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2048,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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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48號
反訴 原告 洪淑芬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反訴 被告 日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蘇台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及第77條之15第1項等規定定有明文。

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反訴原告之聲明係「反訴被告應將附件1照片所示兩顆電錶(正確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者為準),從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室移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並表示請求權基礎係代位行使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以及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39、141頁),核反訴原告係基於財產權之請求,又反訴原告因提起反訴所能獲得之利益並無客觀標準可資參考,應認反訴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165萬元定之,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萬7335元,逾期不繳納,本院將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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