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簡上,437,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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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被上訴人主張:
  4. 一、上訴人先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被上訴人借貸如附表所
  5. 二、又上訴人雖主張交付系爭款項原因為贈與或精神慰撫金,惟
  6. 貳、上訴人則以:
  7. 一、被上訴人固有交付附表所示款項合計578,000元給上訴人,
  8. 二、又兩造107年4月30日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內容,至多僅
  9. 三、退步言,縱認兩造間不成立贈與,被上訴人交付款項原因為
  10.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5-96頁):
  11. 一、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款項之時間及金額如下所示:
  12. 二、上訴人於107年10月13日、14日、16日各交付被上訴人3
  13. 三、兩造於104年12月分手,分手後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發生數
  14. 四、關於本院卷上證1、上證2及原審卷原證4、原證5、被證1均
  15. 五、上訴人迄今未對被上訴人提起任何刑事告訴。
  16. 伍、得心證之理由:
  17.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系爭款項予
  18. 二、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系爭款項交付及收受之法律原因關係為
  19.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欠款及自108年10月6日起之
  20.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21.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22.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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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陳捷容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曜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温哲軒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明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8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先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被上訴人借貸如附表所示金額,其中附表編號1至6部分,係由被上訴人以匯款新臺幣至上訴人之金融帳戶方式交付借款,附表編號7之借款,則由被上訴人提領人民幣現金交付予上訴人,共計借貸新臺幣(下同)578,000元(下稱系爭款項)。

又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14日、16日各還款3萬元,及以商品代墊款折抵之方式返還8,400元後,即未再返還任何款項,尚積欠借款479,600元(計算式:578,000元-9萬元-8,400元=479,600元,下稱系爭欠款)。

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9日催告上訴人償還系爭欠款,上訴人置之不理。

二、又上訴人雖主張交付系爭款項原因為贈與或精神慰撫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且依兩造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為借貸,故上訴人主張為贈與或精神慰撫金,並非事實。

再者,上訴人所提關於慰撫金之對話記錄,乃上訴人事後為了拒絕返還借款之藉口,且被上訴人於對話記錄中,亦無任何承認為慰撫金之言詞,更可證明此為上訴人卸責之詞。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79,600元,及自10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固有交付附表所示款項合計578,000元給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從未明確向上訴人表示交付金錢之原因為借款,此係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後因故分手,附表所示款項或係被上訴人為求挽留上訴人所為之房屋裝修裝潢費用贈與,或係因不顧上訴人意願為強行性交之遮羞費,此由上訴人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中,上訴人始終否認向被上訴人借款,及對話中上訴人表示「我最多之後給你20萬,講真的跟你拿錢是真的對你之前對我做的事很不爽」、「你也講過補償我的」、「我覺得這錢和你逼我做愛、到強暴,這是同件事情」、「因為我根本不覺得那算借」、「你那時說要我不要拿他錢,說養我然後拿了錢就上我」等語,暨對話中被上訴人表示「之前的事」、「我跟你道歉過,是我的錯」、「妳跟我說過,所以我後來沒再這樣過」、「妳確實說過,所以我那時碰了,大多都還是我出不是嗎」、「分手之後有做,我是說沒做的時候,大多還是我」、「我想跟妳復合,多半還是我付」等語,足認被上訴人在兩造分手後仍贈與上訴人金錢,以換取上訴人與之發生性行為及挽留上訴人復合。

是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意,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二、又兩造107年4月30日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款項後始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款項為本於消費借貸而生之借款交付,無法證明上訴人於系爭款項交付當時即知悉該交付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且上訴 人僅單純就金額為爭執,並非當然默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 貸關係;

況兩造間曾為男女朋友,該對話紀錄之情景係被 上訴人發覺無法與上訴人復合後,故改稱為借款,因此,前開微信對話紀錄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款之合意。

另依兩造108年5月9日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表明「你是不是和她說我和你借錢」、「傻眼」等語,已明確否認曾向被上訴人為借貸之意思表示,足證兩造間無消費借款之合意。

