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簡上,299,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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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2.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3.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1日某時許,以「CamilleY
  4. (二)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5.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6. (一)系爭貼文之後段記載「坐等法院認證的渣男小三,這標籤
  7. (二)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在廖誼青貼文之下發表系爭貼文,
  8. (三)上訴人夥同廖誼青等人,由廖誼青自行創作「人妻測
  9. (四)訴外人黃彥翔於110年5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廖誼
  10.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11.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12.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
  13. (一)上訴人發表系爭貼文,係站在輔老師之立場,安慰學生,
  14. (二)被上訴人提出其於110年7月16日身心診所就診紀錄,係在
  15. (三)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本院以11
  16. (四)並聲明:1.上訴人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17.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18. 三、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
  19.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侵
  20.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1.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22. 二、另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
  23. 三、經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某時許,以「Ca
  24. 四、復查:
  25. (一)訴外人黃彥翔前以其於105年8月4日與訴外人廖誼青結婚
  26. (二)廖誼青自110年6月9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以「Yi-C
  27. (三)訴外人廖誼青之父親廖勇柏於111年10月11日本院111年
  28. (四)參以,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1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
  29. (五)綜上,足認上訴人係受廖誼青之雙親請託而留言安慰廖誼
  30.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31.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32.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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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余麗芬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訴訟代理人  陳孟嬋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妙庭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9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1日某時許,以「Camille Yu」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並在訴外人廖誼青以「Yi-Ching Liaw」發表文章下方留言處,公開發表「Dear..妳真的很棒!妳的勇敢與堅強真是太不容易了。

一路以來光只是透過文字看到殘酷與不堪的片段就夠令人憤怒了,更何況是親身經歷這些的妳..尤其這背叛與傷害還是來自於最信任最親近的人....渣(複數)但我相信『多行不義必自斃』!絕對要千倍奉還!坐等法院認證的渣男小三,這標籤一輩子撕不掉的。

#黃彥翔牙醫#乙○○」等語(下稱系爭貼文),以此方式指稱被上訴人為「小三」,妨害被上訴人之名譽,造成被上訴人甚大精神創傷,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1萬元。

(二)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系爭貼文之後段記載「坐等法院認證的渣男小三,這標籤一輩子撕不掉的。

#黃彥翔牙醫#乙○○」等語,未見有何安慰訴外人廖誼青之意,況除系爭貼文之外,上訴人尚發表下列言論,足證系爭貼文確實具有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1.廖誼青於110年7月14日貼文,上訴人發布回覆:「…渣男和綠茶婊的無恥程度讓自以為道德標準已經很低的我白眼翻到外太空!…遺憾我的語文程度無法百分百的表達出我對渣男與綠茶的憤怒和對妳的不捨」等語。

2.廖誼青於110年7月21日貼文,上訴人發布回覆:「針對#乙○○之分析筆記自卑在內心滋生,如同藤蔓一般將她纏繞。

過大的差距讓她怨懟日漸分明。

嫉妒在藤蔓上開出猙獰的花朵,以心臟為沃土,汲取養分逐漸壯大,然後吞食了心臟。

一切的手段都源自於深深的嫉妒與自卑,她的心也早已被吞噬消失了。」

、「…也或許她膚淺的想把自信心建立在搶走你擁有的…錯誤的起點在於她的自卑…形於她的嫉妒…至於她怎可以如此狠心,因為她的心早已被嫉妒自卑吞噬掉了。」

等語。

(二)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在廖誼青貼文之下發表系爭貼文,係回應廖誼青貼文提及「小三閨蜜」乙節,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小三」係貶抑介入他人婚姻之第三者,上訴人竟以標示被上訴人之方式,表示系爭貼文所指小三為「乙○○」,顯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欠缺故意,仍屬過失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三)上訴人夥同廖誼青等人,由廖誼青自行創作「人妻測試」,並將被上訴人製作「希望這封信可以幫到你.docx」更名為「廖誼青觀察筆記」,藉此大作文章,進行長達2個月網路言論霸凌,廖誼青之每篇文章均有超過破百則留言回應,本件實屬長達2個月以上網路言論霸凌事件。

