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簡上,36,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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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張曉娟(原名張美娟、張之毓)



訴訟代理人 蔡恩惠
參 加 人 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曉娟(原名張美娟、張之毓)



蔡恩惠
被 上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蘇蕙瓊
張慧玲
王柏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9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變更之訴駁回。

二、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蓮英,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樓美鐘,有行政院民國112年3月3日院授人培字第1123024790號令在卷可稽,樓美鐘於112年4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北溝小段99-2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審原告蔡岳縉。

嗣於112年7月17日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11頁)。

核上訴人上開所為,雖屬訴之變更,惟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而上訴人(即原告)既已合法為訴之變更,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本院應專就新訴裁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上訴人為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因參加人無營造業登記證書,遂向訴外人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佑暘公司)借牌,由鼎佑暘公司出名承造以取得使用執照。

然鼎佑暘公司於84年間涉嫌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使參加人受牽連,而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稅捐處),擔保參加人於84年度之營業稅欠稅款(下稱系爭抵押權),並配合鼎佑暘公司進行訴訟救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0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鼎佑暘公司並未逃漏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確定(下稱鼎佑暘事件),足見參加人亦未積欠84年度之營業稅。

然稅捐處卻於鼎佑暘事件確定前,以參加人積欠上開營業稅而實行系爭抵押權,並由被上訴人承受系爭土地,顯有違誤。

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已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以上開錯誤之方式拍賣系爭土地,已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負賠償責任,並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於00年0月間因取得鼎佑暘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使用,經稅捐處查獲違章,並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及處罰鍰各新臺幣(下同)1,226,382元(下稱系爭行政處分)。

參加人不服而提起訴願,上訴人為免於行政救濟期間遭移送行政執行,遂於87年2月17日申請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稅捐處,以擔保參加人上開積欠之營業稅及罰鍰。

嗣因參加人之訴願及再訴願均被駁回而確定,稅捐處始於00年0月間將系爭行政處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現已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

嗣因營業稅稽徵業務於92年間移撥由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遂於94年2月21日發函通知參加人繳納上開積欠稅款及罰鍰並副知上訴人,然均未獲置理。

被上訴人乃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取得本院94年度中拍字第17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又稅捐處前已將系爭行政處分移送臺中分署行政執行,被上訴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遂函請臺中分署執行拍賣系爭土地,惟因無人應買,乃由被上訴人向臺中分署聲明承受。

而系爭行政處分既已確定並移送行政執行,且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參加人積欠之營業稅及罰鍰,被上訴人因無人應買而承受系爭土地,並無不當得利或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第4項參照)。

又一有效之行政處分,如未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或曾經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後獲得維持,即已因不得再行爭訟而發生形式確定力(不可爭力),則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17號判決)。

經查:1.稅捐處前以系爭行政處分對參加人補徵營業稅及處罰鍰各1,226,382元,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駁回而確定乙節,有稅捐處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財政部第864339號再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至109頁、第115頁),堪信為真實。

足見系爭行政處分已因不得再行爭訟而發生形式確定力,本院亦應尊重系爭行政處分之效力,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是參加人即負有依系爭行政處分補繳營業稅及繳納罰鍰各1,226,382元之義務。

2.而上訴人於87年2月17日簽立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意書,記載: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稅捐處作為參加人滯欠鼎佑暘事件之營業稅及罰鍰之擔保,並同意參加人逾期未補足上開稅款及罰鍰時,由稅捐處拍賣予以抵繳,絕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足見系爭抵押權確係用以擔保系爭行政處分命參加人補繳營業稅及繳納罰鍰各1,226,382元之義務。

而參加人既未遵期繳納上開營業稅及罰鍰,則被上訴人於稅捐處92年間移撥營業稅稽徵業務後,自得實行系爭抵押權以滿足上開營業稅及罰鍰債權,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

3.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刑事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參加人尚無構成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實質漏稅行為,故被上訴人不得實行系爭抵押權等語。

然系爭刑事判決係在審理鼎佑暘公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並未認定參加人有無逃漏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該判決效力亦未及於上訴人。

況系爭行政處分已課予參加人應補繳營業稅及繳納罰鍰各1,226,382元之義務,並發生形式確定力,尚與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無涉,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4.至上訴人辯稱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稅務局)104年4月17日中市稅管字第1040004291號函,已於說明欄記載參加人於84年度之營業稅欠稅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原擔保之目的已消滅等語。

然該函受文機關為被上訴人,稅務局僅係重申上訴人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主張,且營業稅已非稅務局之業務,而係屬被上訴人之業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1頁),足見稅務局並未認定參加人有無積欠營業稅,僅係重申上訴人申請時之主張,並發函移由被上訴人辦理,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二)系爭抵押權既係擔保參加人補繳營業稅及繳納罰鍰各1,226,382元之義務,且參加人經被上訴人命限期繳納後,仍未置理。

是被上訴人實行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因無人應買而承受系爭土地,難認有何不當得利或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情形。

又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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