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簡上,450,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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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楊蕭阿雲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英良
訴訟代理人 馬啓峰律師
沈崇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即聲請將上訴人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前案判決附件所示符號C、面積4平方公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550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惟訴外人即前案判決之同案被告林英雄與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同時建造,林英雄就前案判決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264號判決(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免為拆除確定。

臺中高分院判決認定A8-A18同一排建物增建圍牆內部分,均係有權占用而免為拆除,且系爭地上物即圍牆係由興建建物之廠商二次施工而興建,又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是由林英雄、訴外人林英烈、林英寬、林英坤、林英芳、被上訴人(下稱林英雄等6人)提供土地以合建,依使用執照之記載,林英雄等6人為該建物之起造人,是系爭建物及圍牆應認係林英雄等6人合夥或合資之事業,林英雄等6人將系爭建物出賣予蕭素華,應負保持建物完好之義務,故如系爭地上物如遭拆除,上訴人為買受人蕭素華之繼承人,自得向林英雄等6人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68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與該合夥事業負連帶責任,上訴人自得向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系爭地上物遭拆除之損害賠償;

另被上訴人係與林英烈互相提供土地供彼此起造、使用房屋與圍牆,此兩相對立之債務實質上具有履行之牽連關係,林英烈未向被上訴人要求拆除圍牆並返還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違反公平原則,自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命為: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臺中高分院判決係被上訴人與林英雄、訴外人林瑞標間之訴訟,與上訴人無關,亦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異議事由;

又被上訴人未與林英雄、林英烈、林英寬、林英坤、林英芳合夥或合資興建或出售建物及系爭地上物予蕭素華,且縱有合夥或合資情事,上訴人亦應先向合夥事業請求,上訴人未證明合夥事業已結束,自無合夥人之補充責任適用,是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

縱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前開事由係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2頁,並由本院依卷證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㈠被上訴人前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將上訴人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前案判決附件所示符號C 、面積4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林英雄等6人前各提供如前案判決附件編號A-F所示土地以興建建物。

㈢被繼承人蕭素華買受系爭建物後,系爭建物由上訴人繼承。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得向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林英雄等6人合夥或合資興建系爭建物,並出賣予蕭素華,故上訴人得請求該合夥事業負系爭地上物遭拆除之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68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該合夥或合資事業負連帶責任,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⑴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明定,當事人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為何,必須確實約定,否則合夥契約仍不能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夥與合資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而上訴人主張林英雄等6人間成立合夥或合資,且蕭素華係向其等購入系爭建物,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蕭素華係向林英雄等6人購買系爭建物等語,並聲請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調閱69年度府授都建建字第907至913號案卷為證,然觀諸前開案卷,未見蕭素華向林英雄等6人購買系爭建物之證據,是上訴人主張,已無實據。

又上訴人固稱:前開案卷之建物起造人分別登記為林英雄等6人,起造人就是實際出資興建之人,而系爭建物起造人原是林英烈,推測是買賣後,把權利轉讓給蕭素華,故將起造人變更為蕭素華等語。

惟查,上訴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5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中陳稱:系爭建物係蕭素華前向萬家發公司購入,由己繼承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5號卷第94頁),則上訴人於另案自承蕭素華係向萬家發(建設)公司購買建物,復於本案以臆測之詞,主張林英雄等6人係出賣系爭建物之人,前後說法互有齟齬,自難以其臆測,逕認其主張為真實。

⑶又林英烈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5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中證稱:我爸爸打電話給我,說我的地可不可以跟兄弟一起建屋,我同意,萬家發建設公司的規劃內容我不清楚,我沒有收到萬家發建設公司的土地款項,只是分到一間建物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5號卷第448至451頁);

訴外人即林英坤之配偶彭秀菊則於該訴訟證稱:當時是用萬家發建設公司建設房子,我不知道萬家發建設公司是由哪些人成立,也不知道萬家發建設公司建屋之規劃,當時是土地合建,我不清楚土地有無出售給萬家發建設公司或有無自萬家發建設公司取得款項,而萬家發建設公司所蓋建物,其中鄰接崇德五路店面建物原始起造人寫我的名字,因為我就是住那間房子,我不知道房子是分的還是買的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5號卷第452至458頁),可知林英雄等6人雖同意提供土地予萬家發建設公司興建建物,並自其中分得部分建物,然未見有何經營共同事業或合資之約定,難認林英雄等6人間有成立合夥或合資契約;

又林英雄等6人前固提供如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附件編號A-F所示土地予萬家發建設公司以興建建物,惟尚無法以此證明蕭素華係向林英雄等6人購買系爭建物,且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其等均不知萬家發建設公司就建物之規劃或起造人如何登記,堪認前開事務均係由萬家發建設公司負責處理,而此核與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係蕭素華前向萬家發(建設)公司購買等情相合,是上訴人主張林英雄等6人合夥或合資提供土地以供建屋,並由林英雄等6人將系爭建物出賣予蕭素華,不足採信。

⑷從而,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林英雄等6人合夥或合資並為系爭建物之出賣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與林英烈互相提供土地供彼此起造、使用房屋與圍牆,此兩相對立之債務實質上具有履行之牽連關係,林英烈未向被上訴人要求拆除圍牆並返還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上訴人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然依上訴人之主張,該兩相對立債務既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林英烈間,核與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執此主張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顯屬無據。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得向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得對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已如前述。

是以,上訴人主張之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存在,其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上訴人聲請發函查詢萬家發建設公司之資料,以證明系爭建物非萬家發建設公司起造,惟萬家發建設公司是否有公司登記,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由何人起造,且建物之起造人或登記為起造人者,尚不等同為建物之出賣人,是認此部分無調查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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