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親,21,2024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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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21號
原 告 巫佩璇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世億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冠婷律師
被 告 巫景森


特別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之生父母為訴外人游南進、李秀娥,訴外人蔡秀玉(民國85年9月4日死亡)因無法生育,遂於75年5月3日抱養出生未久之原告作為子女,然並未依當時民法規定辦理收養認可,僅逕向戶政機關登記為原告之母,及被告登記為原告之父,兩造不具合法有效之收養關係。

而原告自幼均由蔡秀玉獨自扶養,期間未曾見過被告,嗣蔡秀玉辭世後,被告亦未照料原告,而是蔡秀玉之手足共同輪流照顧。

原告與蔡秀玉、被告並無血緣關係,與民法第1063條否認之訴無涉,自無該條規定除斥期間之適用。

又原告係遲至112年12月DNA鑑定報告後,方確知與被告無血緣關係存在。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證明蔡秀玉於00年0月間未分娩之事實。

又原告自承於國小時已知悉其與被告無血緣關係,卻未於民法第1063條規定除斥期間提起否認子女訴訟,今本件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仍不得推翻婚生之推定。

又被告與蔡秀玉有共同扶養原告,於蔡秀玉死亡後,係遭蔡秀玉家人拒絕,並經法院駁回被告請求交付原告之訴,因不知原告搬遷何處,方未能照顧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2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戶籍登記之父親為被告。

㈡兩造無血緣關係。

二、爭執事項: 原告是否有逾婚生否認規定之除斥期間,而不能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雖經戶政機關登記為其父,然被告並非其父等語,足見原告之戶籍登記,與原告主觀認定之親子關係不同,則兩造間親子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且此涉及兩造間關於扶養、繼承等身分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否不明確,造成原告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以認定。

二、原告非蔡秀玉分娩所生之子女,並無婚生推定、否認訴訟等規定之適用:㈠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再按夫妻已逾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63條第1項所謂受婚生推定之子女,以由妻分娩之事實為前提。

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記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權利義務受影響者提起確認該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一般確認之訴,尚非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否認子女之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35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蔡秀玉所親生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親字第3號民事判決、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33、193頁)。

細譯上開民事判決書,可見被告於該案審理時業已表示:「原告(按:指本件被告乙○○)與妻蔡秀玉於69年5月24日結婚,並於75年5月3日經游南進、李秀娥夫婦同意收養甲○○為養女,因恐甲○○長大後發現,仍於申報戶籍時將之報為親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及被告於該案件審理時對「甲○○為游南進、李秀娥所生,於75年5月3日由渠等同意由原告(即本件被告乙○○)與其妻蔡秀玉扶養」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

並參酌原告提出之同意書,記載「茲同意吾參女未命名願讓乙○○、蔡秀玉夫婦扶養,此後絕無反悔、恐口無憑。

特立此書。

立同意書人游南進、李秀娥 中華民國75年5月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

足認原告為游南進、李秀娥所生,原告非蔡秀玉分娩所生。

再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親字第3號判決亦係認定本件原告非被告與蔡秀玉所生,益徵原告非蔡秀玉分娩所生。

㈢至於被告雖否認上開同意書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86頁)。

惟上開同意書原本,經本院勘驗結果,其內容與影本相符,整張紙的四周有些許泛黃(見本院卷第186頁),可見距今有一定年代。

又證人即蔡秀玉胞妹蔡麗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同意書是今年年初打掃我媽媽蔡劉金鳳遺物時無意中發現,蔡劉金鳳的遺物是放在一個塑膠箱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

準此,本院認上開同意書形式上應屬真正,被告此之抗辯,委無足採。

㈣準此,蔡秀玉及被告雖於戶籍資料上將原告登記為渠等之婚生子女,然蔡秀玉並無分娩之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非屬民法第1063條第1項受有婚生推定之子女,並無前揭否認子女之訴、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

原告提起確認本件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屬一般確認之訴,不受民法第1063條第3項除斥期間之限制。

被告抗辯原已逾婚生否認規定之除斥期間,不能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乙節,尚難採憑。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不具真實血緣關係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DNA基因圖譜鑑定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135-151、162頁),依該鑑定結果記載:「乙○○與甲○○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等9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乙○○與甲○○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認原告與被告間確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無親子關係等情,堪以採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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