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102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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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3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刨除,及將系爭土地上之機車停車格均塗銷,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嗣更正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5.39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及將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8.19平方公尺) 、編號C(面積1.81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3.06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6.31平方公尺)所示機車停車格均塗銷,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

核其訴訟標的相同,僅為範圍之特定,屬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嗣於民國104年2月3日經拍賣取得全部應有部分。

系爭土地並非既成巷道亦未經徵收,雖已鋪設柏油路面,然不足以此認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被告所屬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未經伊同意,即擅自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鋪設柏油路面,並在如附圖編號B至編號E所示部分劃設機車停車格,已侵害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柏油路面刨除,及將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至編號E所示機車停車格均塗銷,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99年1月前,即已鋪設柏油路面及劃設白色路邊線,並有路邊攤商擺設及機車停放於上。

再依臺中市建築物地籍套繪查詢系統及臺中市政府112年1月18日府授建養工山字第1120012471號(下稱系爭市政府函)、臺中市大雅區公所112年1月30日雅區公建字第1120001077號函(下稱系爭區公所函)之函覆內容,可知系爭土地已屬既成道路,並經被告納入維護管理之公眾通行道路。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曾於110年12月15日在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中清東路(中清路4段至3段區間)進行道路改善工程,並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及劃設機車停車格如附圖所示,均足證系爭土地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屬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現有巷道。

此外,系爭土地於104年拍賣時之拍賣公告亦已載明系爭土地部分為道路使用,原告於拍賣前已知悉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其仍為應買,自應於上開公用目的範圍內,負有容忍公眾通行使用之義務。

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僱請他人在系爭土地鋪設水泥,覆蓋系爭土地其上路面標線及機車停車格,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399 號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偵查中亦自陳其欲鋪設水泥墊高路面,使民眾易於行走等語,益證原告明知並肯認系爭土地係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89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104年2月3日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應有部分(本院卷第23頁)。

㈡系爭土地拍賣時,拍賣公告已記載:系爭土地部分為道路使用(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㈢系爭土地於99年1月時,即已鋪設柏油及劃設白色路邊線,並有路邊攤商擺設及機車停放於上,但尚未畫設機車停車格(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107頁至第117頁、偵卷第43頁至第51頁)。

㈣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於110年12月15日於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中清東路(中清路4段至3段路段區間)進行道路改善工程,並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及劃設機車停車格如附圖所示(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4頁)。

㈤被告為中清東路(中清路4段至3段路段區間)之管理、維護機關。

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朱祐宗於111年12月8日21時30分許,僱請他人在系爭土地鋪設水泥,覆蓋系爭土地其上之路面標線及機車停車格,經本件刑案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二、爭點:㈠系爭土地有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是否為現有巷道即中清東路之一部?㈡被告本於養護之責在系爭土地舖設柏油路面及劃設停車格有無理由?原告是否負有容忍義務?原告訴請被告刨除柏油路面、塗銷該停車格標誌範圍如附圖編號A至編號E,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104年2月3日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應有部分。

被告為系爭土地相鄰之中清東路(中清路4段至3段區間)之管理、維護機關,並由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於110年12月15日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鋪設柏油路面,另在如附圖編號B至編號E則劃設機車停車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四、五),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第23頁)。

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略以:系爭土地現為中清東路165號至171號之道路,現況鋪設柏油及4處機車格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地籍圖、現場照片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1頁、第14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E部分具公用地役關係㈠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依上開解釋意旨,有關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自應以此三要件為判斷標準,亦即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1)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3)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及劃設機車停車格,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

然查,觀之如附圖編號A至編號E所示土地之外觀,已鋪設柏油路面及道路交通標線,已為中清東路之一部,此有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

參以證人即臺中市大雅區公所之代理人謝維哲於本件刑案警詢中證稱:經與當地里長確認後,系爭土地為中清東路(前為中清路),自30-40年前已有公部門鋪設柏油路面養護,且持續供民眾通行迄今,惟因縣市合併後,養護紀錄已無法提出等語(見偵卷第31頁)。

