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1036,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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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6號
原 告 葉彥良
邱家禾
高德芬
林新育
林威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發展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陳麟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受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附表「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附表「免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受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狀送達後,將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112年2月22日起算,並追加「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彥良新台幣(下同)364萬9624元,及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為備位聲明。

核原告更正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備位之訴部分,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與起訴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為被告委託原告辦理行政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簡稱勞展署)「產業新尖兵」計畫之「外匯數位金融人才培訓班課程」(下稱系爭課程),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揭規定,應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原告葉彥良、邱家禾、高德芬、林新育、林威效(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共組教學團隊「聚學院」。

民國110年3月18日被告之副院長兼執行長黃智惠向林新育、葉彥良提出欲委託原告協助辦理勞展署「產業新尖兵」計畫之要約,原告於同年月22日回覆同意,兩造達成委任契約之合意,約定由原告籌備被告所承接上揭計畫之系爭課程,並擔任講師及處理系爭課程之相關事務,被告則於獲勞展署撥款後得保留其中15%作為收益,其餘85%則應支付原告作為委任報酬,並由原告以此報酬支付系爭課程其他講師之鐘點費、教材費、職員保險費、場地費、宣傳費、雜支及行政管理費等費用。

被告業已付訖系爭課程臺北第一期及臺中第一期課程之委任報酬予原告,惟原告於110年10月9日完成系爭課程臺中第二期課程(課程期間自110年8 月31日起至110年10月9日)、並向被告請求給付委任報酬後,被告僅於111年4月11日提出其結算之經費表(下稱系爭經費表),其上載明被告原應給付原告475萬4730元,扣除離退訓款18萬4772 元、由被告本部匯出之92萬0334元後,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64萬9624元(下稱系爭報酬),然被告卻以系爭報酬尚應扣除保證金200萬元,嗣並拒絕給付報酬予原告,兩造間委任關係因而000年0月間終止,原告遂於112年2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如數給付,被告業於112年2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惟仍拒不給付。

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並按原告內部協議之分配額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為先位之訴。

如認委任關係非存在於兩造間,因系爭課程起初係由葉彥良與被告之執行長黃智惠聯繫,且向勞展署申辦及執行過程均由葉彥良為主要執行人,事後復以葉彥良及其親屬所開設之公司開立發票核銷款項等情,應認被告與葉彥良間就系爭課程有委任契約關係,故葉彥良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為備位之訴等語。

並先位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彥良364萬9624元,及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一、兩造就系爭課程並無委任關係。

原告提出LINE對話內容中之發票,係訴外人和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和印公司)於111年7月13日所開立、金額164萬9624元(含稅)、品名為軟體使用權之發票,且被告未曾收到該發票,該發票不足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之證據。

又系爭經費表並無記載原告之委任報酬金額字樣,且由110年8 月24日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系爭經費表僅為課程計畫案之預算表,而非課程已經執行完畢,亦不足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之證據。

二、被告辦理系爭課程臺北第一期及臺中第一期課程時,曾向原告所屬和印公司、皇承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皇承公司)購買使用期限一年之軟體,並聘請原告擔任上開臺北第一期及臺中第一期課程之講師,相關講師費用被告業已付訖。

嗣於上揭軟體使用期限內,被告再辦理系爭課程臺中第二期課程時,詎原告竟改用和印公司名義要求被告購買軟體使用權,被告不願向和印公司購買軟體使用權,因而未再使用該軟體。

被告向勞展署提出計畫而獲承辦系爭課程,報名參加系爭課程之學員均免費上課,原告如欲以被告名義執行系爭課程,必須成為被告公司之聘僱人員、並須依被告規定提供保證金後,執行系爭課程者得獲取相關經費85%,被告則保留相關經費15%用以支付相關行政費用,原告並非被告聘僱之人員,且因原告不同意提供保證金200萬元,兩造間並未達成委任之合意,原告並無執行系爭課程之資格與權利,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又葉彥良、邱家禾、高德芬、林新育固為系爭課程臺中第二期課程之講師,惟被告業已給付葉彥良、邱家禾、高德芬、林新育之講師費完竣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10年間向勞展署申辦系爭課程獲准,被告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0年10月9日止計實施完成臺北第一期課程(110年6月22日起至110年7月25日)、臺中第一期課程(110年7月29日起至110年9月5日)、臺中第二期課程(110年8月31日起至110年10月9日)共三期課程。

㈡系爭經費表(即原證1,卷一第25頁)及臺北第一期、臺中第一期經費表(即原證15,卷一第159、161頁)均為被告所製作並上傳至LINE群組內。

其中系爭經費表係由被告之副院長兼執行長黃智惠之助理柯香如於111年4月11日以LINE傳送至包含葉彥良在內之群組。

㈢系爭課程臺中第二期課程之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卷一第109頁)為葉彥良所製作交付被告。

㈣葉彥良於112年2月13日代表原告以宜蘭縣政府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系爭課程臺中第二期課程報酬364萬9624元。

被告於112年2月14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

(卷一第29-33頁)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㈠先位之訴部分:兩造就系爭課程有無委任契約關係?亦即,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有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葉彥良就系爭課程有無委任契約關係?亦即,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課程有委任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經查: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是主張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負舉證之責任。

惟法院應依證據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待證事實,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推認待證事實者,亦無不可。

又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非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依民法第528條前揭規定,委任契約屬諾成契約、非要式契約,無須以書面為之或踐行一定之程式。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課程之臺中第二期課程有委任契約關係,固未提出書面之委任契約書為佐。

