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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05號
上 訴 人 吳幸怡
送達代收人 徐賢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05號)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本件上訴有下列不合法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何1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待補正事項: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為對原判決不服之聲明上訴而已,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即上訴聲明),認有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依聲明上訴狀記載係對於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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