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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清榮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葉芳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利息起算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2年5月25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清榮(以下逕稱姓名)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葉芳長(以下逕稱姓名)先後於民國99年7月4日向王清榮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4000元、99年9月30日向王清榮借款2萬7000元(兩筆合稱系爭借款),均約定應於1週後返還,詎葉芳長未依約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葉芳長返還系爭借款。
王清榮固簽署本院卷第117頁之出貨單,惟係表示王清榮給付葉芳長6萬多元貨款,葉芳長僅給王清榮15,200元貨物,尚欠王清榮49,200元貨物未交付,否認再收到葉芳長出貨之貨物,葉芳長提出之4張估價單,不是請款單,也不是簽收單,葉芳長出貨貨款與系爭借款無關。
且王清榮未欠葉芳長貨款,葉芳長不能主張抵銷,亦未授權兒子王怡源處理系爭借款。
二、葉芳長則以:葉芳長確實有跟王清榮借款134,000元,惟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時間,其中部分以賣給王清榮之貨物之貨款抵銷,當時每件都和王清榮結算,當面交付貨物,王清榮也同意以貨款抵銷欠款,現在只欠王清榮49,200元。
另未向王清榮借款27,000元(與借款134,000元,合稱系爭借款),且王清榮不曾跟葉芳長催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葉芳長應給付王清榮161,000元,及自112年5月25日(原審判決主文欄誤載為112年4月30日,詳如後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王清榮其餘之訴。
王清榮、葉芳長均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王清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王清榮部份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葉芳長應給付王清榮本金134,000元自9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本金27,000元自9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答辯聲明:駁回葉芳長之上訴。
葉芳長則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命葉芳長給付超過49,200元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王清榮在原審之訴駁回。
並答辯聲明:駁回王清榮之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因之,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再按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裁判參照)。
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然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裁判參照)。
㈡葉芳長已自認有向王清榮借款134,000元之事實,惟其抗辯已部分清償,僅餘49,200元未償還等情,為王清榮所否認,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葉芳長就借款134,000元已清償84,800元(計算式:134,000元-49,200=84,800)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葉芳長固提出000年00月00日出貨單,其上記載「葉芳長欠貨款00000-000000=49200,王清榮」等字樣,及兩造間於112年1月5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葉芳長問王清榮「王清榮先生您好,欠您多少」,王清榮回答「陸萬左右」,葉芳長並於該等對話後貼上前揭出貨單(見原審卷第45、47頁、本院卷第41、43、85頁)。
惟王清榮於本院及原審已說明,均係針對葉芳長向王清榮訂貨之貨款,而非葉芳長向王清榮借貸之借款(見本院卷第136頁),葉芳長亦自承134,000元是借款,不是貨款(見原審卷第78頁)。
觀諸上開出貨單已明確記載「葉芳長欠貨款」,可見該出貨單所載餘額49,200元,乃兩造間針對貨款所為之結算,與王清榮主張之134,000元借款,要屬二事,且由葉芳長於112年1月5日以LINE詢問王清榮尚欠款若干,並於對話後貼上前述出貨單,足見兩造間該次LINE對話亦係針對前揭出貨單所載貨款,與134,000元借款無關,尚無從以出貨單所載之49,200元或原告LINE對話所回覆之6萬元左右,逕為有利葉芳長之認定。
另葉芳長所提其與王清榮兒子即證人王怡源間之電話錄音,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電話錄音,其內容固係葉芳長與王怡源間對話並談及生意往來,但並未談及兩造間欠款若干,惟難認與兩造間系爭借款相關,且經證人王怡源到院拒絕作證,並稱「兩造間的關係我也不清楚」等語,更難以葉芳長與王怡源間對話錄音證明葉芳長確有清償借款,葉芳長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就134,000元已清償84,800元之有利事實,則王清榮請求葉芳長返還借款134,000元,自屬有據。
㈢葉芳長辯稱未向王清榮借款27,000元云云,惟此部分業據王清榮提出載有「9/30葉芳長借27000」之筆記本內頁在卷可按(見司促卷13頁),葉芳長亦承認該「葉芳長」為其親自簽名(見原審卷78頁)。
葉芳長固辯稱:該筆記本內頁上面只有「葉芳長」是我簽名的,其他字都不是我寫的云云。
然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上開筆記本原本,該筆記本為2010年之筆記本,與王清榮主張葉芳長於99年9月30日借款27,000元,已有年度吻合。
且該筆記本內頁所載「9/30葉芳長借27000」等字,均為同樣藍色墨水痕跡,筆跡亦連續,顯係出自同一人之手(見原審卷第79頁)。
葉芳長既自承上開「葉芳長」為其親筆簽名,堪認「9/30葉芳長借27000」均為葉芳長所書寫,是王清榮主張葉芳長有於99年9月30日向其借款27,000元乙節,堪信屬實。
㈣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為民法第478條所明定。
此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僅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且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借用人即有返還之義務。
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王清榮主張借款134,000元清償期限為自99年7月4日借款後10天即99年7月14日向葉芳長催討、借款27,000元清償期限為99年10月6日云云,但就此僅提出其自行記錄之筆記本為據,然筆記本上雖分別在上開借款下方記載「99年7月14日」、「9910、6、」等字樣,但並未記載是催討欠款的日期或約定還款的日期,此部分既經葉芳長否認,王清榮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確有約定清償期限或王清榮曾於上開時間向葉芳長催討欠款。
而兩造就系爭借款固未約定清償期限,經王清榮向本院聲請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8348號支付命令命葉芳長返還系爭借款,應認王清榮業以該支付命令之送達催告葉芳長返還借款,上開支付命令已於112年4月24日送達葉芳長(見司促卷第65、67頁),葉芳長自收受上開支付命令滿1個月即112年5月24日,即負有返還系爭借款予王清榮之義務。
從而,王清榮請求葉芳長返還系爭借款共161,000元,及自葉芳長受催告滿1個月之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王清榮請求逾此範圍所為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王清榮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葉芳長應清償系爭借款161,000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判決依司促卷第65頁之送達證書所示之寄存日期為112年4月14日,並在理由欄記載利息起算日為112年5月25日且已說明計算方式,惟在其主文欄記載利息起算日為112年4月30日,顯見原判決關於利息起算日期為誤寫,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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