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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93號
原 告 許美惠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李明潔律師
被 告 劉秀緣
劉秀玲
林阿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劉秀緣及劉秀玲向被告林阿完無償取得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害於真正權利人即原告之權利,嗣於113年5月17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為被告劉秀緣及劉秀玲向被告林阿完有償取得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624頁)。
上述請求基礎事實、引用之證據均屬相同,不甚礙被告3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3人間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惟被告林阿完否認之,並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秀緣及劉秀玲,是前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效即有不明,並因此使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陷於不安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夫為被告林阿完之子,劉特全與被告劉秀緣及劉秀玲為姊弟。
系爭土地為96年間,原告借用被告林阿完名義,及出資1,456,840元(下稱系爭價金),向改制前台中縣霧峰鄉公所購買;
另系爭房屋則係被告林阿完以原告劉特全負擔其退休生活所需為條件,贈與劉特全,故被告林阿完係由原告及劉特全共同奉養,並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
且被告林阿完、劉秀緣、劉秀玲(下稱被告3人)明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劉特全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然被告3人竟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被告林阿完於112年2月10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劉秀緣及劉秀玲,並於112年3月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劉秀緣及劉秀玲所有,影響原告之所有權甚鉅。
故本件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應屬無效,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13條規定,仍應為被告林阿完所有。
㈡此外,被告林阿完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林阿完名下,另被告劉秀緣及劉秀玲明知原告與劉特權於系爭房地經營麵店並奉養被告林阿完,竟未查明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惡意購買系爭房地,均已損害原告權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3人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阿完所有。
㈢再者,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林阿完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終止後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阿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㈣並聲明:⒈先位部分:⑴確認被3人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於112年2月1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3月9日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⑵被告劉秀緣及劉秀玲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向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於112年3月9日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阿完所有。
⑶被告林阿完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⒉備位部分:⑴被告3人就系爭房地,於112年2月1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2年3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劉秀緣、劉秀玲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向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於112年3月9日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阿完所有。
⑶被告林阿完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為被告林阿完所有,並對系爭房屋具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劉秀緣及劉秀玲係出資向被告林阿完購買系爭房地,被告3人否認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系爭房地,原告就所主張被告3人間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為舉證之責。
㈡被告林阿完否認有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原告向霧峰區公所購買系爭土地,相關事項均由原告親自處理,土地所有權狀由林阿完收執,並辦理系爭土地登記,關於系爭土地分割及移轉之代書費用、行政規費均由被告林阿完支付,原告未曾經手。
⒉另原告亦從未請求林阿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⒊又其他兄弟姐妹更未曾聽聞原告與被告林阿完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事,⒋加以被告劉秀緣及劉秀玲與劉特全前就系爭房地處分之討論中,劉特全對於被告林阿完處分系爭房地並無意見,僅要求均分出賣價金,且於被告劉秀緣及劉秀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仍允諾搬遷,而未曾主張原告與被告林阿完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主張與被告林阿完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非事實。
⒌系爭價金雖由原告提供,然因被告林阿完提供系爭房地供原告及劉特全經營麵店,且長期協助麵店經營及照料原告及劉特全子女,劉特全又為原告之子,贈與被告林阿完系爭款項以購買系爭土地,亦無違人倫常情;
是原告與被告林阿完間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⒍況若原告主張係被告林阿完向原告借貸,則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則已罹於時效。
㈢既然原告與被告林阿完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對被告林阿完並未有任何債權,與民法第244條要件未合,原告自無從依據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
