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簡上,328,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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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蔡世弘

被 上訴人 楊勝晟(原名楊振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8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貳、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1萬1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參、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肆、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7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及爭點: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委任被上訴人為代理人代與上訴人之債權銀行為處理債務前置整合協商程序(下稱協商程序)之相關事宜,並於同日簽立「前置整合協商程序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契約書附件「費用說明」(下稱系爭契約附件)中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付款日期自111年12月10日起,每期2萬元,每月10日給付,至112年5月10日清償完畢。

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委任報酬之擔保。

然被上訴人未在系爭契約受任人欄上簽名、蓋章及捺印,僅在系爭契約末頁以電腦繕打有:「乙方(指被上訴人,系爭契約乙方所指為何人部分以下均同):楊振業,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居所地址:臺中市○區○○街0段0號」之內容,亦未提供系爭契約之副本供上訴人留存,嗣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於111年11月7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下稱協商申請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國泰世華銀行於111年11月11日收件),經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絡,上訴人始知與銀行協商債務後,不得再使用信用卡及申辦貸款,上訴人遂不願協商,並即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被上訴人聯絡後續協商事宜,不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以LINE傳送之訊息不讀不回,亦不接聽上訴人撥打之LINE語音電話,且LINE顯示之帳號暱稱:「楊勝晟(阿勝)」與被上訴人簽約當時之真實姓名不符,因被上訴人未再協助上訴人處理協商程序之相關事宜,上訴人即於112年1月7日寄發臺中敦化路郵局存證號碼第4號存證信函(下稱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委任關係,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上訴人再將上開存證信函之照片以LINE傳送給被上訴人後仍遭不讀不回。

因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既未簽名蓋章,且所留之通訊地址非其實際居住之假地址,所使用之LINE帳號暱稱:「楊勝晟(阿勝)」亦與其本名不符,並與上訴人斷絕聯絡,致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履約或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顯出於虛偽意思表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應為無效。

且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未向上訴人誠實告知債務整合協商應注意之相關責任、債務協商後之效力及延伸問題之風險評估,事後亦未協助上訴人處理債務協商,上訴人已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況被上訴人亦有約定如未過件則被上訴人就不收費,而上訴人並未與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基此,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報酬。

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63號裁准(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但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委任報酬債權不存在,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簽約前都有告知債務整合協商應注意之相關責任、債務協商後之效力及延伸問題之風險評估,也有說協商過後就不能使用信用卡,但上訴人好像沒有聽清楚,伊沒有在系爭契約受任人欄簽名、蓋章是伊疏忽,伊所留的地址是全家便利商店地址,因為便利商店都有攝影機,對伊及客戶都有保障,LINE的帳號暱稱是伊預計要改的名字,系爭契約上的姓名係伊改名前的本名,伊確實有幫上訴人寫申請書、送件,銀行有打給上訴人就表示有過件,是因上訴人自己撤件才沒有成立前置協商方案,其應可請求約定之報酬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防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7萬5000元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之系爭本票,在7萬5000元之範圍內,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四、本院依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主張整理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11年10月11日委任被上訴人為代理人代為處理協商程序之相關事宜,並於同日簽立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附件中約定報酬為12萬元,付款日期自111年12月10日起,每期2萬元,每月10日給付,至112年5月10日清償完畢。

2、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委任報酬之擔保。

3、被上訴人未在系爭契約受任人欄簽名用印,僅在系爭契約末頁以電腦繕打有:「乙方:楊振業,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居所地址:臺中市○區○○街0段0號」之內容。

4、系爭契約附件下面記載:「⑴原本百分之8申請約170萬元整,原手續費13萬6000元降12萬元。

⑵有過件才收手續費。」

等內容 5、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於111年11月7日向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協商申請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國泰世華銀行於111年11月11日收件,經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絡,上訴人知悉協商債務後,不得再使用信用卡及申辦貸款,即對國泰世華銀行表示不願協商,致國泰世華銀行撤件。

6、上訴人以LINE與被上訴人聯絡後續協商事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傳送之訊息不讀不回,亦未接聽上訴人撥打之LINE語音電話。

7、被上訴人於LINE顯示之帳號暱稱為:「楊勝晟(阿勝)」,與被上訴人當時之真實姓名不符。

8、上訴人於112年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委任關係,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上訴人再於112年1月12日8時11分將上開存證信函之照片以LINE傳送給被上訴人後仍遭不讀不回。

9、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生效? 2、系爭契約是否已終止? 3、被上訴人是否可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請求報酬?金額為多少?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生效?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數個意思表示內容於客觀上趨於一致,且一方之意思表示願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相結合,契約即告成立,對當事人發生拘束力。

