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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吳傑人
被上訴人 陳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執業律師,並在Facebook(下稱臉書)經營「從零開始的律師生活」之粉絲專頁發表各類文章,詎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在上開臉書專頁發表「…因強姦女證人被判刑7年6月。
…後遭到律師公會除名,…」等有關上訴人之不實內容(下稱系爭言論),且系爭言論內容涉及犯罪前科資料與職業,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且屬個人隱私。
被上訴人為獲取案源之利益,將系爭言論內容散布於臉書公共平台上,足以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隱私。
為此,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故意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若認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無理由,是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㈡被上訴人既於原審審理時未到庭,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擬制生自認之效果,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然原審卻以被上訴人提供之書面資料進行審理,顯有違直接審理主義。
又原審判決敘明之理由多非被上訴人所提出,而係原審依職權所提出,提出時亦未提供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審訴訟程序違反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當事人進行主義。
再上訴人之前科資料由公開迄今已11年,應有不被公開之理期待,以符法益衡量原則。
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曲解成性侵害,並非屬事實之陳述,顯有侵權行為之過失,原審卻未就上訴人主張之備位聲明即被上訴人具有過失之部分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蓋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之審查密度本不相同,無可相提並論。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審審認事證後,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元及相關利息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言論內容散布於臉書公共平台上,足以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隱私,原審審理有違直接審理主義、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當事人進行主義,且誤認被上訴人系爭言論所述屬事實之陳述,又未針對被上訴人過失侵權責任之部分為說明,應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相關利息等語,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具狀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該條項所謂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
且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或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者,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已明確具狀答辯駁回上訴人之主張,表明其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是難認有何上揭視同自認規定之適用,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係有所爭執,不生自認之效果甚明。
㈡次按我國民事訴訟法固採直接審理主義,惟所謂直接審理主義,係指當事人在言詞辯論中提出之主張及證據,始可作為裁判之基礎,而且僅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始可裁判而言,並非指兩造當事人均需到庭、接受審理,始得判決之意,否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規定將永無適用之餘地。
參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意旨,亦可知不得僅因一造未到庭,即一律逕為該造敗訴之判決,仍應參酌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未到場人書狀之陳述,而為判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到庭陳述,法院即應做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否則即違反直接審理主義等語,並無可採。
㈢再按辯論主義,係指事實關係之解明,屬於當事人之權能及責任,非經任何一造當事人主張之主要事實,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是認定事實所須之證據資料,原則上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得之,當事人間無爭執之事實,法院應採為裁判之基礎,但民事訴訟法修正後,為補救辯論主義之缺點,除加強當事人之真實提出義務,並擴大審判長之闡明義務外,更於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查原審於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時,法官當庭諭知請上訴人閱卷後,10日內出意見到院,其後上訴人已於112年8月4日完成閱卷,法院遂於112年8月16日開庭時詢問上訴人對於全案卷證有無其他主張或舉證,然上訴人表示已無其他主張或舉證,有前揭筆錄、閱卷聲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59、63頁),是堪認原審已就卷內資料給予上訴人充分之瞭解及表達意見機會。
至於上訴人所指原審引用之法院組織法規定、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意旨、大法官會議解釋等,則均屬法律適用之範疇,非屬事實關係之解明,應均無當庭調查之必要,而與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當事人進行主義無涉,上訴人該部分關於原審訴訟違背法令之主張恐有誤會,要無理由。
㈣上訴人雖稱:其前科資料已經經過11年了,應具有不被公開之合理期待等語,然查,上訴人前擔任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期間,確以不要送達訴訟文書寄到女證人家中,作為該女證人與其發生性行為之不正利益,致該女證人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上訴人並因檢察官之身分遭法院以犯貪汙治罪條例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其後上訴人之律師證書並經廢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5頁);
而被上訴人在其臉書上所為之系爭言論,亦有「司法蒙羞!檢察官性侵害女證人」、「涉逼姦 檢察官甲○○終於露面」、「檢察官逼證人陪睡 轉任律師遭『色』局脫褲」、「獨家/從檢座到階下囚轉律師又遭除名 甲○○改名做公益『磨難讓我開悟』」之媒體報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52頁),是被上訴人發表之系爭言論內容,應係基於上述公開報導內容所為之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非無事實之依據,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況依系爭言論之內容觀之(見原審卷第19頁),被上訴人並無附加任何對於上訴人之負面評論,或是貶損上訴人人格之文字,反係讚揚上訴人勇於任事,係法律界熱心助人之表率等語,實難認為被上訴人所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在民主法治多元社會下,系爭言論衡情尚未逸脫合理評論範圍而構成任意散布或指摘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情事,不具違法性,難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甚明。
又上訴人曾遭刑事判決之前科資料係前已經公開之事實,於現今網路資訊傳遞快速便利、司法院之判決資料得供民眾隨時查詢之情勢下,本無期待日後恆不再公開之可能,上訴人稱被告訴人所為違反隱私權之合理期待及法益衡量原則等語,亦無可採。
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必以行為人具有主觀上可歸責之事由,即所謂故意或過失,為其前提,如行為人不具故意或過失,縱有損害結果之發生,亦難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尚須其行為係屬不法,如行為人之行為有阻卻「不法」事由者,亦得免其責任。
惟所謂阻卻不法事由,與欠缺故意或過失,兩者不同,前者為客觀要件,後者為主觀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於臉書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不法性,已於前述,是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須對上訴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
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身為曾任檢察官之現任律師,對於貪污罪與性侵害犯罪之區別,應屬知悉甚詳,卻任意引用新聞媒體之報導內容,顯然對於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具有故意、過失,原審亦未就此說明,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14頁),然查,原審判決已就被上訴人所為不具違法性,及上訴人以非律師身份對民眾提供法律諮詢,與公共利益有關、得受公評為由,詳述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隱私權之理由在案(見本院卷第28、29頁),是被上訴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對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自不生影響,蓋既無行為之不法性,亦無證據足認已生損害之結果,實無從令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上訴人所指原審判決不備理由等語,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對其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主張,核屬有理,應予維持。
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秉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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