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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
原 告 吳姍姍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銘鴻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據繳納裁判費5,950元,又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74,912元,及其中5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124,912元自112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據補繳裁判費31,482元。
惟原告再於113年4月9日提出民事追加狀,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74,744元,其中5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124,912元自112年12月19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899,832元自該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超過先前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之規定,本院應就超過部分向原告補徵裁判費。
又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修正之條文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2年12月1日起生效,則本件訴訟於112年4月13日繫屬,有本院收件章為憑,是訴訟費用之計算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遲延利息之價額。
經核,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574,7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42元,扣除前繳納之裁判費5,950元、31,482元,原告尚應補繳48,5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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