(四)訴外人黃彥翔於110年5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廖誼提起離婚訴訟(110年度婚字第328號),依渠等對話內容可知黃彥翔係因發現廖誼青與不名男子有外遇情事而訴請離婚,與被上訴人無關。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發表系爭貼文,係站在輔老師之立場,安慰學生,並無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意圖。

(二)被上訴人提出其於110年7月16日身心診所就診紀錄,係在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發表系爭貼文之前,可見被上訴人前往身心科就診,並非肇因於系爭貼文,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精神上損害乙節,與系爭貼文之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52號刑事判決無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上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四)並聲明:1.上訴人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上訴人係經由訴外人廖誼青之臉書與廖誼青之父母親告知,得知廖誼青於110年5月底遭其配偶黃彥翔與其閨密即被上訴人乙○○聯手背叛之經過,且因當時廖誼青獨自關在房內不吃不喝,只守在電腦前等待訴外人黃彥翔與被上訴人之回應,其身心備受煎熬,有輕生的念頭,廖誼青之父母極為擔憂,故上訴人受廖誼青父母之託,才會在廖誼青之臉書貼文下留言,希望可以支持、鼓勵廖誼青,此為上訴人發表系爭貼文之初衷。

 (二)上訴人在學校擔任輔導老師多年,深知心理輔導第1步係同理、接住被輔導者情緒,唯有讓被輔導者感覺安心、信任後,才有機會以輔導者個人經驗、價值觀,給予被輔導者建議,幫助被輔導者走出低潮。

且系爭貼文之全文係先肯定廖誼青,並向廖誼青表達同理、接納其傷痛情緒,再表達上訴人個人之價值觀及意見。

至上訴人使用「#」符號具「主題標籤」功能,可以追蹤廖誼青有無回覆,及日後查找上訴人之留言。

基上,系爭貼文實為上訴人基於安慰、輔導之目的,善意發表鼓勵廖誼青理性面對難關之言論,上訴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

 (三)介入破壞他人之婚姻家庭,實已破壞憲法保障婚姻人倫秩序及家庭制度,進而有破壞健全康樂之國家社會形成及發展之虞,並非純屬私德、私生活,故於有客觀事證足使人認為確有破壞他人婚姻家庭行為之時,對該逾矩之行為,應非完全不可受公評之事。

 (四)上訴人發表系爭貼文,係基於善意發表言論,其主觀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意圖,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應屬「意見表達之言論」。

又倘認系爭貼文屬「事實陳述之言論」,上訴人亦有相當理由確信被上訴人介入廖誼青之婚姻為真實,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故上訴人發表系爭貼文應不具歸責性及違法性。

三、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1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

復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另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

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某時許,以「Camille Yu」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並在訴外人廖誼青以「Yi-Ching Liaw」發表文章下方留言處,公開發表「Dear..妳真的很棒!妳的勇敢與堅強真是太不容易了。

一路以來光只是透過文字看到殘酷與不堪的片段就夠令人憤怒了,更何況是親身經歷這些的妳..尤其這背叛與傷害還是來自於最信任最親近的人....渣(複數)但我相信『多行不義必自斃』!絕對要千倍奉還!坐等法院認證的渣男小三,這標籤一輩子撕不掉的。

#黃彥翔牙醫#乙○○」等語(即系爭貼文),以此方式指稱被上訴人為「小三」,妨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為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以111年度偵字第940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39號刑事簡易判決「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52號自為第一審判決「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0號、110年度他字第4580號偵查卷,及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39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52號刑事卷,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85號刑事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復查:

(一)訴外人黃彥翔前以其於105年8月4日與訴外人廖誼青結婚後,因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離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0年度婚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外人廖誼青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請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