復經臺中市大雅區公所以系爭區公所函略以:「本案經洽詢本區大雅里辦公處,里長表示包含旨揭地號在內之中清東路(早期路名為中清路)由公部門養護(鋪設柏油路面)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已逾3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

而系爭土地於99年1月時,早已鋪設柏油及劃設白色路邊線,並有路邊攤商擺設及機車停放於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並有原告所提出之GOOGLE地圖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107頁至第117頁、偵卷第43頁至第51頁),堪認系爭土地於數十年前即為道路使用之事實,系爭區公所函覆之內容,應無違誤。

又原告於104年2月3日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應有部分前,早已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該拍賣公告已記載:系爭土地部分為道路使用,此有本院104年1月7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五字第116653號拍賣公告可證(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

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朱祐宗於111年12月8日21時30分許,僱請他人在系爭土地鋪設水泥,覆蓋系爭土地其上之路面標線及機車停車格,經本件刑案為不起訴處分,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

稽之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該案偵查中已自陳:因系爭土地前陣子容易積水,伊想說鋪設水泥墊高該處路面,讓民眾比較好走等語(見偵卷第27頁),足認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當時業已鋪設柏油路面,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為供不特定人車通行之道路使用,且自取得系爭土地,均未曾阻止人車通行之作為,而繼續供人車通行之用,堪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編號E所示部分,經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迄今已歷30餘年,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未有阻止,且供作道路使用並未中斷,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三、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編號E所示部分,負有容忍被告養護之義務㈠按經由政府部門、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認定該道路為已興闢、已納入維護或管理之公眾通行市區(或村里)道路者,為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建管條例)所稱現有巷道,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為市區道路。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第2條第1款及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編號E所示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已如前述。

又該道路並非編號市管道路,依據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權限委託辦法第2條暨附表序號建設-3規定,市區道路以及其附屬設施(含道路側溝)之維護管理已委由大雅區公所維護管養在案等情,亦有系爭市政府函可證(見本院卷第279頁),可認系爭土地屬市區道路,並委託臺中市大雅區公所維護管理之道路。

參以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於110年12月15日於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中清東路(中清路4段至3段區間)進行道路改善工程,並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及劃設機車停車格如附圖編號A至編號E所示(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4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

答辯意旨以系爭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既成道路,被告本於養護之責,依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系爭土地納入維護、管理,依法為鋪設柏油及道路交通標線之養護行為,並供不特定人車通行之道路,即屬有據。

則於中清東路(中清路4段至3段路段區間)經主管機關廢止前,被告於系爭土地於附圖編號A至編號E所示土地之道路有管理維護之權限,原告亦負有容忍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道路之柏油刨除,塗銷機車停車格,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即屬無據。

又系爭土地既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已與原告提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不同,自無為相同結論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於99年間經攤商占用及停放機車,無法供人車通行,且系爭區公所函並無法提出養護紀錄云云為據(見本院卷第160頁、第258頁)。

然查,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已認定如前。

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GOOGLE地圖照片已可見該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編號E部分已具道路外觀,並有行人、機車出入(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要無以部分攤商占用該道路,即可否認該部分土地供不特定民眾通行之事實。

且系爭區公所函係謂:因年代久遠資料佚失,而無法提出養護紀錄,並非表示被告未曾養護該路段。

系爭土地於99年1月前即有道路外觀,且確有鋪設柏油路面,及有人車通行,已如前述,足認附圖編號A至編號E所示土地確曾經被告鋪設柏油養護,並供公眾通行使用。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曾經被告養護或管理,亦非供公眾通行云云,尚不足採。

㈢按私有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已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

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

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

土地所有人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予以舖設柏油及劃設機車停車格,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

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在案。

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

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已供公眾通行30餘年,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自不得被告請求就系爭土地上刨除道路上之柏油、塗銷機車停車格及返還土地。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柏油路面刨除,及塗銷如附圖編號B至編號E所示之機車停車格,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上之柏油刨除,及塗銷如附圖編號B至編號E所示之機車停車格,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附件: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9月21日雅地二字第1120008178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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