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被告王俊哲對被告豐豪開發有限公司有新臺幣10萬元之
- 二、確認被告王俊哲對被告東三開發有限公司有新臺幣540萬元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三、本件豐豪公司、東三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王俊哲擔任豐豪公司、東三公司之董事,出資額
- 二、王俊哲則以: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王俊哲對豐豪公司、東
- 三、豐豪公司、東三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確認王俊哲分別對豐豪公司、東三公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金額為1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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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65號
原 告 游嘉亨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 告 豐豪開發有限公司
東三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王俊哲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王俊哲對被告豐豪開發有限公司有新臺幣1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二、確認被告王俊哲對被告東三開發有限公司有新臺幣54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王俊哲對於被告豐豪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豐豪公司)及被告東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東三公司),於原告對王俊哲之執行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分別有出資額及應領薪資等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上開聲明為:「㈠確認王俊哲對豐豪公司有1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㈡確認王俊哲對東三公司有54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㈢確認王俊哲對豐豪公司,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有每月1萬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㈣確認王俊哲對東三公司,自112年6月9日起有每月4萬元之薪資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97頁)。
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更正部分,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王俊哲之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王俊哲對豐豪公司、東三公司之出資額及薪資債權,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後,豐豪公司、東三公司聲明異議,兩造間就上開出資額及薪資債權存否顯有爭執,該爭執攸關原告得否遂行其終局強制執行而實現其債權,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三、本件豐豪公司、東三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王俊哲擔任豐豪公司、東三公司之董事,出資額分別為10萬元、540萬元,每月薪資分別為1萬元、4萬元,而原告對王俊哲有100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經本院88年度票字第15123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原告持上開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王俊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18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6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豐豪公司、東三公司移轉或處分上開出資額,及禁止王俊哲在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及執行費圍內,收取或處分其對豐豪公司、東三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可處分薪資債權3分之1,豐豪公司、東三公司亦不得對王俊哲清償,詎豐豪公司聲明異議並表示:王俊哲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王俊哲非員工,無領任何費用等語;
東三公司聲明異議並表示:王俊哲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王俊哲僅領車馬補助費每月1萬5,000元,不予扣押等語。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王俊哲對豐豪公司有1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㈡確認王俊哲對東三公司有54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㈢確認王俊哲對豐豪公司,自112年6月9日起有每月1萬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㈣確認王俊哲對東三公司,自112年6月9日起有每月4萬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二、王俊哲則以: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王俊哲對豐豪公司、東三公司已無出資額及薪資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豐豪公司、東三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王俊哲積欠其債務未清償,其已對王俊哲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並執此聲請強制執行王俊哲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對豐豪公司、東三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王俊哲移轉或處分於豐豪公司、東三公司之出資額,及扣押王俊哲對豐豪公司、東三公司每月薪資債權,惟經豐豪公司、東三公司於112年6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稱王俊哲現無任何出資額、薪資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名義、系爭扣押命令、豐豪公司及東三公司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出資額部分:王俊哲固辯稱對豐豪公司、東三公司無出資額等語,且豐豪公司、東三公司亦聲明異議表示王俊哲現無出資額存在等語,然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觀諸豐豪公司、東三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已明載王俊哲分別對豐豪公司、東三公司有10萬元、540萬元出資額存在(見本院卷第49-55頁),縱或就該出資額已有所變動,然該等情事既未經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被告仍不得以其變動情事對抗原告。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王俊哲分別對豐豪公司、東三公司有10萬元、540萬元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薪資債權部分:原告固主張王俊哲對豐豪公司、東三公司每月有1萬元、4萬元薪資債權存在等語,並提出王俊哲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然查,豐豪公司、東三公司於112年度於報稅資料雖分別有給付王俊哲1萬1,590元、47萬8,986元,惟所得代號均註明為54C(即股利或盈餘所得),且王俊哲以雇主身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本院職權調得王俊哲112年度稅務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勞健保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不公開資料夾),足認王俊哲於豐豪公司、東三公司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確實未對豐豪公司、東三公司具有每月薪資債權甚明,故原告請求確認王俊哲分別對豐豪公司、東三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確認王俊哲分別對豐豪公司、東三公司有10萬元、540萬元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金額為100萬元,則原告獲全部勝訴判決之利益亦為100萬元,是原告部分請求雖經本院駁回,經本院判准之部分仍超出其獲全部勝訴判決之利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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