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簡上,225,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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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正大沖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仁忠
被上訴人 郡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秀桂
訴訟代理人 施靖容
葉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4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公司法第26條規定,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

是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被上訴人經全體股東同意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解散,並經臺中市政府於112年1月3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10780245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行清算。

又被上訴人尚未向管轄法院即本院聲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等事件,有本院查詢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103頁),且被上訴人之股東僅有湯秀桂,被上訴人於申辦解散登記時,並陳明選任湯秀桂為清算人,業經本院調取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依上開說明,自應以湯秀桂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再被上訴人於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25日簽立委託申辦引進外籍勞工勞動部定型化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辦理招募外籍勞工相關事宜。

嗣因上訴人工廠辦理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因而協助上訴人重新辦理招募外籍勞工之相關事宜,並於110年11月3日經勞動部許可上訴人引進3名外籍勞工。

詎上訴人竟於110年11月15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上訴人交還勞動部招募函文及印章,而中止被上訴人引進外籍勞工之程序。

嗣上訴人復委託其他人力仲介公司引進所需外籍勞工3名,致被上訴人無法繼續引進外籍勞工,以向外籍勞工收取後續服務費,而受有損害。

又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規定,被上訴人本預期可按月向上訴人招募引進之3名外籍勞工,收取在台工作3年期間之服務費計18萬元。

且主管機關核發招募許可函予被上訴人後,依法即得進行後續之外籍勞工引進程序,後續服務程序並無成本支出,故被上訴人向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並未因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而獲有減少後續成本支出之利益。

再者,被上訴人公司係於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1年以上之後,始因商業考量解散,但尚未完成清算,且被上訴人實際上係換名稱為誠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仍可繼續服務被上訴人原本之客戶。

基上,上訴人於不利於被上訴人之時期,單方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致被上訴人損失可得預期之利益即上開服務費計18萬元。

故上訴人除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賠償被上訴人6萬元(此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外,被上訴人另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失利益18萬元本息等語(逾上開範圍部分未繫屬本院,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違約時,僅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賠償被上訴人6萬元。

又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3日經勞動部許可招募3名外籍勞工,並於同年月初終止系爭契約,當時被上訴人尚未引進任何外籍勞工,即尚未完成招募事務,上訴人亦尚未與任何外籍勞工簽訂僱傭契約,縱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引進之外籍勞工,系爭契約有試用期40天之約定,期間可能發生外籍勞工不適任工作或無意願工作,致被上訴人不得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情事,足見被上訴人客觀上是否能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有諸多不確定性,自不得認該服務費係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所失利益。

況被上訴人已結束營業,如何能服務引進之外籍勞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即服務費損失18萬元顯無理由。

退步言之,縱認上開18萬元服務費係被上訴人之所失利益,惟參酌被上訴人於107至110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申報之營業淨利率(按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計算)為百分之8,依民法第216條損益相抵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因此所節省之成本支出後,上訴人應賠償金額亦僅1萬4400元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

兩造之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聲明: 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6萬元及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

而此項終止權之行使,不以有正當事由為要件,蓋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於此項信賴關係已發生動搖時,仍強使委任人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故賦予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可隨時終止之權利,僅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除有上開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就他方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縱使當事人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委任,實與成立委任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故不得以特約排除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若受任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自第三人獲得之利益,應視為所失利益,受任人自仍得請求損害賠償。

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招募外籍勞工相關事宜。

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3日取得勞動部許可上訴人引進3名外籍勞工後,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上訴人交還勞動部招募函文及印章。

上訴人嗣已委託其他人力仲介公司引進所需外籍勞工3名,上訴人引進之上開3名外籍勞工可在臺工作3年,上訴人如依系爭契約完全履行,被上訴人3年可向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為18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勞動部110年11月3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118286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76頁),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本院揆之上情,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向勞動部申請前揭招募外籍勞工許可,經勞動部於110年11月3日核准許可後,本即可依系爭契約引進外籍勞工,然上訴人竟於110年11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且持前揭許可另委託他家人力仲介公司引進所需外籍勞工,上訴人前揭終止,顯係以不利於被上訴人之時期而終止系爭契約,應甚明確。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是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

查:1.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甲(按指被上訴人,下同)、乙(按指上訴人,下同)雙方不得任意終止本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有不利於他方而要求終止契約者,應負賠償責任。

若因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但應於發生後十五日內通知乙方。」

、第13條約定:「甲乙雙方於簽定本契約後,如甲方無故終止,則甲方需賠償乙方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如乙方已進行各項招募手續,而甲方因故拒絕外勞來台或中止引進,則甲方須賠償乙方每名新台幣貳萬元之申請手續服務費。

若乙方已將甲方申請之外勞引進來台,而甲方拒絕接收該名外勞時,則甲方需賠償乙方每名新台幣參萬元整之申請服務費,並配合乙方轉出外勞,不可有任何異議。

名額的計算方式:勞動部所核發之招募許可函上註明之所有名額歸屬於乙方。」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3頁),洵足認定。

2.系爭契約第13條上開約定內容,並無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亦非約定如上訴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性質上應認為非懲罰性違約金,而為損害賠償總額性質之違約金。

是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條之約定,乃指在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而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即按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違約金作為損害賠償總額之意。

是兩造既已就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而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之損害賠償範圍及額度,為前揭系爭契約第13條損害賠償額預定之約定,則在符合該約定之情形時,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不得另再請求上訴人給付以被上訴人預期可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金額計算之所失利益。

3.基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已進行各項招募手續,而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中止引進外籍勞工,被上訴人除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6萬元外,尚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云云,即非可採。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額外賠償所失利益18萬元服務費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及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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