三、退步言,縱認兩造間不成立贈與,被上訴人交付款項原因為精神慰撫金。

蓋依兩造間對話紀錄,上訴人稱「我最多之後給你20萬,講真的跟你拿錢是真的對你之前對我那些事很不爽」、「你也講過補償我的」、「我覺得這錢和你逼我做愛到強暴這是同件事情」、「因為我根本不覺得那算借」、「你一下說給我一下說借」、「你那時說要我不要拿他錢說養我,然後拿了錢,就要上我」等語,即知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存有借貸合意,並認為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動機係基於違反上訴人意願性交之遮羞費,即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叄、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後,判命上訴人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給付被上訴人479,600元,及自10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5-96頁):

一、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款項之時間及金額如下所示:㈠106年10月5日匯款48,000元。

㈡107年1月4日匯款10萬元。

㈢107年3月14日匯款5萬元。

㈣107年3月15日匯款5萬元。

㈤107年4月30日匯款5萬元。

㈥107年8月27日匯款16,000元。

㈦106年10月5日以提領現金方式交付人民幣6萬元。

二、上訴人於107年10月13日、14日、16日各交付被上訴人3萬元,另以商品代墊款折抵8,400元。

三、兩造於104年12月分手,分手後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發生數次性行為。

四、關於本院卷上證1、上證2及原審卷原證4、原證5、被證1均為兩造間聯繫所為之對話內容。

五、上訴人迄今未對被上訴人提起任何刑事告訴。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款交易明細、兩造於106年10月5日LINE對話為證(見原審卷第21-2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9、186頁及不爭執事項一),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真實可採。

至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貸,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就附表所示之系爭款項交付及收受之法律原因關係為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欠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二、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系爭款項交付及收受之法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業經提出兩造間107年4月30日微信通話紀錄光碟為證,並經原審於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前開光碟內容,有筆錄及光碟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7、100-101頁),且上訴人就上開勘驗筆錄對話為兩造之對話,及該錄音之聲音係上訴人所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7頁、不爭執事項四)。

而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被上訴人稱:『妳知道妳總共跟我借了多少嗎,已經快一桶金了』,上訴人稱:『57萬啦!哪那麼誇張,最好快一桶金。』

」等語,可知,上訴人自承向被上訴人借款57萬元,且核與附表所示之系爭款項578,000元,大致相符,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合意為真實。

復核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已經交付附表所示之系爭款項與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一),是認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578,000元無訛。

㈢再參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08年5月9日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33頁),上訴人曾詢問被上訴人:「是不是和他說我和你借錢,傻眼」等語,被上訴人則答稱:「這一開始她就知道了,而且我也確實要沒錢了,我才找你要」等語,可知上訴人曾就被上訴人將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情形告知他人,表示不悅,而使用傻眼之情緒字眼。

而細繹前開對話之內容,上訴人並非否認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一情,僅係質疑被上訴人為何要將此事告知他人;

若兩造間確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衡情上訴人應會以「為何告知他人不真實之情事」之類似詞句,質問被上訴人,更應會在被上訴人回稱「這一開始她就知道了(兩造有借貸一情)」後,予以爭執、否認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惟上訴人均未為爭執或否認,是自難認上訴人上開對話內容已明確否認向被上訴人借貸一節,上訴人該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㈣復查,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支付其金錢係用以兌現被上訴人要「養上訴人」之承諾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惟參以上訴人於107年12月13日、14日、16日各交付被上訴人3萬元,另以商品代墊款折抵8,400元一情(見不爭執事項二),及上訴人於108年9月3日前後對被上訴人稱:「我最多之後給你20萬,講真的跟你拿錢是真的對你之前對我那些事很不爽」、「給你10萬了先生」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上訴人不僅給付被上訴人近10萬元,更稱之後會再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倘若上訴人所辯前開被上訴人之承諾為真,何以上訴人反而會給付金錢予被上訴人?甚至承諾將來之給付?足證上訴人該部分所辯,非屬實在。

㈤至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支付其金錢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及精神慰撫金之性質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惟查,上訴人自始未陳報贈與金額及精神慰撫金金額各為何(見本院卷第95頁),實難採憑;

且酌以上訴人所提出之108年9月3日、10月25日、12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21-153頁),其中對話內容:「被上訴人:『之前的事我跟你道歉過,但錢歸錢,兩碼子事』、上訴人:『你也講過補償我的』、被上訴人:『你別開玩笑了』、被上訴人:『而且我們那時還在一起,那算強暴?』、上訴人:『跟你交往打著伴侶的名號,強迫性交就不是強抱嗎?』、被上訴人:『我從沒有強迫你,我就算臉臭,你不要,我也從來沒硬著上,不是嗎』」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上訴人所稱之「補償」、「逼上訴人做愛」等情事;

