勝納」是糖尿病患使用,亦與本件無關。

(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覆議意見書內容無意見。

(四)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機車係擦撞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右後方車輪位置,並非系爭車輛前段位置,故2車發生碰撞時,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已完成左轉進入同一車道。

(五)被上訴人對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25日勘驗系爭事故肇事地點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無意見。

(六)並答辯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方面:(一)援用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8日17時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由台中市西屯區長安路沿櫻花路快車道欲左轉洛陽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行經櫻花路與洛陽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洛陽路,適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亦由長安路1段29巷沿櫻花路慢車道右轉洛陽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至該處時,2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倒地受傷,受有頸椎第5/6節狹窄併脊髓損傷、頸椎第12/3/4/5/6節椎間盤突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疑似瀰漫性軸突神經損傷等傷害,並產生創傷性重度失智之重傷結果。

(二)被上訴人上揭行為經上訴人之代行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並已確定。

(三)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機車係擦撞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右後方車輪位置,並非系爭車輛前段位置,故2車發生碰撞時,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已完成左轉進入同一車道。

(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25日勘驗系爭事故肇事地點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均無意見,而監視器畫面並未拍攝到2車碰撞過程。

(五)系爭覆議意見書覆議結論為:「一、呂明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有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對向左 轉彎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楊嘉珍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况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等語。

五、兩造爭執事項:(一)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過失比例為何?(二)上訴人購買營養品費用,是否應列為照護費用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六、法院之判斷:(一)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478萬4335元【包括醫療費用85726元、醫療用品(含營養品)費用18862元、看護費用316800元、入住安養中心費用532100元、照護費用389萬7018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685萬506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6萬6171元,尚應賠償478萬4335元】。

嗣經原審法院審理後雖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然依判決理由可知原審已認上訴人所受損害為636萬3313元(包括醫療費用85726元、醫療用品費用1638元、看護費用316800元、入住安養中心費用532100元、照護費用342萬7049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636萬3313元),並因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為百分之70,賠償金額減為190萬8994元,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6萬6171元,故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惟僅爭執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過失比例,及購買營養品支出應列入照護費用之損害賠償部分,其餘部分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43~45、56頁)。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另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

再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要購買營養品使用而支出費用,固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惟被害人是否確有購買營養品使用之求,仍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裁判意旨)。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况及適採安全措施,貿然左轉而與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使上訴人倒地受傷;

又被上訴人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等事實,已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準此,被上訴人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

(三)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上訴人應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 1、「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102條第1項第8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系爭刑事案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可知系爭事故肇事地點為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由長安路沿櫻花路快車道左轉洛陽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上訴人則駕駛系爭機車由長安路1段29巷沿櫻花路慢車道右轉洛陽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2車屬於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且已進入同一車道,因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碰撞系爭車輛右後輪位置,致上訴人倒地受傷;

而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被上訴人駕車即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上訴人亦應注意在進入同一車道後右轉彎車應讓左轉彎車先行,詎2車均疏未注意上情而發生碰撞,堪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

另依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可知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右轉彎時既應禮讓左轉彎之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則優先路權應在於被上訴人,且為系爭機車側撞系爭車輛右後車輪位置,足認肇事當時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已完成左轉彎,進入同一車道,有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仍撞擊系爭車輛右後車輪位置,並非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正面撞擊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故上訴人應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應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甚明。

2、另系爭事故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囑託台中市車鑑會鑑定 肇事責任歸屬,鑑定結果認定:「一、呂明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對向左轉彎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楊嘉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可憑(參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11偵查偵查卷第21、22頁)。

嗣因上訴人不服上開鑑定意見,再聲請囑託台中市交裁處覆議,而覆議意見亦與台中市車鑑會鑑定意見相同,亦有該處112年9月1日函檢附系爭覆議意見書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41、142頁),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係兩造之過失行為所致,而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即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

據此,本院參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認為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上訴人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為肇事主因云云,即無可採。

3、至上訴人固以系爭事故肇事地點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未拍攝到2車碰撞過程,上開鑑定意見係以不完整之錄影畫面作成而不可採,遂聲請囑託學術機構即逢甲大學車輛事故鑑定中心再為鑑定2車當時行車時速?有無採取有效迴避事故發生措施?肇事責任歸屬及過失責任比例認定云云。

惟兩造在本院審理時既均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機車係擦撞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右後方車輪位置,並非系爭車輛前段位置,且2車發生碰撞時,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已完成左轉進入同一車道等情,並對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25日勘驗系爭事故肇事地點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均無意見,而監視器畫面並未拍攝到2車碰撞過程等情事(參見本院卷第178頁),則警察機關提供之肇事地點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既未曾拍攝到2車發生碰撞過程,而為上訴人主張係「不完整」之監視器畫面,則上訴人主張所謂「完整」之監視器畫面究竟何在或由何人持有保管,自應由上訴人提出或舉證以實其說,但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或說明,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又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在於認定對向行駛之左右轉彎車輛欲進入同一車道之優先路權為何,與車速無關,且前揭鑑定意見復已認定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未適採安全措施」,及兩造之肇事責任歸屬,自無重複囑託學術機構再為鑑定必要。

從而,上訴人聲請囑託學術機構再就系爭事故為鑑定云云,即無必要,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主張購買營養品支出應列入照護費用,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部分,為無理由: 1、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基於養傷及營養補給需要,必須購買營養品使用,每月約支出2000元乙節,並提出大甲光田醫院111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購買營養品即亞培葡勝納等紀錄為證(參見附民卷第45~54頁、本院卷第65~115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本院認為上訴人已自承購買營養品即亞培葡勝納使用並無醫師建議或醫囑,是為養傷及營養補給需要乙節(參見本院卷第56頁),而前揭大甲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醫師囑言:病人須吃營養品」,惟醫師診斷病名為「慢性活動性肝炎」,醫療期間為110年12月21日至111年3月8日,且「慢性活動性肝炎」主要係感染B型肝炎病毒所致;

另「亞培葡勝納」係專為糖尿病患設計之營養品, 提供難消化麥芽糊精,對糖尿病患飲食有益處各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自網路查詢相關資料足證(參見本院卷第181~183頁),可見上訴人係為治療肝炎需求而有購買營養品必要,並非基於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必須購買營養品使用,且上訴人在大甲光田醫院治療肝炎期間為自110年12月21日起,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8年10月8日已逾2年2個月餘,則上訴人罹患肝炎與系爭事故究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不明,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况上訴人既長期使用「亞培葡勝納」營養品,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治療及保養身體何以必須使用專為糖尿病患設計之營養品,而非購買其他營養品使用,被上訴人復已質疑上情(參見本院卷第128頁),上訴人亦未為任何說明,即有未盡其舉證責任。

準此,上訴人主張購買營養品使用既無法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醫療上必要支出,自無從列入照護費用範圍,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

2、至於上訴人聲請函詢林新醫院關於「亞培葡勝納」商品是否有助於腦震盪、頸椎損傷之病患傷勢復原?另函詢大甲光田醫院關於使用營養品之必要性云云。

惟依前述,購買「亞培葡勝納」營養品使用乃上訴人自主判斷決定,並非林新醫院或大甲光田醫院醫師基於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為醫療上之建議或醫囑,自無函詢前揭2家醫院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兩造就原判決所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之損失,關於醫療費用85726元、醫療用品費用1638元、看護費用316800元、入住安養中心費用532100元、照護費用342萬7049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均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所受損害為636萬3313元,而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酌減為190萬8994元。

另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6萬6171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視為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經扣除後,上訴人已無從請求賠償。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8萬4335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暨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林金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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