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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62號
原 告 林群曜
訴訟代理人 陳伯彥律師
張嘉仁律師
被 告 黃靖順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林水杉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惟291地號土地為袋地,前方尚有一遭圍籬圈起之土地(下稱系爭圍籬土地)阻礙,以致無法連通至四德路376巷對外通行,原告為促使林水杉所有之291地號土地利用,遂託友人尋覓系爭圍籬土地之所有權人。
嗣被告竟向原告誆稱系爭圍籬土地均為其所有,並稱系爭圍籬土地為同區段394-1地號土地(下稱394-1地號土地),且故意隱瞞系爭圍籬土地內有水利地、394-1地號土地中亦占有部分現有道路等情,使原告陷於錯誤,以為購買系爭圍籬土地足以促使291地號土地利用便利,便與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27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圍籬土地,並同時約定雙方分管使用之約定(下稱系爭分管契約)。
然因兩造無法確定系爭圍籬土地內面積為何,故僅先於系爭買賣契約內約定土地每坪價格,實際購買系爭圍籬土地面積尚需經測量後,始得確定。
經測量完畢後,被告並向原告保證其出售系爭圍籬土地坪數確實有113.42坪等語。
㈡原告持續依系爭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圍籬土地直至000年0月間,卻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南投管理局霧峰工作站告知系爭圍籬土地內恐含有水利地,原告向被告表明上情,被告向原告表示倘若確實出售原告之土地坪數有欠缺,即應解除契約,並返還其所收受之買賣價金。
原告遂於000年0月間委託訴外人東英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英公司)測量系爭圍籬土地面積,驚覺系爭圍籬土地內除有394-1地號土地外,尚有同段225地號土地(下稱225地號土地)之水利地,且被告出售予原告之394-1地號土地面積僅有102.82坪,其中更有10.06坪之圍籬外土地為現有道路使用,與兩造當初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坪數113.42坪,顯有短缺。
原告遂持前揭測量結果於與被告再次進行協商,並要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僅稱對於測量結果有疑問,希望可以再了解看看,未曾否認兩造確實有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
然上開測量結果確實可知被告出售系爭圍籬土地之坪數有短缺,原告並再以本起訴狀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㈢是以,原告因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並以本件起訴狀作為通知被告系爭圍籬土地買賣係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雙方就系爭圍籬土地之買賣意思表示既經原告撤銷,其法律效果依民法第114條規定視為自始無效,則被告受領買賣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圍籬土地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944,050元。
又依前揭測量結果,系爭圍籬土地內之394-1地號土地上有圍籬以外10.06坪部分係作為現有道路使用,被告全然未曾告知系爭圍籬土地有包含現有道路,衡諸於常情,現有道路供公用所通行,無以達其通常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之效用,客觀上之經濟價值減低,亦致後續轉讓困難,此亦顯為物之瑕疵。
則原告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7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部分之買賣價金556,500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944,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5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誆稱系爭圍籬土地均為被告所有、隱瞞有水利地、道路云云,因而自認遭被告詐欺,其理由無非在於原告自行認定買賣標的「圍籬內之土地」中包含同段225地號土地之水利地,以及原告認為其所買受的394-1地號土地有10.06坪之道路用地占用,影響其對於土地之完整使用,因此認為被告以詐欺手段使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原告雖聲稱被告曾向其表示出售標的為「圍籬內之土地」,惟遍查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分管契約等,均未見兩造有約定買賣標的為「圍籬內之土地」之記載,且迄今原告就被告有何詐欺手段仍未提出具體證據佐證。
至於原告稱被告隱匿394-1地號土地中有10.06坪的道路用地之資訊,進而與其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然被告於兩造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之始,對394-1地號土地之範圍、界線以及大小並不清楚,因此兩造決定待測量後方特定買賣之持分以及分管契約之範圍。
由此可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被告對於10.06坪道路用地之占用情形應不知情,是被告並無基於詐欺之故意而與原告簽定系爭買賣契約。
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因而購入394-1地號土地,故於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後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要屬無據。
㈡原告爭執「圍籬之內土地」有部分係做為現有道路使用、部分占用225地號土地之水利地,故被告所出售予原告之「圍籬之內土地」僅有102.82坪,出售坪數有所短少,遂提出原證5錄音譯文中兩造間之對話做為解除買賣契約之合意,而認為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已然解除。