再審以前揭對話紀錄中,上訴人稱:「我覺得這是錢和你逼我做愛到強暴,這是同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亦可知悉係上訴人主觀上將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款項,當作係精神慰撫金,並非兩造約定之真意。

另上訴人若確有受被上訴人為性侵行為而難以忍受,何以迄未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見不爭執事項五),顯與常理不符,是核難認上訴人該部分之答辯為可採。

㈥復上訴人辯稱:其因不同意被上訴人復合之提議,被上訴人發覺復合無望後,便將原屬贈與、慰撫金性質之系爭款項,改稱為是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惟查,縱被上訴人有於分手後挽回上訴人之想法與行為,亦無法以此逕推論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款項之性質由贈與更改為借款之情,蓋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豈有日後進一步更改性質之餘地。

再者,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性侵或因性侵而允諾給付慰撫金之事實,亦業於前述,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所傳臉書Messenger訊息(見本院卷第79頁)為佐,辯稱:被上訴人係因強行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而對其道歉等語,但觀諸前開訊息並未載明被上訴人道歉之源由;

且被上訴人已陳明當時係因其在北京之女友透過微信主動與上訴人聯絡,被上訴人認為造成上訴人困擾,因此道歉(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上揭臉書Messenger訊息中「給妳造成莫名其妙的困擾」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我跟她分手了,她也不會再騷擾妳,我為這段時間的事,跟妳道歉」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大致相符;

又兩造係因被上訴人與其他女子有曖昧對話紀錄,經上訴人查悉而分手,據上訴人具狀陳明綦詳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是被上訴人是否因昔日上開所為感到愧疚,欲挽回上訴人,而向上訴人表示歉意,亦非無可能,實難單以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道歉一舉,即逕推論被上訴人有強行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或允諾給付慰撫金。

況被上訴人曾明確向上訴人陳稱:「之前的事我跟你道歉過,但錢歸錢,兩碼子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益證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道歉之內容實難認屬相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之性質由贈與、慰撫金改為借款等語,並不可採。

㈦綜上,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等,已得證明兩造有借貸之意思合致,被上訴人並已交付與約定相當之借款予上訴人,是兩造間就附表所示系爭款項之交付及收受之法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堪可認定。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欠款及自108年10月6日起之遲延利息: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且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系爭款項即578,000元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於107年10月13日、14日、16日各交付被上訴人3萬元,另以商品代墊款折抵8,4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

該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98,400元(計算式:3萬元×3+8,400元=98,400元),係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向上訴人催討借款(見原審卷第74、187頁)後所交付,且核與上訴人於108年9月3日經被上訴人透過LINE訊息催討積欠借款時,回稱:「給你10萬了先生」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數額大致相符,足徵上訴人確已向被上訴人清償借款約10萬元即98,400元(計算式:3萬元×3+8,400元=98,400元),前開107年10月13日、14日、16日及另以商品代墊款折抵、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即屬本件借款之清償無訛。

經扣除上訴人上開已清償之金額98,400元(計算式:3萬元×3+8,400元=98,400元)後,上訴人尚應返還被上訴人479,600元之借款即系爭欠款。

此外,綜觀全卷,因無證據足認兩造間曾就本件借款約定清償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欠款如數清償,及自108年5月9日以LINE訊息催告(見原審卷第33頁)1個月後之翌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認定自108年10月6日起,上訴人應併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並未逾越被上訴人上開得請求之範圍,且被上訴人對於原審逾此部分經原審駁回之請求,並未聲明不服,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系爭欠款479,600元,及自10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 備註 1 106年10月5日 新臺幣48,000元 2 107年1月4日 新臺幣100,000元 3 107年3月4日 新臺幣50,000元 4 107年3月15日 新臺幣50,000元 5 107年4月30日 新臺幣50,000元 6 107年8月27日 新臺幣16,000元 7 106年10月5日 人民幣60,000元 兩造同意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1:4.4計算為新臺幣264,000元(見原審卷第186頁) 以上合計為新臺幣57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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