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2076,202407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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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76號
上訴人李元煌即巴而可早餐店


被 上訴 人葉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65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203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207-211頁),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李悌愷
法 官鍾宇嫣
法 官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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