惟被告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0年10月9日止,計實施完成系爭課程之臺北第一期課程、臺中第一期課程及臺中第二期課程共三期課程,其中臺北第一期及臺中第一期課程均經被告製作經費表後上傳至LINE群組內,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而被告已先後於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依臺北第一期、臺中第一期課程經費表所示勞展署核撥款項按85%計算之金額,扣除被告業已匯出之費用款項後之餘額311萬8655元、382萬1652元,由原告以和印公司、皇承公司名義請領完畢,復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支票簽收單暨支票影本、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卷二第21-33頁),兩造間就系爭課程如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衡情原告絕無可能將系爭課程之臺北第一期、臺中第一期課程所獲勞展署核撥經費中高達85%均給付原告,堪信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間達成委任契約之合意,約定被告委由原告籌備系爭課程、並擔任講師及處理系爭課程之相關事務,以勞展署核撥金額85%為原告之委任報酬等語,應非空言。

被告雖辯稱其給付和印公司及皇承公司之上開費用,為向和印公司及皇承公司購買臺北第一期、臺中第一期課程軟體使用權之費用云云。

然查,和印公司、皇承公司所出具供為領款之統一發票,其上品名雖記載軟體使用權及研究報告,惟由被告所製作之臺北第一期、臺中第一期課程經費表(見卷一第159、161頁)觀之,執行系爭課程所需經費,除軟體使用權之費用外,尚須支付講師及相關工作人員鐘點費、教材費、保險費、場地費、宣導費、文具及郵電等雜支、行政管理費等諸多費用,其中固列有由被告匯出之款項,但於被告製作上開經費表結算時,被告乃將其匯出之款項,自按勞展署核撥金額85%計算所得金額中扣除後,方給付其餘額,可知被告所匯出之款項最終亦係由請款人負擔,此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負擔系爭課程之所有費用、取得勞展署核撥金額之85%為報酬,被告則受有勞展署核撥金額之15%為獲利等語相符。

反之,系爭課程如係由被告自行規畫辦理,被告絕無可能毋庸負擔辦理系爭課程之任何費用,被告前開所辯,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洵不足採。

㈢再系爭經費表(即臺中第二期課程經費表)亦為被告所製作後上傳至包含葉彥良在內之LINE群組,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㈡),而比對系爭經費表與系爭課程臺北第一期、臺中第一期課程經費表所載之內容(見卷一第25、159、161頁),三經費表不但格式相同,且所載科目、摘要、計算之方式及比例亦均相同,差異僅在系爭經費表列載實際請款金額須另扣除保證金200萬元,已足見兩造就系爭課程之臺中第二期課程亦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否則被告當毋庸製作系爭經費表,更遑論將之上傳至包含葉彥良在內之LINE群組中。

被告雖以系爭經費表上未記載委任報酬字樣,系爭經費表僅為課程計畫案之預算表,不足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之證據等語為辯。

惟查,委任契約為諾承契約,不以具備一定方式為必要,已詳如前述,系爭經費表上縱未記載委任報酬字樣,仍無礙兩造間就系爭課程委任契約之成立及效力,被告所辯已不足採。

又系爭課程臺中第二期課程之實施期間為自110年8月31日起至110年10月9日止,系爭經費表則係由被告之副院長兼執行長黃智惠之助理柯香如於111年4月11日上傳至包含葉彥良在內之LINE群組,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足見被告之執行長囑由助理上傳系爭經費表之時間,已在臺中第二期課程實施完畢半年後,且由系爭經費表觀之,除勞展署之核撥經費額已確定,且各項經費支出亦早已確定、甚至已經付清,系爭經費表顯無可能為課程計畫案之預算表,被告所辯,尤無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須提供保證金200萬元後,方可以被告名義執行系爭課程獲取相關經費85%等語。

然被告就兩造曾有原告須提供保證金200萬元,方可執行系爭課程獲取委任報酬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已難逕採。

且查,被告提出系爭經費表之時間,乃在系爭課程臺中第二期課程實施完成之半年後,已如前述,而被告於臺中第二期課程實施後,並未再委任原告實施其他課程,原告顯無提供保證金以取得執行課程之必要,被告所辯要不足採,則系爭經費表將原告所得領取之款項,擅予扣除保證金200萬元,亦屬無據。

二、綜合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課程之臺北第一期及臺中第一、二期課程有委任契約關係,洵屬可採,則原告先位之訴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臺中第二期課程之委任報酬364萬9624元(即系爭經費表所載:軟體費可請餘額164萬9624元+保證金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就其內部各人所得受分配之委任報酬金額,業已協議由葉彥良、邱家禾、高德芬、林新育各受分配72萬9925元,林威效受分配72萬9924元,有協議書在卷可按(見卷一第35頁),故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受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委任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葉彥良於112年2月13日代表原告以宜蘭縣政府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系爭課程臺中第二期課程報酬364萬9624元,被告於112年2月14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而被告於112年2月21日屆期時仍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受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先位之訴既獲勝訴判決,其備位之訴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各金額均為新台幣)
編號 姓 名 應受給付金額 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免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1 葉彥良 72萬9925元 24萬3000元 72萬9925元 2 邱家禾 72萬9925元 24萬3000元 72萬9925元 3 高德芬 72萬9925元 24萬3000元 72萬9925元 4 林新育 72萬9925元 24萬3000元 72萬9925元 5 林威效 72萬9924元 24萬3000元 72萬992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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