至原告與被告林阿完間,就系爭土地縱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原告主張對被告林阿完之債權,係以給付特定標的(即系爭房屋)之債權,仍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況被告劉秀緣及劉秀玲乃善意受讓系爭土地,依照土地法第43條自仍應受法律保護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林阿完與劉秀緣及劉秀玲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於112 年2月10日簽定買賣契約,並於112年3月9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係林阿完之配偶張志清起造並原始取得,其過世後則由林阿完單獨繼承,並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⒊系爭土地係向改制前台中縣霧峰鄉公所購買,價金1,456,840元,係由原告匯款支應,並於97年7月1日登記於被告林阿完名下。
⒋乙證5(本院卷第155至166頁)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確實是劉特全及被告劉秀玲、劉秀緣間之談話內容。
⒌被告林阿完自59年起居住在系爭房屋迄今。
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至38頁)是由被告3人簽立,另112年度中院民認中字第88號認證書(見本院卷第93-123頁)為系爭房地付款證明。
⒎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增建聲請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文、台中縣政府函文、霧峰鄉公所函文(見本院卷第127至153頁)為被告林阿完提出。
⒏附件1至6所示帳簿(見本院卷257-290頁)是由原告單方製作。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與被告林阿完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何人取得?⒊被告劉秀緣、劉秀玲與被告林阿完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⒋原告請求撤銷被告3人間買賣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是否有理由?若原告與林阿完間就系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本件是否該當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所稱「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原告得否行使撤銷權?⒌被告劉秀緣、劉秀玲主張係善意受讓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房屋是否經被告林阿完以贈與劉特全?1.原告主張:被告林阿完央求原告及配偶劉特權回家經營麵攤,並對劉特權稱「回來經營麵店,房子可以給你,但要負責媽媽退休後費用」等語,即以由劉特全負擔被告林阿完退休生活費用為條件,將系爭房屋贈與劉特全,原告遂於於80年7月起,回家經營麵攤並奉養林阿完,已陸續給付被告林阿完超過600萬元現金,是被告林阿完實已將系爭房屋贈與劉特全,而未具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為被告3人所否認。
⒉查系爭房屋由被告林阿完配偶張志清所建,於張志清死亡後由被告林阿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⒉)。
然被告林阿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跟劉特全說「回來經營麵攤,房子可以給你,但要負擔媽媽退休後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3頁),則原告前開主張,即屬有疑;
此外,原告就系爭房屋業已贈與劉特全乙節,並未再提其他事證以為其佐。
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劉特全取得,舉證即有未足,而非可採。
⒊至原告另提出帳簿(見本院卷第257至290頁)為據,主張先後給付被告林阿完奉養費超過600萬元現金等語。
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劉特全與被告林阿完間有附負擔贈與契約存在,劉特全又為被告林阿完之子,則縱劉特全對被告林阿完有一定數額款項之給付,亦無從遽為被告林阿完贈與系爭房屋予劉特全之證明。
況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查前該帳簿內容由原告製作,並業經被告否認前開帳簿之真正(見本院卷第311頁),加以原告主張帳簿內記載「租」即款項即交付予被告林阿完之款項等語,然被告林阿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特全是我兒子,我是借他做(台語),沒有向劉特全收系爭房屋的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96頁),則依被告林阿完所述,原告並未提供前開所稱款項予被告林阿完使用;
此外,被告林阿完亦陳稱:我本來在賣豬肉,孫子國小後,劉特全每月給我一萬元,我幫他帶住在我這邊的三個孩子照顧生活起居、接送、備料,但因為還要生活需要社交往來,不夠會跟女兒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93至396頁),亦難認原告及劉特全對被告林阿完提供所主張之奉養及照顧,準此,原告主張:以奉養被告林阿完為條件受贈系爭房屋,並陸續給付被告林阿完款項,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劉特全取得等語,與被告林阿完前開所陳相佐,依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經劉特全與被告林阿完間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由劉特全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亦非有據,並非可採。
㈡原告與被告林阿完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1.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被上訴人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9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96年間改制前台中縣霧峰鄉公所放領系爭土地時,由原告向被告林阿完借名、並由原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則原告與被告林阿完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然為被告3人所否認。
⑴查系爭價金為原告所出資,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㈠⒊),然原告為被告林阿完媳婦,而親屬間金錢往來原因者眾,實難僅據資金來源即為彼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明。
⑵次查,被告林阿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土地由我購買,是我以自己名義購買,購買事宜從頭到尾都我自己處理。
另系爭土地是我自己要買的,我沒有跟劉特全商量說系爭土地先登記為我所有,百年後要留給他們。
又系爭房地上經營的麵店,原先由我及劉秀玲經營,於劉特全娶妻後,我跟劉秀玲說換劉秀全經營,劉特全約於2、30年前回家經營麵店,系爭房地是我的,劉特全是我兒子,我是借他做(台語),沒有向劉特全收系爭房屋的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93至398頁),則依被告林阿完前開陳述內容,其主觀上就系爭房地乃認與原告及劉特全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⑶再查,系爭土地為被告林阿完向改制前台中縣霧峰鄉公所購買,有霧峰鄉公所收入繳款書、請款明細表台中縣大里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54頁),且未曾登記於原告名下,另有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9頁),加以劉特全遲至被告劉秀緣及劉秀玲於112年4月12日委託律師函知促請搬遷後,再經被告劉秀玲於112年5月1日電聯搬遷事宜時,仍未曾表示原告與被告林阿完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準此,既然系爭土地係由被告林阿完向公所承買,並保有相關文件,且持續持有系爭土地,亦未曾過戶予原告,加以被告林阿完之子女就借名登記之情亦未知悉,準此,實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林阿完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林阿完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即難認有據。
