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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黃紫芝律師
相 對 人 宋華林 (SUTHAMSWEK VARIN)
江黛 (WU JUTARAT)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資鎰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資遣費事件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資鎰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黃紫芝律師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0,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及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1)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2)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0,000元;
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0,000元;
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0,000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112年度勞簡字第135號請求資遣費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資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資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案經歷審理,特別代理人就審理庭期、閱卷均準時到庭並備有相關書狀,該案即將判決,爰依法聲請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並命相對人到院繳納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中,向本院聲請為被告資鎰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資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系爭事件嗣於113年4月25日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7月12日判決在案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及系爭事件卷證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系爭事件之案情難易程度、聲請人於受任期間曾聲請閱卷、先後2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並提出民事答辯狀等情,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0,000元,並命相對人先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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