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簡上,200,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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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陳菱萱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被上訴人 蔡珮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4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票載發票人為上訴人、發票日為民國107年3月23日、到期日為107年3月31日、票據號碼為WG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04732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022號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於原審以:⒈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7年3月23日、到期日為107年3月31日、票據號碼為WG0000000、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702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無結果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111年度司執字第4732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107年3月23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下稱系爭第二筆借款),至於105年12月27日被上訴人匯給上訴人之該筆100,000元款項(下稱系爭第一筆借款),是上訴人母親陳語蓁向被上訴人所借,用以支付上訴人留學之費用,並指定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內,被上訴人僅與陳語蓁接洽,故消費借貸關係應成立於陳語蓁與被上訴人間,陳語蓁已於106年3月31日簽發面額106,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多的6,000元是利息,因系爭支票未兌現,故陳語蓁於107年3月22日時仍欠被上訴人100,000元,上訴人於當日傳訊息告知被上訴人仍欠被上訴人100,000元,是因為上訴人與陳語蓁母女立場一致,然系爭第一筆借款實際上是105年12月27日陳語蓁向被上訴人所借,用以支付上訴人留學費用之款項,至於107年3月31日清償被上訴人者,乃係系爭第二筆借款債務。

⒉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7年3月23日,距被上訴人主張擔保之105年12月27日之債權達1年3個月,實難想像借款債權成立後,竟遲於1年3個月後始簽發票據擔保債權之實現,又若系爭本票簽發時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第一、二筆之借款債權,則系爭本票簽發時,擔保之金額應為200,000元,面額亦應記載為200,000元,然系爭本票之面額僅為100,000元,可知系爭本票並非同時擔保上開兩筆債權。

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第二筆借款之日期均為107年3月23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及上訴人返還借款之日期均為107年3月31日等情可知,系爭本票之發票原因,顯為擔保系爭第二筆借款之100,000元借款債權,業經上訴人於107年3月31日清償而消滅,故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或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⒈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下稱系爭LINE對話),乃上訴人本於子女之孝心,希翼有資力後可以協助償還陳語蓁對被上訴人之借款,非上訴人承認兩造間具備系爭第一筆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此經陳語蓁於開庭時所證實,原審判決徒以系爭LINE對話率為認定兩造間成立系爭第一筆借款,認事用法有違誤;

且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第一筆借款之借款過程,悖於常理及事實。

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8日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後,仍持續借款予陳語蓁,原審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不可能再借款予陳語蓁為由,率為認定系爭第一筆借款不可能存在於陳語蓁與被上訴人之間,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縱認兩造曾成立系爭第一筆借款,然被上訴人已明確表示上開借款於陳語蓁簽立系爭支票時即由陳語蓁承擔債務,足見兩造成立免責的債務承擔,原審於被上訴人未舉證兩造間存在併存債務承擔之約定之情形下,逕認本件成立併存的債務承擔,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成立系爭第一筆借款,且嗣後並無免責之債務承擔等情,原審於被上訴人未舉證系爭本票亦擔保系爭第一筆借款之情形下,徒以系爭本票本即包含擔保系爭兩筆借款各100,000元為由,認定系本票同時擔保200,000元借款債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⒉原審判決復以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抑或係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裁定逾兩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為由,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一事非真,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請求權時效抑或失權效之規定,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際,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均賦予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之權利,法院應審酌實體權利是否存在,核無以債務人罹於一定期間始提起訴訟為由,據以認定實體權利不存在,原審之理由,顯然破壞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目的,剝奪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之權利,認事用法亦顯有違誤。

⒊又上訴人否認有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繼續擔保系爭第一筆借款,此部分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另上訴人亦否認被上訴人主張有打電話給上訴人表示要換票等情,此部分被上訴人亦應負舉證責任。

是以,本件兩造殊未成立系爭第一筆借款,系爭第一筆借款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陳語蓁之間,且亦無積極證據可證系爭本票擔保系爭第一筆借款,故系爭本票所擔保者,僅為系爭第二筆借款,而上訴人已於107年3月31日清償系爭第二筆借款,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於原審之答辯: ⒈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即曾因出國留學乙事,向被上訴人借貸100,000元,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7日匯款100,000元至上訴人在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之帳戶(下稱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而上訴人於尚未還款之情形下,於107年3月22日傳LINE訊息給被上訴人,再次要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00元,並稱「…阿姨我欠你的100,000元我從來沒有忘記…」等語,由於上訴人自認有舊債即100,000元未還,並允諾定會清償,故被上訴人才會再次同意借100,000元與上訴人,並於隔日即同107年3月23日匯100,000元至上訴人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上訴人並於107年3月23日10時8分向被上訴人稱「阿姨你今天匯完款可以跟我說一下嗎,我通知對方這樣,謝謝阿姨」等語,上訴人並依約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上訴人此時向被上訴人借貸之金額共200,000元(即系爭第一、二筆借款各100,000元),而上訴人則僅簽發系爭本票供作擔保。

