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簡上,69,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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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陳醚莙
被 上訴人 張月鳳即鑫慶暘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游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7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張月鳳即鑫慶暘實業社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陳醚莙於民國109年9月15日16時4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路○設○○○號誌交岔路口,自慢車道往左變換車道後逕自快車道車陣後方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與被上訴人所有並由訴外人游佳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被上訴人因而受有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400元(工資12,700元、零件20,700元,上開修復費用已剔除電瓶費用)、②修理期間(109年9月15日至109年11月14日)之租車費60,000元、③交易性貶值29,000元、④送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車輛減損之鑑定費用3,000元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付125,400元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之抗辯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並補稱:因修車而需要租車的租金部分,維修日數與事實不符,若車子有急用,被上訴人應該開去修,不應該放那麼久,被上訴人是在上訴人出院後才開去維修,實際維修日另扣掉假日可能才7個工作天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防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6,770元暨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及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遭原審駁回之維修費18,630元本息請求部分(計算式:125,400元-106,770元=18,630元),未據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違規駕駛,碰撞系爭車輛,致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損害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汽車出租單、統一發票、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1年8月19日函文、車輛鑑價費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37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照片核閱屬實(見原審卷第43至77頁),足認上訴人確有行經交岔路口,自慢車道往左變換車道後逕自快車道車陣後方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疏失。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之使用人游佳偉並無肇責(見原審卷第27頁、第45頁)。

㈡上訴人並不否認有與游佳偉在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另就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4,770元之判斷,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並不爭執,僅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鑑定費用3,000元、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29,000元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之租車費用60,000元部分為抗辯。

本院分別判斷如下:⒈租車費用60,000元:⑴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於109年9月15日至109年11月14日之60日期間支出60,000元之租車費用等情,業據提永貿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考量系爭車輛原係被上訴人所有作為營業用之貨車,主要用於載運大型櫥櫃等件,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營業登記項目之函文、載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51至167頁),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而有修復之必要,於合理之修車期間內無法使用,被上訴人為業務之需求,確需向第三人承租車輛使用,是於此修復必要期間之租車費用,確屬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

⑵上訴人抗辯:若被上訴人確有急用系爭車輛,必會於第一時間將系爭車輛送修,豈會遲至上訴人出院後始將系爭車輛送修,且既為營業用車輛,假日及上述遲延期間的租車費用,不應由上訴人承擔,而應予扣除等語。

故本件首先應審酌被上訴人有無不當稽延偕同勘驗車況之情:查系爭事故發生後,由加害人或加害人投保之責任保險公司偕同前往勘查車輛損壞狀況,並經雙方確認無誤後始進行維修,為實務常態。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治療,委由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陳朔佑代為與被上訴人聯繫維修事宜,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往來簡訊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9至17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而上訴人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就被上訴人之車損狀況應如何控制風險,始不致造成被上訴人產生車損外之損失(營業損失等),自應積極主動與被上訴人聯繫處理。

然陳朔佑於109年9月15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均未主動與被上訴人約定進行車輛損壞勘查,直至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5日傳送簡訊與其聯絡,表明因系爭事故當天其即開始跟元貿租用貨車,而一直租用貨車也不是辦法,故系爭車輛訂於109年10月19日進行維修,請陳朔佑跑一趟修車廠確認,並附上修車廠名片及報價單等情,而陳朔佑當時就被上訴人業務需求需車孔急另覓租用車輛乙節並無爭執,並回覆:「好謝謝你!麻煩你了!感恩」(見原審卷第137頁),上述對話已難認被上訴人有意拖延勘查車況之情。

且如上所述,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本應有就被害人之損失並非僅限於車損之認識,卻不主動聯繫,自難認後續被上訴人為避免產生營業損失所尋求之替代方案有何不合理之處。

而系爭車輛於109年10月19日始進行維修,於109年11月14日付清修車費用後取回,有估價單可佐(見原審卷第145頁)。

因此,被上訴人主張109年9月15日至109年11月14日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受有損失,需租用車輛乙情,應可採信。

至於上訴人爭執租用費用不符常情,且應扣除假日之租用費用等語,亦與短租較長租租金更為昂貴之常理有違,難認其抗辯為有據。

⑶基上,被上訴人請求109年9月15日至同年11月14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之租車費用60,000元,應屬有據。

⒉車輛交易性貶值29,000元及鑑價費用3,000元: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目的在於填補損害,其應回復者,係物之應有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原狀外,倘修復後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即交易性貶值)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判決同此見解)。

次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訴請賠償義務人賠償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證明文件,倘出具該證明文件而需支付費用時,是項證明書費之支出即難謂與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價值減損29,000元之損失,並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1年8月19日111年度豐字第288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

參照上揭說明,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回復物之應有狀態,此包含物理性之原狀及價值性之原狀。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後,更換左角板、下橫樑,且左門有鈑修(見原審卷第35頁),衡以國人觀念,事故車之市場交易價格必有所滑落,認上開鑑定函文之結論應屬可信。

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29,000元之價值折損,當屬有據。

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車輛修復後仍繼續作為營業使用,不影響其安全性及使用性,且無處分或其他用途,應無價值減損之損害云云(見原審卷第95頁)。

惟參照上揭說明,①交易性貶值係著眼於毀損之物,雖經修復,仍會影響其市場交易價值。

②且交易性貶值的認定,不以被害人主觀上有具體出售意圖為必要,其價值係依物於損害發生前及修復後的市場價額差額而計算。

③若以被害人須出售其物而計算交易性貶值,則被害人將被迫再出售或保有其物放棄賠償之間,有所選擇,對於被害人保護,未臻周全。

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且被上訴人為證明因上訴人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而提出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證明文件,於起訴前送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有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37頁),可認係被上訴人為證明其所受損害及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⑶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29,000元及鑑價費用3,000元,應屬有據。

⒊以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06,770元(計算式:14,770元+60,000元+29,000元+3,000元=106,770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賠償,並送達起訴狀繕本,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就上開賠償,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見原審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06,770元,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茲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董惠平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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