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明富於民國104年3月1日結
- 二、被告則以:黃明富與被告僅是普通朋友,無任何違反分際之
- 三、本院協同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28至129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與被告黃明富於104年3月1日結為夫
- (二)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被告否認之。原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 (二)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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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71號
原 告 林知穎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被 告 施佩君
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40萬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明富於民國104年3月1日結為夫妻,於107年6月4日長男出生,黃明富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保險公司業務即被告施佩君發生婚外情,疑似已於000年0月產女,此經被告施佩君之阿姨告知始知悉上揭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且被告施佩君與黃明富有同居之事實,二人交遊往來顯已逾越男女通常社交禮儀分際,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至與黃明富生育子女,破壞原告婚姻關係美好和諧,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請求賠償,並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明富與被告僅是普通朋友,無任何違反分際之舉止,原告所提之對話錄音內容是第三人的傳聞,無法證明黃明富與被告有何逾越普通朋友之行為;
原告又以黃明富與被告自111年10月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基地台位址有重疊而妄自揣測二人共同旅遊、同居、陪產等情,不僅有對黃明富與被告當時實際所處位址之掌握不準確,其以該基地台位址去持續延伸猜想二人行為,毫無根據與可信度;
原告生產實無親友陪伴,情急下才委請黃明富陪同,不能證明二人超出一般男女交友行為,原告提起本訴實係為兩造間前共同投資房地產之糾紛挾怨報復。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28至12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與被告黃明富於104年3月1日結為夫妻,於107年6月4日長男出生。
(二)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被告否認之。原告是否已盡舉證之責?其中:1.原告主張被告間已育有一女。
被告否認之。
原告主張是否可採?2.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同居之事實,業已侵害原告配偶權。
被告否認。
原告主張是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一)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1.觀黃明富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基地台位置及被告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基地台位置顯示(見本院卷三第9至173頁):⑴兩人同於111年10月4日凌晨0時至7、8時期間出現於臺中市○區○○路0號、約10時30分左右於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約12時左右在臺南市○○區○○路00號、約13時30分左右在雲林縣○○段0000地號、約15時左右回到臺中市○區○○路0號(見本院卷三第75至84頁)。
⑵兩人同於111年10月25日凌晨0時至7時左右期間出現於臺中市○區○○路0號、約於16時30分左右在南投縣○○鄉○○路000號、18時30分左右至次日晨間在南投縣○○鄉○○巷0000號(見本院卷三第85至98頁)。
⑶兩人同於111年10月31日凌晨2時30分左右至7時左右期間出現於臺中市○區○○路0號、約10時左右至11時30分左右在桃園市○○區○○○路00號9樓頂平台、14時30分左右至17時左右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或94號4樓(此部分「或」指鄰近之基地臺跳動,以下均同)、22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見本院卷三第99至106頁)。
⑷兩人同於111年11月7日21時30分左右至次日7時左右期間出現於臺中市○區○○路0號、14時15分左右在新竹縣○○鄉○○路0○0號、15時30分左右至18時左右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或94號4樓、19時左右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頂、20時20分左右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7樓頂、20時45分左右在新竹縣○○鄉○○村○○○0號之8、22時30分左右回臺中市○區○○路0號或國強街132巷1號(見本院卷三第107至118頁)。
⑸兩人同於111年11月12日凌晨0時左右至7時30分左右期間出現於臺中市○區○○路0號或國強街132巷1號、16時55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00號、17時41分許在桃園縣○鎮市○○路0段000號頂樓、18時42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或94號4樓、21時40分左右在新竹縣○○鄉○○村○○○0號之8、22時30分左右回臺中市○區○○路0號或國強街132巷1號(見本院卷三第119至128頁)。
⑹兩人同於111年11月18日凌晨0時左右至8時左右期間出現於臺中市○區○○路0號或國強街132巷1號、22時左右又回到臺中市○區○○路0號或國強街132巷1號(見本院卷三第129至137頁)。
⑺兩人同於111年11月24日21時30分左右至次日8時左右期間出現於臺中市○區○○路0號或國強街132巷1號、20時左右在臺南市○○區○○路0號、23時左右又出現在臺南市○○區○○路0號至次日6時左右(見本院卷三第139至146頁)。
⑻兩人同於111年11月25日凌晨0時左右至8時30分左右期間出現於臺中市○區○○路0號或國強街132巷1號、15時45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17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頂、18時左右回臺中市○區○○路0號或國強街132巷1號(見本院卷三第147至153頁)。
⑼兩人同於111年12月8日凌晨1時左右至13時左右期間出現於臺中市○區○○路0號或國強街132巷1號、15時10分左右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頂、17時50分左右在桃園市○○市○○路00號樓頂、22時50分左右回臺中市○區○○路0號或國強街132巷1號(見本院卷第155至162頁)。
⑽兩人同於111年12月8日凌晨0時左右至9時左右期間出現於臺中市○區○○路0號或國強街132巷1號、18時20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頂、19時左右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21至50分左右至24時左右在臺北市○○區○○路000號B6-14F(見本院卷第163至173頁)。
⑾兩人同於112年2月7至14日絕大部分之基地台位置均出現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10樓頂(見本院卷三第9至73頁)。
2.依上開通聯基地台大量地顯示重疊於同一位置之情形,已可排除巧合之可能,足可推認,被告與黃明富於上揭顯示之時點,晚上有於同一處同居、白日有共同出遊之事實,應屬灼然,可認無訛。
3.天莘診所113年1月18日函文載:被告於112年2月在本診所就醫生產期間,「家屬」及「留宿陪伴人」名單確有黃明富乙情(見本院卷三第201頁),又天莘診所之地址為彰化縣○○市○○路000號與上揭1.⑾所示通聯基地台位置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10樓頂相近,基此應足認定被告確於000年0月間產有一女,且係由黃明富以「家屬」、「留宿陪伴人」之身分,陪伴被告。
又被告與黃明富有上開同居同進出之事實,其生產期間又為黃明富以「家屬」、「留宿陪伴人」之身分,陪伴被告約1星期之期間,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已育有一女等情,亦應可採。
4.被告於與原告與其前配偶黃明富於婚姻期間,有上開晚上有於同一處同居、白日有共同出遊,由黃明富以「家屬」、「留宿陪伴人」之身分,於被告生產期間,陪伴被告約1星期之期間,並育有一女之事實,依首揭法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侵害原告配偶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乙節,即屬可採。
(二)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
又人格權遭遇侵害時,其慰撫金之賠償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而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既已認定,原告請求慰撫金即有理由。
本院審酌兩造家庭狀況、學經歷、名下財產(見證物袋內電子稅務閘門資料、戶籍資料、及被告上開抗辯)、侵權行為之經過、被告與黃明富因而育有1女等情形,認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7月7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一第117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
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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