⒉上訴人雖有償還系爭第二筆借款之100,000元,然在尚未全數清償下,該系爭本票仍為有效之情形下,本可作為擔保上訴人尚未清償之系爭第一筆借款100,000元債務之用,且具有明確之原因事實存在。

上訴人空言指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顯非事實,且背離票據無因性、流通性之本質。

況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即知悉系爭本票仍為被上訴人所持有,何以於000年00月間之本票裁定即000年0月間之強制執行,均未有任何作為,上訴人所為實悖常理。

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第一筆借款之債務係存於被上訴人與陳語蓁之間,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已全數償還等語。

然陳語蓁於000年00月間即因公司營運不佳造成資金缺口,積欠被上訴人高額之欠款,並於105年11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根本不可能於105年12月27日再另外借貸10萬元予陳語蓁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⒈兩造間確有兩筆各100,000元,總計200,000元之借款。

在上訴人僅償還被上訴人100,000元前提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既已存在系爭第一筆借款未清償,為向被上訴人再借取100,000元,始因此簽發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

系爭本票之發票及到期日雖分別記載107年3月23日、31日,然衡酌兩造之系爭LINE對話及真意,以及被上訴人之所以願繼續借款100,000元與上訴人之客觀狀況觀之,系爭本票本即包含擔保上訴人應清償系爭兩筆借款各100,000元,合計200,000元債權為目的,在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未全數清償究畢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本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⒉且一開始是上訴人要擔保系爭兩筆借款,惟被上訴人將借款匯給上訴人後,上訴人僅簽發系爭本票一紙,被上訴人打電話向上訴人反應時,上訴人表示忘記僅簽發一張,故被上訴人表示待上訴人有還款時,會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再請上訴人另簽發一紙本票以擔保尚未清償之債務。

嗣上訴人於107年3月31日清償系爭第二筆借款100,000元後,上訴人因知悉尚有100,000元舊債未償,故無意取回系爭本票,兩造並協議以系爭本票擔保尚未清償之舊債務,然經過2年上訴人皆未為清償,被上訴人始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無結果,由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此有上開本票裁定、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31頁),系爭本票既為被上訴人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

而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之權利,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產生爭執,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將導致上訴人之財產有遭強制執行之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繼而排除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財產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107年間之1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則稱兩造有另行約定系爭本票繼續擔保兩造105年間之10萬元借款等語,而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見原審卷第59-61頁),上訴人於107年3月23日向被上訴人稱「阿姨你今天匯完款可以跟我說一下嗎?」、「本票今天會計(按應為寄)上去」等語,佐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7年3月23日,面額為10萬元,到期日為同年月31日,另上訴人亦於同年月31日清償該10萬元之借款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知上訴人借款之日為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上訴人清償之日為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本票金額亦與借款金額相同,再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自陳:一開始上訴人是要擔保2筆借款,但我將款項匯給上訴人後,上訴人只有簽發系爭本票,本來應該是要簽發2張各10萬元的本票,但上訴人只有寄1張10萬元的本票給我,上訴人表示她忘記了,我跟上訴人說等還款時我會將系爭本票還她,再請她另簽一張本票擔保尚未清償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可見系爭本票於上訴人發票時,應係擔保兩造間107年3月23日之10萬元借款,且該借款業經上訴人清償等情,應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雖稱兩造有約定繼續擔保105年間之借款10萬元等語,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有此約定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查,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上訴人固有稱「阿姨我欠你的10萬元我從來沒有忘記」等語,惟上訴人承認其有積欠被上訴人另一筆10萬元之債務,與兩造有無約定系爭本票繼續擔保該債務有別。

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於107年3月31日清償107年間之借款後,被上訴人有告知上訴人會返還系爭本票,然其迄未向被上訴人索回系爭本票等語,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其上固可見被上訴人稱「去台中再把本票拿回去給你」等語,然上訴人未取回系爭本票之原因多端,尚難憑此遽認兩造間有繼續擔保105年間借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情,尚難採信。

㈣準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107年間之10萬元借款,而該借款業經上訴人清償完畢,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故上訴人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而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持係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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