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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張曉娟(原名張美娟、張之毓)
訴訟代理人 蔡恩惠
參 加 人 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曉娟(原名張美娟、張之毓)
蔡恩惠
被 上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蘇蕙瓊
張慧玲
王柏貴
追加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 代理人 林燡銅
傅姬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9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
且在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當事人者,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北溝小段99-2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審原告蔡岳縉。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為被告。
然國產署未參與原審之訴訟程序,就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攻防之機會,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經本院判決後即確定,國產署已無審級救濟之途徑,為保障其審級利益,除經國產署之同意外,應不得為之。
又國產署已於112年8月2日具狀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其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23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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