契約成立與否,判斷重點係當事人有無受契約拘束之意,應綜合契約成立過程所顯示之事實,從客觀觀察者的角度,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被上訴人未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僅在系爭契約末頁以電腦繕打有:「乙方:楊振業,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居所地址:臺中市○區○○街0段0號」之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無效,其理由為被上訴人未在系爭契約受任人欄上簽名、蓋章或捺印,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辯稱:「被上訴人受委任時有去上訴人工廠至少3次,有向上訴人說明清楚(委任契約內容),才與上訴人簽約,且有幫上訴人寫申請書向銀行申請(債務協商)」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未在系爭契約受任人欄簽名、蓋章是伊的疏忽」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而上訴人於起訴狀既自承:「上訴人因債務繁重,透過朋友認識被上訴人可處理協商程序,遂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5頁),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被上訴人確實有幫伊提出申請沒有錯,銀行有打電話給伊詢問(協商程序)。」

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上訴人本來是要幫伊向銀行貸款,但沒有辦成,後來就帶伊辦信用卡換現金,…,被上訴人當時只有說整合,…後面沒有說協商的嚴重性在那裡,在簽約時,伊與被上訴人有談好契約內容,被上訴人有說,如果沒有過(件),就不收費,被上訴人也有寫到系爭契約附件內,系爭契約是被上訴人準備的,被上訴人說要簽契約書,才拿書面給伊簽」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是依兩造所述簽約經過,可見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說明委任協商程序之內容並提出要約,經上訴人允諾後,方由被上訴人提供預先準備之系爭契約,供被上訴人於委任人欄及騎縫處簽名、蓋章及捺印其上。

且雙方於系爭契約附件中,由被上訴人以手寫方式,記載委任報酬分期給付方式、報酬計算及報酬收取條件,而排除系爭契約中關於報酬計算及報酬收取條件之條文(見原審卷第31頁),上訴人並簽立系爭本票以擔保報酬之給付,再由上訴人就手寫內容遂一簽名、蓋章或捺印於上(見原審卷第32頁),足見2人就上開手寫事項另有進行個別磋商之事實,綜上,兩造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與銀行間之協商程序並約定給付報酬乙節,確有意思表示一致,並訴諸於系爭契約內容之中,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雙方已就系爭契約合意成立委任法律關係無訛。

至被上訴人雖未於系爭契約受任人欄簽名、蓋章及捺印其上,但被上訴人在手寫系爭契約附件時,姓名欄確有其本人簽名於上(見原審卷第31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自難以被上訴人未在系爭契約受任人欄簽名、蓋章或捺印一事,遽認系爭契約未成立生效。

又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契約副本,惟上訴人於原審中尚能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1至32頁),足證上訴人亦有保存與契約正本相同內容之影本,自難認上訴人未持有系爭契約書面副本對兩造之委任法律關係效力有何影響。

另被上訴人固坦承系爭契約所留的地址是全家便利商店地址及LINE的帳號暱稱確非簽約當時之本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6頁),惟系爭契約上所載被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確為被上訴人本人,且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5日,亦有將其姓名更改為與LINE帳號暱稱相同之姓名,有被上訴人之戶政役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個人姓名更改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足證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上所記載之個人基本資料與其本人具有同一性,而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確有代上訴人於111年11月7日向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協商申請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5),上訴人於存證信函中,僅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委任法律關係,亦未否認兩造之委任法律關係未成立生效(見原審卷第33頁),亦可證明兩造間均有受系爭契約拘束之意,尚難僅憑上訴人於簽約後未能聯絡被上訴人乙節,即遽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締結係出於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委任法律關係未有效成立,實屬無據。

二、系爭契約是否已終止?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條第1項、同法第9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雖有於112年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委任法律關係,然經投遞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上訴人再於112年1月12日8時11分將上開存證信函之照片以LINE傳送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未讀取上開照片,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8),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既未合法到達被上訴人,當不生終止契約效力。

惟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既已表明業與被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見原審卷第17頁),並將存證信函作為起訴狀之附件(見原審卷第33頁),而由本院於112年3月18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就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終止系爭契約之委任法律關係業已終止之事實,亦未見其爭執,堪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委任法律關係業於112年3月18日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而發生終止效力。

三、被上訴人是否可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請求報酬?金額為多少? ㈠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

