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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王國華
被上訴人 林○昕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林家弘
陸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2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陸雪梅超過新台幣(下同)1萬5645元、給付被上訴人林家弘超過9萬3788元、給付被上訴人林○昕超過446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2160元,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上訴人於109年5月9日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北屯路與太原路之交岔路口前,欲向右變換車道至路旁載客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機車優先車道之過失,致被上訴人陸雪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緊急剎車而倒地,陸雪梅及所附載之被上訴人林家弘、林○昕因而受傷,並致系爭機車受損,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陸雪梅新台幣(下同)5萬3564元、林家弘16萬8090元、林○昕2萬313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陸雪梅3萬0495元、林家弘9萬7613元、林○昕919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故除上訴人上訴部分外,其餘部分未繫屬本院),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且被上訴人並未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陸雪梅、林家弘先前於刑事案件偵審時之陳述,及證人即加油站員工黃詡瑋之證述,均不實在;
刑事案件卷內之上訴人警詢筆錄是偽造的,現場監視器也有被動手腳,當天救護車並未到場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即報案,警察及救護車都有到場,被上訴人受傷都有就醫紀錄等語為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指摘陸雪梅、林家弘及證人黃詡瑋於刑事案件(即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812號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偵審中之證述均不實在等語。
經查,原審判決援引陸雪梅、林家弘及黃詡瑋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為認定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證據(見原審判決第3至4頁)。
按之陸雪梅、林家弘在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正確性、並隔離詰問下,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所述情節互核相符(見刑事一審卷第73-74、90-92、97頁),而黃詡瑋亦係在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正確性後,方就其所見聞之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為證述(見刑事一審卷第146-147頁),且其到庭作證之日期與陸雪梅、林家弘到庭作證之日期相距逾2個半月(見刑事一審卷第67、143頁),然黃詡瑋就其見聞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證述內容,核亦與陸雪梅、林家弘所述相符,則原審綜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補充資料表及陸雪梅、林家弘、黃詡瑋之證述,認定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陸雪梅則與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並無不當,堪認允洽。
上訴人雖一再指摘陸雪梅、林家弘、黃詡瑋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述不實,然黃詡瑋與兩造並無親誼怨隙,其既經具結以擔保證言之正確性,應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為偏袒被上訴人證言之理,而陸雪梅、林家弘雖為本件車禍之當事人,然其等所述與黃詡瑋,自非不得採取,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陸雪梅、林家弘、黃詡瑋之證述確與事實不符,則上訴人空言指摘陸雪梅、林家弘、黃詡瑋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述不可採,要難採憑。
㈡上訴意旨又指摘刑事案件卷內之上訴人警詢筆錄是偽造的,現場監視器也有被動手腳等語。
經本院提示臺灣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849號卷(下稱偵查卷)內上訴人之警詢筆錄後,上訴人指109年5月9日之警詢筆錄(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下稱警詢筆錄)有很多不對、是警察用手寫貼上去的(見本院卷第72頁)。
然由偵查卷附上訴人109年5月9日警詢筆錄觀之(見偵查卷第63-65頁),上訴人於該警詢筆錄第1、2頁均有簽名,並於第2頁「對本案有無補充意見?」下親自記載「我規局(應「矩」之誤)開車、沒違規。」
,該警詢筆錄顯非警方所自行製作、內容與上訴人所述不符之筆錄。
況上訴人嗣於110年4月12日接受警詢時,經提示上揭警詢筆錄,上訴人亦確認上揭警詢筆錄確為其本人所做(見偵查卷第20頁),是上訴人於本院指稱其警詢筆錄係遭偽造云云,自不足採。
至上訴人另稱現場監視器被動手腳部分,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且於刑事案件一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時,上訴人不但未質疑監視錄影光碟之內容之真正,並確認監視錄影光碟內之計程車為系爭汽車、自計程車下車之人即為上訴人(見刑事一審卷第69-70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至上訴意旨另指摘本件車禍當天並無救護車到場,被上訴人並未受傷云云。
然查,本件車禍發生後,確有救護車到場將受傷人員送醫,有現場照片可按(見偵查卷第51頁),而被上訴人確因受有傷害而送醫治療,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上訴人前開所辯,自無足取。
㈣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不足為採,已如前述,而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並依上訴人與陸雪梅過失情節之輕重,認定兩造應負過失責任之比例,經過失相抵後,判決上訴人應賠償陸雪梅3萬0495元、林家弘9萬7613元、林○昕9191元本息,固非無據。
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下稱強制險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之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上開損害賠償額,自應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險給付,而林家弘、陸雪梅、林○昕已領取之強制險給付分別為3825元、1萬4850元、4730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1頁),經扣除後,上訴人應賠償陸雪梅、林家弘、林○昕之金額即分別為1萬5645元(計算式:3萬0495元-1萬4850元)、9萬3788元(計算式:9萬7613元-3825元)、4461元(計算式:9191元-473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陸雪梅1萬5645元、林家弘9萬3788元、林○昕4461元,及均自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給付,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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