㈢被告劉秀緣、劉秀玲與林阿完間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次按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3人間買賣系爭房地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所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為舉證之責。
2.查被告林阿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兒子劉特全說這一兩年照顧我照顧的很累,說要放棄我,把我推出去丟掉,說系爭房屋出賣後算他一份就好,我擔心系爭房地出賣後沒地方住,所以把房子賣給我女兒,讓我有地方住,價金共2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4頁),此外,系爭房地由被告劉秀緣、劉秀玲向被告林阿完購買之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收款明細、付款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102頁、117至126頁),並有台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213至231頁),是被告3人抗辯:系爭房地為被告劉秀緣及劉秀玲向被告林阿完購買,即非無憑。
3.原告固主張:劉特全於80年7月起於系爭房地經營麵攤,負責奉養被告林阿完,並提供食衣住行生活所需,另並給付被告林阿完高達600萬元現金,則被告林阿完若係有權處分系爭房地之人,豈有不先詢問原告與劉特全有無購買意願之理?被告劉秀緣、劉秀玲均知悉原告與劉特全於系爭房地經營麵攤,於購買系爭土地前為先詢問原告有無購買意願,刻意隱瞞進行系爭土地買賣行為,顯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存在等語。
然此為原告主觀臆測之詞,況被告林阿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原先跟劉特全說將系爭房屋以50萬元出賣給他,但他說反正我死後房子是他的,他不要給我錢,我擔心沒地方住,就將系爭房屋出賣給女兒即被告劉秀緣、劉秀玲等語(見本院卷第398頁),則被告林阿完亦有先行詢問劉特全,則原告主張被告3人隱瞞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實,應非實情。
此外,原告就被告3人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則未另舉證以為其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並非可採。
4.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三人間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請求確認被告三人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即非有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行為無效,請求被告劉秀緣及劉秀玲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阿完所有,並非可取。
㈣原告主張撤銷被告3人間買賣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是否有理由?1.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該條規定提起撤銷權,係以債權人之債權受債務人之行為侵害為條件。
2.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林阿完,要屬無法證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對被告林阿完具有請求返還借用物(即系爭土地)之債權存在,即非有理。
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已由被告林阿完贈與劉特全而由劉特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亦非有據,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就系爭房屋對被告林阿完亦未具有何債權。
準此,原告對被告林阿完就系爭房地均無債權存在,則原告依照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3人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即非有據,並非可採。
3.況按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民法第24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另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照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不得依同條第1向規定請求撤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縱原告與被告林阿完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原告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原告請求被告林阿完給付系爭土地,係屬請求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3人間買賣系爭房地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非有據,並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被告3人通謀虛偽買賣系爭土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三人通謀虛偽買賣系爭土地,請求確認被告3人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劉秀緣及劉秀玲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林阿完、另系爭房屋已由被告林阿完贈與劉特全,並由劉特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均非可採,且原告請求被告林阿完給付系爭土地,要屬給付特定物之債權,是原告備位主張撤銷被告3人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劉秀緣及劉秀玲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
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林阿完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林阿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仍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至原告固聲請傳喚劉特全為證(見本院卷第243頁),然劉特全為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5號(下稱前案)原告劉秀緣及劉秀玲請求返還房屋(即系爭房屋)之被告,劉特全於前案亦抗辯:系爭房屋為其與本案被告林阿完間成立附負擔之贈與而取得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前案核閱無訛,則劉特全所證難免偏頗,況被告林阿完雖於前案拒絕出庭作證,然於本案則業已出庭並經本院為當事人訊問,業如前述,是劉特全之部分即無再調查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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