惟綜觀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分管契約,均未見兩造約定買賣之標的為「圍籬之內土地」,故縱圍籬內之土地有包含225地號土地,亦與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無涉,無法以之認定被告有短少給付之履約瑕疵。
且於該錄音譯文對話中,被告之真意乃係帶原告請專業測量公司測量394-1地號土地後再行商討後續,並無任何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
原告逕以該錄音譯文為證,即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應無理由。
㈢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觀之,兩造間買賣之標的,應是394-1地號土地當中的應有部分37429/51789,若被告所移轉之39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換算後面積均與系爭買賣契約相符,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短少給付云云,顯然即無理由。
至於兩造約定由原告使用之西北面部分土地,應係實際行使分管協議之範圍是否達於相應持分面積之問題,而非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上是否有短缺之問題。
退步言,394-1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則兩造對共有土地之全部均有一定比例之權利,並非僅限於共有土地的某一部分才有權利,且雖兩造就394-1地號土地已有分管之約定,然仍不能排除被告對於「分歸原告使用部分土地」有所有權存在。
基此,縱使分歸於原告管理之土地有部分做為道路用地使用,亦會對於被告所有權產生限制,並非僅有原告之所有權受到拘束。
原告透過請求瑕疵擔保減少價金之方式,顯然將394-1地號土地作為道路用地之不利益全然轉嫁給被告,於法未合,應不足採等語,茲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有系爭分管契約之約定等情,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分管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6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次查,依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分管契約書可見,兩造約定之土地買賣範圍係394-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1789分之37429,而兩造約定之分管契約,原告係使用B部分之面積374.29平方公尺即113.22坪,而被告有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39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1789分之37429移轉登記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依證人林永貴於本院證稱:我有參與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過程,兩造協議好買賣內容後,由原告打電話通知我去簽約,契約書都有照兩造協議好的內容,包含鑑界測量的公司,一般都是請地政機關測量,但這件兩造已經協議好了,所以沒有找地政機關測量,鑑界公司是被告找的,鑑界測量時我有與兩造到394-1地號土地現場,分管契約約定的分管面積是依測量的結果去換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7頁),而兩造於買賣契約第12條第10款約定「買賣雙方約定土地面積及位置以實際測量及分管協議書為準」,兩造確實有實際前往測量,並依測量結果確定買賣土地之面積及分管使用之範圍,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書上,亦未見原告所主張之「圍籬內之土地」,可見兩造約定買賣土地之範圍係實際測量後之範圍,並非系爭圍籬土地,自不能以系爭圍籬土地內面積不足兩造約定之113.22坪,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原告之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情,自難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圍籬土地面積不足被告保證之113.22坪,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並提出兩造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然該對話內容中,原告稱「我會叫公司專業的來測,如果沒有,沒關係,這筆買賣就當作沒有輸贏,黃先生你就用這個解除契約,就給他買回去就好」,被告回覆「可以,可以。」
等語,原告係稱要找專業公司測量,被告回覆可以,兩造顯然係在對於測量土地面積乙事討論,是否解除契約係測量完成後之事,無從憑此認定兩造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㈣原告備位主張:系爭圍籬土地面積僅102.82坪,不足被告保證出賣之113.22坪,短少10.6坪,具有物之瑕疵,依兩造約定每坪價金52,500元,被告應返還556,500元等語。
然查,兩造約定買賣及分管之範圍,並非系爭圍籬土地,業如前述,不能以系爭圍籬土地內面積不足113.22坪,遽認被告出賣之土地面積短少,被告既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移轉39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1789分之37429予原告,並依測量結果將394-1地號土地面積374.29平方公尺即113.22坪之土地分管予原告使用,合於兩造約定,出賣之土地自無面積短少之瑕疵,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556,500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5,944,050元及遲延利息,備位請求被告給付556,500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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