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2141,2024041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41號
原 告 曾峻峰
訴訟代理人 莊環儉
陳重嘉
追加原告 曾○○ 姓名住址均詳卷
曾○○ 姓名住址均詳卷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 姓名住址均詳卷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追加原告 曾鈞楷
被 告 曾承洋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凃奕如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曾峻峰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

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

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諸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債權)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與追加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8日繼承被繼承人曾癸霖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對被告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及追加原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又追加原告不同意為追加原告,本院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12月21日民事裁定:「追加原告等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確定在案,依前開規定,追加原告與原告自應視為共同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萬1562元。

嗣經變更、追加,最後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1961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經查,與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拒絕聲請一造辯論,本院另定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均仍未到場,被告再次拒絕聲請一造辯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依職權為一造辯論。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與追加原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系爭房屋使用期限內,兩造有租賃關係,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1961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租金應自伊取得系爭房屋時起算,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

被告主張將所繳地價稅在9932元之範圍內抵銷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 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謄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17頁),復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 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 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 土地及房屋原屬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被繼承人所有,後因 繼承等原因分別移轉於原告、追加原告及被告。

依上開 規定兩造間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在使用期間,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 在系爭房屋使用期限內,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依 此規定,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

查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之間存有 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

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 非無正當權源,亦無侵權行為,則被告因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縱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 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1961元之不當得利,即非有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1961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駁回其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56條之1第5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