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等情,有該等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19至336頁)。

(二)廖誼青自110年6月9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以「Yi-ChingLiaw」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並陸續發表文章談論其婚姻問題,且提及其懷疑被上訴人介入其與黃彥翔之婚姻關係,及被上訴人作為其最好朋友,卻突然疏遠,並將觀察其事項之相關記錄提供給予黃彥翔,讓其感到很痛苦等情,有臉書社群網站列印資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580號偵查卷可稽(見該偵查卷第16至20頁)。

(三)訴外人廖誼青之父親廖勇柏於111年10月11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2號妨害名譽案件之審判期日具結證稱:甲○○是伊女兒廖誼青從國小到高中的英文家教老師,感情一直都很好。

因乙○○破壞廖誼青的家庭,廖誼青一直找乙○○,希望她說明,但乙○○卻封鎖伊全家,即使伊打電話給她,她還是封鎖伊,廖誼青非常憂鬱,躲在房間,不接家人電話、不回訊息,幾近於崩潰,食物也只能放在門口,請廖誼青出來拿,所以伊與太太2個人就24小時陪著廖誼青,因擔心廖誼青躲在房間自殺,故請甲○○安慰廖誼青,甲○○很單純就是為了安慰伊女兒,所以伊一直非常感恩甲○○等語(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2號卷第104至106頁)。

及訴外人廖誼青於同日具結證稱:大概從110年5月底被乙○○封鎖後,伊很憂鬱,整天待在房間裡面,都不出去,不管爸媽怎麼聯繫,伊都沒有接電話,後來因為媽媽很擔心,所以請老師(指本件上訴人)安慰伊,但不管老師怎麼打電話,伊都沒有接,之後老師用臉書、LINE聯繫,伊也都沒有回,然後老師告知道伊一直守在臉書前面,所以就在伊的發文下留言安慰等語(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2號卷第108至109頁)。

(四)參以,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1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2號妨害名譽案件之審判期日具結證稱:「(妳有無曾經寫過有關對證人廖誼青的觀察筆記?)我曾經寫過一封信給黃彥翔,但是那封信並不叫做『廖誼青觀察筆記』,我這邊也有帶全文,『廖誼青觀察筆記』只是裡面其中一部分,我這邊想要呈給庭上(庭呈資料)。

(妳裡面的內容大概是寫什麼?)主要就是我在陪伴證人廖誼青這麼多年時間,然後觀察留意到她的一些行為或是她如果有一些比較情緒低落的時候該怎麼處理或是她哪一些行為發生的時候,可能是她心情比較不好的時候,大概是這樣。」

等語(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2號卷第113至114頁)。

(五)綜上,足認上訴人係受廖誼青之雙親請託而留言安慰廖誼青,其目的並非妨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尚難其主觀上有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

且綜觀系爭貼文之全文,並未使用過於偏激不堪之言詞,及使用「小三」一詞,僅佔通篇內容之極小部分,顯非上訴人發表系爭貼文之主要目的,以及「多行不義必自斃」、「千倍奉還」、「坐等法院認證的渣男小三」等語,應係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介入他人婚姻之第三者,終將因法院判決而付出代價。

再者,系爭貼文與訴外人廖誼青及黃彥翔關係破裂之客觀事實有關,而非僅涉被上訴人之私德,且上訴人係經由訴外人廖誼青之臉書發文及廖誼青之雙親告知而得知訴外人廖誼青正經歷遭受配偶、好友之感情背叛,故上訴人基於廖誼青等人所提供前揭背景事實,以其個人價值觀,鼓勵廖誼青經由訴訟方式,理性解決婚姻糾紛,並靜待法院認證,應認屬其主觀之意見表達,並非針對被上訴人譏言漫罵。

是以,系爭貼文應可認為上訴人善意表達其主觀之意見,揆諸前揭說明,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精神慰撫金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精神慰撫金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被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1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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