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兩造所定委任契約,既定酬金10萬元,包括受任人承辦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及強制執行等事務之酬勞在內,則上訴人於受任後,雖曾代為撰狀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充其量不過辦理第一審事務中小部,在調解程序中,其代理權既因當事人在外成立和解而撤銷,依契約本旨及誠信法則,自祇能請求給付第一審事務之酬金,而不得及於全部」(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系爭契約附件下方約定有:「1、原本百分之8申請約170萬元整,原手續費13萬6000元降12萬元。

2、有過件才收手續費」之內容(見原審卷第3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被上訴人雖抗辯:「過件」係指其代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提出申請,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如有撥打電話給上訴人,即代表有過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惟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有:「乙方受任辦理委託事項之酬金,乙方委任協商債務之百分之8%(%係贅字)計算。

」,第7條第1項約定有:「甲方申請文件不符或資格不符遭退件者,甲方仍應給付協商債務(誤繕為服務酬金)百分之5%(%係贅字)給乙方,其餘部分還予甲方。」

、同條第3項約定:「如個別協商未過件者,甲方給付之服務酬金扣除車馬費及工本費外,全數還給甲方。」

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3、25頁),審酌系爭契約目的係為讓上訴人與銀行間成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雙方報酬亦以協商之債務整體金額做為計算基礎,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委任契約目的之達成做為報酬之對價,較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且雙方尚有就可歸責上訴人事由致遭退件(即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及不可歸責上訴人事由未過件(即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情形分別約定報酬高低計算之方式,故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足見「過件」應指上訴人與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較符合兩造簽約當時之真意。

系爭契約既為被上訴人單方提供及繕打、手寫內容,基於誠信原則,自不容被上訴人於簽約後逕對系爭契約條文做有利自己之解釋,是被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

本件上訴人既未與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即屬未過件情形,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系争契約附件之約定請求12萬元之報酬。

㈢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雖約定有:「甲方申請文件不符或資格不符遭退件者,甲方仍應給付協商債務百分之5給乙方,其餘部分還予甲方。」

之內容,惟該條文係以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遭退件情形,被上訴人方享有協商債務金額百分之5之報酬請求權。

本件協商程序雖因上訴人不願協商造成撤件,實係被上訴人未能提供正確之聯繫方式,致上訴人無從聯絡被告上訴人處理後續協商事宜所致,非屬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亦不得依本條約定請求8萬5000元(計算式:170萬ⅹ百分之5=8萬5000元)之報酬。

㈣惟本件被上訴人確有代上訴人將協商申請書送件,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雖因被上訴人未提供有效之聯絡方式及與上訴人保持聯絡,致上訴人不願協商亦無從聯絡到被上訴人詢問如何處理後續事宜,而遭國泰世華銀行撤件,惟提供有效之聯絡方式既非屬被上訴人之主要契約義務,上訴人於本件中亦未舉證被上訴人就契約終止有何可歸責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契約終止前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㈤爰參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第2條本文及附表一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就法律文件撰擬1件之基數為2至5基數,每一基數為1000元,故法扶會就法律文件撰擬給付扶助律師之報酬為2000元至5000元[計算式:(2至5基數)X1000元=(2000至5000)元],又依扶助律師酬金支付說明第1點:「擔任扶助之律師,由本會給付酬金,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2至3萬元,為一般酬金之3分之1至2分之1」,故扶助律師之法律文件撰擬報酬換算為一般酬金,應為4000元至1萬5000元之間(計算式:2000元÷2分之1=4000元,5000元÷3分之1=1萬5000元),審酌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撰寫協商申請書之內容,除「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欄、「自用住宅借款以外其他各項支出」欄、「依法受申請人扶養之人」欄、「兄弟姊妹人數」欄、「建議債務清償方案每月可還款金額」欄、「日期」欄有以手寫外,且手寫字數篇幅不多,其餘文件多為影印或印刷品之資料,撰狀難度不高,有協商申請書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97至151頁),被上訴人代撰協商申請書之報酬應以8000元為適當。

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有:整合協商未過者,甲方委任協商之債務轉入個別協商,甲方應再給付乙方車馬費2000元、工本費100元之內容(見原審卷第25頁),可見兩造約定被上訴人送件時所需之車馬費為2000元,工本費為100元,故被上訴人於協商申請書送件時之車馬費、工本費,即依兩造所約定之2100元(計算式:20000元+100元=2100元)認定。

基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終止時得請求已處理部分之報酬應為1萬100元(計算式:8000元+2100元=1萬100元),逾此範圍,即無所據,則被上訴人對所持之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逾此範圍對上訴人即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1萬100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逾此範圍至7萬5000元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貳項所示。

至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原審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蔡世弘 民國111年10月11日 12萬元 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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